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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败诉案:优先级某农商行5亿本金折损严重 劣后受益人追加资金条款竟被法院认定为选择权

作者:李小文

来源:金讼圈

发布时间:2023-07-07 13:50:50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粤01民终4088号

案  由: 信托纠纷

裁判日期: 2023年05月29日

裁判逻辑链

一、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结构化信托中产生的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2]2号)中“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的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劣后受益人是否追加资金系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所作出的设计,并非劣后受益人的法定义务。

三、案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设立各信托计划时即对各产品的风险级别、优先级/劣后级收益进行安排和配置,并针对劣后级受益人在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情形时追加资金、止损线、强制平仓等作出协议安排,至于受托人、优先受益人、劣后受益人/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如何认定均应按案涉信托计划的约定来确定

四、在本案信托计划运作期间触及跌破预警线的情形下,追加义务人可向信托计划自愿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且约定了如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补足增强信托资金时,受托人有权对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因此,本信托中次级受益人根据自身对市场的预判自愿确认是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实质上是为次级受益人设定的追加资金的选择权

五、本案中,根据《信托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交易结构,虽然劣后级所需承担的风险大于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需以其全部本金为限优先承担投资亏损,但优先级受益人同样存在投资风险,并非本金和收益完全得到保障,这是各方签署《信托合同》时即达成的合意,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吻合。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人、劣后受益人、投顾)

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睿资产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4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8年2月9日,委托人领睿资产公司与受托人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合同编号:[债集稳健(195)18110053])及《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说明书》(以下简称稳健195号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以及相关文件。其中约定:第一条定义和解释:资金追加义务人为领睿资产公司,优先级受益人为广州农商行,一般级受益人领睿资产公司。第二条信托类别与目的2.1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2.2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和投资顾问的信任,自愿将合法拥有或具有合法支配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事务管理,受托人根据全体受益人的指定,聘请并接受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或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和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等品种,并通过受托人、投资顾问的管理谋求信托财产的稳定增值。第三条受益人:本信托计划是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次级受益权两类。受益人根据本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益权或次级受益权。优先受益权与次级受益权并非受托人做出的对该权利可能获取的全部或部分信托利益分配的承诺、保证、保障、担保等任何形式的义务或责任。第五条信托计划规模:信托计划规模不超过58334万元。每份信托单位认价格为1元。第七条信托计划期限:本信托计划总期限2年,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本信托计划期满时,经全体委托人一致书面同意,则受托人可宣布自动延长本信托计划1年,再次届满同上。本信托计划终止日如为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第八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8.1.1信托财产的一般事务类管理由受托人完成。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自定。委托人/受益人签署信托文件即表明其同意并指定领睿资产公司作为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委托人认可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受托人按照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下达交易指令,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投资顾问下达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议做出的交易行为引起的风险和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8.5本信托计划的预警及平仓8.5.1信托计划预警线和止损线如下:预警线=[0.9800]元(信托单位净值);平仓线=[0.9700]元(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单位净值计算公式:信托单位净值=信托财产净值/信托计划信托单位总份数,预警线和平仓线对应的信托单位净值以受托人与保管人核对后的结果为准。8.5.2跌破预警线的处理: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8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l日立即以录音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向投资顾问提示投资风险并通知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向本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00元,追加的信托资金应不晚于T+2日17:00前支付至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追加资金的追加金额计算公式如下:增强信托资金追加金额A≥T日存续信托单位份数×(1.0000元-T日信托单位净值)。……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后,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须按合同文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资金至本计划专用银行账户。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追加的资金于到账当日计入委托财产,但追加资金不享有信托计划取得的任何收益,不增加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持有的份额数。信托计划受托人及时发出追加信托资金的通知即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未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限及金额追加信托资金的,则信托计划受托人应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任一方式通知优先受益人,优先受益人有权书面要求信托计划受托人对信托资产进行减仓,受托人在取得优先受益人同意进行减仓操作的通知后将仓位降低至委托资产总值的50%以下。若受托人未收到优先受托人同意减仓的通知,则受托人不进行减仓操作且不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任何投资建议,由此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8.5.3跌破平仓线的处理: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7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平仓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将于触及平仓线之日的下一交易日(T+l日),信托计划受托人将对本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操作,直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信托计划受托人可根据计划资产变现情况,宣布本计划提前终止。8.5.4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由本信托计划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作为信托资金追加义务的具体责任人和唯一义务人,承担追加信托资金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以受托人有效通知到投资顾问领睿资产公司视为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收到受托人的有效通知。第十一条信托财产管理过程中的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11.8优先级受益人特定风险:本信托优先级受益权持有期限较短,在优先级受益权信托资金到期时信托计划有可能出现需要大量卖出持有债券用于分配优先级受益权信托利益的情形,信托财产有可能因为债券跌价、流动性风险等原因,可能导致信托财产产生损失,从而使信托利益不能按期分配或者不能按预期收益率支付信托收益,甚至本金遭受损失。11.9一般级受益人特定风险:(1)当市场利率波动时,将对一般级受益权信托收益产生较大影响,有可能因为市场利差空间无法支持优先级受益人预期收益,从而导致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可能影响一般级受益权信托收益,甚至造成本金损失。(2)当出现优先级受益权赎回,信托计划需要大量卖出所持有债券时,信托财产有可能因为债券跌价、流动性风险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产生损失,从而影响一般级受益权的信托收益。(3)当信托计划跌破平仓线,受托人执行强制平仓、平仓时,一般级受益权委托人将遭受本金损失。第十九条信托收益及其分配:19.1在本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配时,优先级受益人事有获得优先信托收益分配的权利,基于本信托计划的投资运用方式、风险控制措施以及信托财产需要承担的税费水平,受托人并不保证优先级受益人未来能够获得的实际信托利益与预期应分配的信托利益完全一致,同时,受托人不承诺最低收益,不保证初始投资的优先信托资金不受损失。19.2信托财产分配顺序:本计划存续期间收益分配的顺序原则如下:(1)已计提但未支付的信托计划的费用(不含浮动投资顾问费)及税收;(2)优先级受益人信托资金及固定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收益;(3)资金追加义务人已追加未退回的追加资金(若有,追加信托资金A);(4)一般级受益人信托资金;(5)浮动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收益(若有);(6)一般级受益人信托收益(若有)。本计划终止时(含提前终止)收益分配的顺序原则如下:(1)已计提但未支付的信托计划的费用(不含浮动投资顾问费)及税收;(2)优先级受益人信托资金及固定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收益;(3)资金追加义务人已追加未退回的追加资金(若有,含追加信托资金A及追加信托资金B);(4)一般级受益人信托资金;(5)浮动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收益(若有);(6)一般级受益人信托收益(若有);(7)浮动投资顾问费。

2018年2月9日,领睿资产公司认购本信托计划8334万元,为一般级受益人及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并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8334万元认购款。2018年2月9日,广州农商行与长安信托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稳健195号计划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认购本信托计划50000万元,为本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人。另,长安信托公司与领睿资产公司签署《投资顾问合同》,聘请领睿资产公司担任本信托计划的投资顾问。2020年2月26日,长安信托公司分别与领睿资产公司、广州农商行签署《补充协议》,将本信托计划期限延长1年,延期后,信托计划到期日为2021年2月12日。

根据2018年10月17日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记载,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平仓线,信托资产市值为553995197.45元。长安信托公司于10月17日向投资顾问汇势通公司发出了风险提示函,并要求领睿资产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根据2020年7月31日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记载,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7813,同时跌破预警线及平仓线,信托资产市值为229183396.42元。根据2021年9月30日的《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记载,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5736,同时跌破预警线及平仓线,信托资产市值为126073746.57元。

长安信托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致函领睿资产公司,其中载明:“我司收到优先级委托人的致函,要求我司致函贵司,特就如下四点进行函告:本信托计划于2018年10月17日净值由1.0104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领睿资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追加义务人义务。截至2020年7月31日,信托计划累计净值0.7813元,总市值229183396.42元,总份额为293340000份,其中优先级份额210000000份,如信托单位净值需补足到1.0000元,则总份追加义务人需追加64153458万元。由于领睿资产公司一直未履行追加义务人义务,导致受托人被迫平仓,对债券进行卖出致优先级委托人资金受损”

2021年1月5日,长安信托公司作出《“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表决结果公告》,载明:鉴于本信托计划临近约定的到期日(2021年2月12日),且项下持仓债券暂无流动性(预计该状态持续至本信托计划到期日)……经本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人书面申请,该信托计划于2021年1月4日召开了受益人大会,现就表决结果进行公告。即:本信托计划自2021年2月12日(含)起进入清算阶段,根据项下债券的变现情况逐步完成清算,待项下全部持仓债券变现完成后,信托计划结束。

截至庭审时案涉信托计划尚未清算完毕。

长安信托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领睿资产公司立即向长安信托公司名下“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支付增强信托资金【增强信托资金=T日存续信托单位份数×(1元-T日信托单位净值),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增强信托资金为93718456元】。2.判令领睿资产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长安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观点

长安信托公司与领睿资产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稳健195号计划以及相关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关于长安信托公司主张领睿资产公司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问题。首先,案涉《信托合同》第8.5.2条“跌破预警线的处理”约定“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8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l日立即以录音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等形式向投资顾问提示投资风险并通知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向本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资金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00元”,以及第8.5.3条“跌破平仓线的处理”约定“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700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平仓线。当T+l日经受托人和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将于触及平仓线之日的下一交易日(T+l日),信托计划受托人将对本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操作,直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信托计划受托人可根据计划资产变现情况,宣布本计划提前终止”,可见,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作为一般级受益人需追加信托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元,案涉《信托合同》未明确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根据2018年10月17日《证券投资基金估值表》的记载,当日信托单位净值跌至0.9497,同时跌破预警线及止损线,领睿资产公司未追加信托资金,未违反《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其次,根据案涉《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信托计划于2021年2月12日到期,各方亦未达成新的协议对信托计划期限予以延长,故案涉信托计划已于2021年2月12日期满,且根据《“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受益人大会表决结果公告》,案涉信托计划于到期日进入清算阶段。再者,案涉《信托合同》未约定领睿资产公司在任何情形下均负有追加信托资金以使信托单位净值大于或等于1元的强制性义务。综上,长安信托公司主张领睿资产公司支付增强信托资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公司二审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领睿资产公司立即向长安信托公司名下“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支付增强信托资金【增强信托资金=T日存续信托单位份数×(1元-T日信托单位净值),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增强信托资金为93,718,45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领睿资产公司承担。

长安信托公司二审上诉理由

一、案涉《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单位净值跌破0.97元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应当追加资金,一审判决认定《信托合同》无此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信托合同》第1.14条关于追加资金的定义中明确约定,无论是跌破预警线还是平仓线均引发追加义务:“追加资金/追加增强信托资金:领睿资产公司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的信托资金,分为追加资金A/追加增强信托资金A及追加资金B/追加增强信托资金B,其中追加资金A/追加增强信托资金A指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当T日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或止损线(即平仓线)时,资金追加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的信托资金”。即《信托合同》己明确约定,当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也负有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的义务。《信托合同》第8.5.2条对跌破预警线的追加程序进行细化,约定:“为保护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8元设置为预警线,当信托单位净值小于等于预警线,追加义务人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追加资金……”,《信托合同》第8.5.3条赋予受托人在净值跌破平仓线时的清仓权利,追加资金义务仍然继续:“0.97设置为信托计划的平仓线,当T+1日经受托人与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无论资金追加义务人是否追加资金,受托人将于触及平仓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对本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操作……”。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信托合同》未明确约定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负有追加信托资金的强制性义务”,从而认定在信托单位净值己经跌破平仓线的情况下领睿资产公司未追加资金不属于违约,该项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以纠正。二、从合同整体、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对追加资金条款进行解释可知,在跌破平仓线的情况下,领睿资产公司同样负有追加资金义务。《信托合同》第1.14条约定在跌破0.97元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仍应追加资金,而一审判决认定第8.5.2条约定的是跌破0.98元预警线、高于0.97元平仓线时需追加资金,两者看似矛盾,其实不然,跌破平仓线即无需追加资金,是对上述三款条款的误读,三款条款从总则-分项的形式均赋予了领睿资产公司追加资金义务,条款文义清晰无误。即便认为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目的解释也当然得出领睿资产公司的资金追加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当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需结合合同上下文进行整体解释,同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目的,来对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还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1.从合同整体分析:(1)《信托合同》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地对追加资金作出定义,明确在跌破预警线或平仓线时,领睿资产公司均负有追加资金义务。(2)《信托合同》第8.5条是关于“预警和平仓”的约定,其中第8.5.2条约定的是“跌破预警线的处理”,即只要跌破预警线就应当追加资金,本条也明确约定“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亘,追加义务人须按合同文件约定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资金到本计划专用银行账户”。低于0.97元平仓线就低于0.98元预警线,自然也应当按照本条约定追加资金。(3)《信托合同》第8.5.3条约定的是信托财产贬值更为严重即“跌破平仓线的处理”,因为跌破0.97元平仓线己经包含在跌破0.98元预警线的范围之内,关于追加资金的内容自然无需在本条中再次强调,因此本条直接约定在此严重情形下长安信托公司平仓的权利。2.从合同目的分析:(1)本信托计划是结构化信托,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作为优先级受益人,投入5亿元信托资金,但其预期收益率较低且比例固定,同时作为最大出资方却没有投资决策权;而领睿资产公司作为劣后级受益人兼投资顾问,仅投入8000万元,却实质性决定整个信托计划全部资金的具体投向,并且其预期收益上不封顶。此时为了平衡双方权益和风险,各方一致决定由领睿资产公司在信托财产贬值达到0.98元的预警线时,追加资金使信托财产净值恢复到1元,以此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信托合同》第8.5.2条明确约定“为了保障全体受益人特别是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本信托计划将0.98元设置为信托计划的预警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460号案中也提到“优先受益人放弃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放弃其高出资可能获得的高收益,该对价即劣后受益人负责对其本金、预期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应是双方当事人参与到该种结构化信托的合同目的。优先受益人出资多,但收益率小且固定、风险低,一般受益人出资虽少,但通过杠杆获得融资,可能获得更大的收益但也承担更大的风险,收益的高低与风险的大小成正比,亦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追加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减少优先级受益人的资金损失。(2)《信托合同》约定的追加资金的节点是跌破0.98元预警线,在跌破0.97元平仓线的情况下,信托财产贬损得更为严重,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受损更为严重,自然也需要通过追加资金来减少优先级受益人的损失。如果认为在低于平仓线的情况下反而不需要再追加资金,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追加资金用于保障优先级受益人利益的合同目的。3.从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如果认为信托单位净值在0.98-0.97之间时,才需要追加资金,跌破0.97元后即无需追加,意味着跌破预警线时,领睿资产公司如果一直不追加,等到跌破平仓线后其追加义务自然消灭。这会产生道德风险,即违约方可以任意拒绝履约,而无需承担任何后果,这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信托计划清算不影响领睿资产公司追加资金。只要满足信托单位净值跌破预警线的条件,领睿资产公司即应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案涉《信托合同》并未约定在清算的状态下,领睿资产公司追加资金义务得以免除,因此信托计划是否清算并不影响领睿资产公司追加资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劣后级受益人追加资金的交易模式十分常见,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第六条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载明,劣后级受益人在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时追加资金、止损线、强制平仓等协议安排都是为了防止优先级受益权受到损失……如果要求不同类别份额持有人的损益负担适用同一个比例分配,客观上将形成一个悖论:要么分级不复存在,双方按照出资比例约定亏损和收益比例;要么违反公平原则,导致损益分担与出资比例不对称,构成优先级受益人对劣后级受益人的利益输送……在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方面,人民法院应当立足于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内容,正确认定双方之间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劣后级受益人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诸多法院生效判决就与本案相同情况的类案处理中亦支持了信托公司要求劣后级受益人追加资金的诉请,应该遵循同案同判原则处理本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25号案追加资金条款与本案相同,法院在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且信托计划终止的情形下,仍支持信托公司关于追加资金的诉请,该判决认为:本案中信托资金在投资过程中触及了信托合同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平仓线和预警线后,负有补强信托资金义务的陈品元未按信托文件及信托合同约定履行补强义务,构成了对信托合同的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9号案追加资金条款亦与本案相同,法院在信托单位净值跌破平仓线且信托计划正在清算的情形下,仍支持信托公司关于追加资金的诉请,该判决认为:涉案信托合同履行中,当信托资金在投资过程中触及信托合同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平仓线后,负有补强信托资金义务的被告黄伟强未按信托文件及信托合同约定履行补强义务,构成了对信托合同的违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坚持同案同判。在其他法院已经有类案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坚持同案同判,支持长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查明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信托合同》已明确约定在跌破平仓线的情况下,领睿资产公司负有追加资金义务,任意免除领睿资产公司的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对长安信托公司不公,完全违背类案生效判决的裁判口径,有违同案同判原则。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长安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

领睿资产公司二审答辩

一、长安信托公司所援引案例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存在重大差异,长安信托公司有意以“同案同判”对审判庭进行误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否存在差额补足义务条款的约定,是信托计划劣后级受益人是否需要承担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及收益的关键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1460号民事判决查明:一般委托人承诺:若信托计划资产变现后,现金部分不足以分配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及理论收益,则一般委托人承诺作为本信托计划的一般委托人有义务补足差额部分,并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9号案所依据的《信托合同》第14.3.2款约定,第六期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日,扣除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后的货币资金形式的信托财产,小于第六期优先受益人最高信托利益+第六期A类一般委托人最高信托利益,则被告必须在第六期信托单元存续期限届满前5个交易日及时补充足够的增强信托资金用于支付全部优先受益人的最高信托利益和全部A类一般委托人的最高信托利益。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终25号案对应的一审(2017)藏01民初17号案件中所依据的《信托合同》第14.3.2款约定,第10期信托单元存续期届满日,扣除第10期信托单元应付未付的信托费用和其他负债后的货币资金形式的第10期信托财产<第10期优先受益人最高信托利益+第10期A类一般委托人最高信托利益,则被告必须在第10期信托单元存续期限届满前5个交易日及时补充足够的增强信托资金用于支付最高信托利益和全部A类一般委托人的最高物信托利益。即长安信托公司所援引的案例中,除了结构化信托份额的设计以外,信托合同中均约定了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而本案所涉《信托合同》中,从未约定领睿公司需要向长安信托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长安信托公司断章取义,模糊争议焦点,试图通过另案判决误导法庭作出对己有利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二、根据长安信托公司与领睿资产公司签署的案涉《信托合同》,其中所约定的补仓条款是委托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信托计划跌破预警线后领睿资产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追加资金补仓,长安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并无权强制要求委托人追加资金。2018年2月9日,长安信托公司与领睿资产公司签署案涉《信托合同》,长安信托公司系“长安信托-稳健19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的受托人,领睿资产公司系信托计划的一般级受益人,实际出资8334万元。案外人广州农商行系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受益人,实际出资5亿元,优先与劣后的出资比例约为6:1(相当于信托单位净值0.857为优先级受益人的成本线)。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计划的预警线=0.9800元(信托单位净值),信托计划的平仓线=0.9700元(信托单位净值)”(信托合同第8.5.1条)。当T+1日经受托人与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1日立即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投资顾问提示投资风险并通知追加义务人向本信托计划追加资金,追加义务人应作为信托资金追加唯一义务人向信托计划专用银行账户内追加信托资金以使T日信托单位净值大于1.0000元(以下简称“补仓”)(信托合同第8.5.2条)。而当领睿资产公司未进行补仓时,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产生如下约定后果:1.自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T+1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的投资建议,不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或者申(认)购的投资建议。当追加义务人按信托文件约定足额追加资金后本信托单位净值恢复到1.0000元(含)以上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恢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买入或者申(认)购的投资建议(信托合同第8.5.2条);2.追加义务人未按照前述约定的时限及金额追加信托资金的,则信托计划受托人应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任一方式通知优先受益人,优先受益人有权书面要求信托计划受托人对信托资产进行减仓,受托人在取得优先受益人同意进行减仓操作的通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任一方式)后将仓位(指非现金类资产)降低至委托资产总值的50%以下(含50%)(信托合同第8.5.2条);3.无论资金追加义务人是否追加资金,受托人将于触及平仓线之日的下一交易日(T+1日)起对本计划持有的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操作,直至计划资产全部变现为止(以下简称“平仓”)(信托合同第8.5.3条)。因此,根据信托合同的明确约定,当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若领睿资产公司未进行补仓并且使得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无法恢复至1.0000元(含),那么受托人将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不再接受投资顾问的买入建议,并且应当通知优先级受益人,其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资产进行减仓。进一步的,当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触及平仓线后,受托人应当直接进行平仓。也即,即便领睿资产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补仓,相应产生的也是合同约定的限制买入、减仓甚至是平仓的法律后果,领睿资产公司并不存在必须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的义务。换句话说,领睿资产公司是否进行补仓实质上是领睿资产公司的权利,领睿资产公司有权选择不进行补仓,而只有在领睿资产公司不进行补仓的情况下,长安信托公司(即受托人)才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后续措施。三.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资产委托人应当以委托财产为限承担相应投资风险,信托公司不得向投资人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本案中,根据《信托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交易结构,虽然劣后级所需承担的风险大于优先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需以其全部本金为限优先承担投资亏损,但优先级受益人同样存在投资风险,并非本金和收益完全得到保障,这是各方签署《信托合同》时即达成的合意,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吻合。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委托人以委托财产为限依法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以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资产管理行业的基本原则和常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提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本案中,如前所述,当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如果领睿资产公司未进行补仓,将限制领睿资产公司提供买入投资建议的权利,仅接受卖出或赎回的投资建议。触及平仓线的,受托人(即长安信托公司)应当直接进行平仓,而无论领睿资产公司是否追加资金。简单来说:1.案涉信托单位净值在预警线0.98以上的,信托计划正常存续并进行投资;2.案涉信托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0.98且高于平仓线0.97的,信托计划仅能进行变现操作无法继续买入投资,除非领睿资产公司追加资金将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1.0000以上;3.案涉信托单位净值低于平仓线0.97的,受托人(即长安信托公司)应当进行强制变现,无论是否补仓信托计划都无法继续投资。并且,长安信托公司只要能够在0.857以上的范围内全部平仓变现,相关亏损均由劣后级受益人承担,优先级受益人将不会产生任何本金亏损。以上交易结构的设计是信托计划优先和劣后存在6倍杠杆的基础,也是各方签署信托合同时所达成的合意,一般级受益人的风险高于优先级受益人是因为一般级受益人(即劣后级受益人)需要以所投资资金为限优先承担信托计划所产生的风险和亏损(如有)。也即,当信托计划出现投资亏损时,是先由一般级受益人的投资资金予以承担。但是如出现极端情况,信托计划的投资损失超出一般级受益人投资资金范围的,这时就是优先级受益人将要面临的投资风险。一般级受益人及优先级受益人在认购信托计划时对此也有充分的风险认知,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也同样予以明确:1.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2.信托计划采用了结构化的设计,次级受益人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保障优先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次级受益人承受的风险远大于优先受益人,甚至可能出现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本金及追加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因此,在本案所涉的信托计划中,不论是一般级受益人或是优先级受益人均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双方均应当承担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由于信托计划的结构化安排,一般级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大于优先受益人,一般级受益人需要以其参加信托计划的资金优先承担信托计划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亏损(如有),以保障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但优先级受益人并非完全不承担任何可能存在的风险和亏损(如有)。并且,根据长安信托公司所提供的信托文件,领睿资产公司作为一般级受益人,知晓信托产品投资可能面临的亏损风险,以及选择补仓情况下补仓资金可能面临的亏损风险,但从未被告知在投资资金范围以外,还要承担无限兜底的强制补仓义务。长安信托公司仅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提及“次级受益人交付的认购资金及追加资金全部损失的风险”,甚至在案涉《信托合同》中并无强制追加补仓资金的风险提示内容,这显然不足以视为领睿资产公司需要强制补仓的风险揭示。四、根据《信托合同》的明确约定,信托计划实际也并未触发低于预警线高于平仓线的情形,并不适用补仓条款的相关约定。根据《信托合同》第8.5.2条及8.5.3条的明确约定,当T+1日经受托人与保管人核对后的T日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受托人应在T+1日立即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投资顾问提示投资风险并通知追加义务人向本信托计划追加资金。跌破平仓线后,无论是否追加资金补仓,受托人都应当进行不可逆的变现操作直至全部变现为止。也即,补仓条款的适用区间是信托单位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本案中,信托计划于2018年10月17日净值跌至0.9497元,直接跌破平仓线,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长安信托公司进行强制变现,并不适用当信托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的补仓约定。并且实际上,在T+1日确认跌破平仓线后,长安信托公司也仅向投资顾问发出风险提示函,请投资顾问按照《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并未通知领睿资产公司进行补仓,即当时长安信托公司也认为不适用补仓条款。直到2020年8月24日,长安信托公司才首次向领睿资产公司发函提出补仓要求,且并非依据《信托合同》而是迫于优先级受益人的压力。因此客观来说,本案信托计划并未触发低于预警线高于平仓线的情形,并不适用当信托净值小于或等于预警线但高于平仓线时的补仓约定。五、信托计划已于2021年2月12日到期终止,长安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确定委托人的投资损失,而不能通过要求领睿资产公司补仓来弥补优先级受益人的亏损。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本信托计划总期限两年,自本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或延期,则以实际期限为准。本信托计划期满时,经全体委托人一致书面同意,则受托人可宣布自动延长本信托计划1年,再次届满时同上。本案中。信托计划原定于2020年2月12日到期,此后经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信托计划延期一年至2021年2月12日到期。截至目前,信托计划已经到期终止,客观上并无后续交易,也无需进一步追加资金,长安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对现有的信托财产进行清算分配,确认委托人的投资损失,而不是在领睿资产公司已经亏损全部投资本金8334万元的情况下,还要求领睿资产公司向信托计划追加资金去弥补优先级受益人的亏损。即便按照长安信托公司的逻辑领睿资产公司有补仓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长安信托公司在T+1日未及时通知领睿资产公司补仓,直到2020年8月24日长安信托公司才应优先级受益人的要求首次通知领睿资产公司补仓,对于未及时通知补仓以及未及时平仓导致的净值从T日的0.9497元跌至2020年8月24日的0.7844元,显然属于受托人管理失当所导致,相关损失应当由长安信托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优先级成本线0.857元以下的损失,以及优先级成本线以上本应归属于领睿资产公司的差额损失)。长安信托公司将扩大损失的部分全部纳入领睿资产公司的补仓范围,显然是不合理的推卸责任。进一步的,如果长安信托公司长安信托和优先级委托人广州商业银行在本案信托计划项下对于其本金和收益有兜底保障的理解是一致的,但在《信托合同》未明确约定情况下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信托计划受托人、合同制定方长安信托来承担。同样的,领睿资产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也要保留进一步追究受托人管理责任的权利。综上,领睿资产公司在投资本案信托计划时并未对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和收益作出任何保底性的约定,是否补仓是一般级受益人在决定信托计划是否继续投资的权利,且信托计划实际上也未触发低于预警线高于平仓线的补仓条款。长安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信托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按照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相关文件约定履行受托人义务,不得通过曲解条款含义的方式变相向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更不得向劣后级受益人强加强制性的差额补足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长安信托公司与广州农商行、领睿资产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稳健195号计划、《认购风险申明书》、及《投资顾问合同》等相关文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构成整体交易安排,长安信托公司设立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由长安信托公司作为受托管理人,领睿资产公司作为一般级受益人、资金追加义务人、投资顾问,广州农商行作为优先受益人,所募集的信托资金专项用于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信托计划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二、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本案的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信托计划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1.案涉信托计划中关于劣后级受益人追加资金义务是一种交易安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上根据投资者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因此,案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设立各信托计划时即对各产品的风险级别、优先级/劣后级收益进行安排和配置,并针对劣后级受益人在发生信托文件约定情形时追加资金、止损线、强制平仓等作出协议安排,至于受托人、优先受益人、劣后受益人/受托管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如何认定均应按案涉信托计划的约定来确定。

2.本信托计划劣后级受益人追加资金义务的性质认定。本信托计划对于追加义务人领睿资产公司的追加资金义务约定如下:(1)追加资金的触发及履行: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后,追加义务人须依约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追加资金,但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追加资金的,则由信托计划受托人通知优先级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资产进行减仓,受托人取得优先受益人同意进行减仓操作的通知后将仓位降低至委托资产总值的50%以下。若受托人未收到优先委托人同意减仓的通知,则受托人不进行减仓操作且不再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任何投资建议,由此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受托人不承担责任。(2)追加资金的退回。追加义务人追加资金后,信托单位净值5连续个交易日稳定在1元以上时,经追加义务人申请可将超出1元部分的追加增强信托资金退还给追加义务人。因此,本信托计划中约定了领睿资产公司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及退回资金的情形。也就是说,在信托计划运作期间触及跌破预警线的情形下,追加义务人可向信托计划自愿追加增强信托资金,且约定了如追加义务人未依约补足增强信托资金时,受托人有权对本信托计划持有的全部非现金资产进行不可逆变现。因此,本信托中次级受益人根据自身对市场的预判自愿确认是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实质上是为次级受益人设定的追加资金的选择权(3)劣后受益人追加资金并非是法定义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2]2号)中“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的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劣后受益人是否追加资金系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风险偏好所作出的设计,并非劣后受益人的法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劣后级受益人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本案的处理。根据“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结构化信托中产生的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本信托中对于信托计划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后劣后投资人追加资金以及优先投资人平仓的约定,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易安排,合法有效。

综上,本信托计划中约定在信托运作期间触及跌破预警线的情形下,次级受益人可自愿确认是否追加增强信托资金,长安信托公司在领睿资产公司未追加信托资金的情形下要求领睿资产公司仍按案涉《信托合同》第8.5条承担追加资金义务,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金讼圈提示

根据本案法院的裁判理由,之所以本案信托产品实质上是为次级受益人设定的追加资金的选择权,主要原因在于:

1.次级受益人追加资金的条件被限定的过于狭窄,未明确包括净值跌破平仓线的情形,同时又约定了次级受益人未追加资金的后果(减仓及不可逆变现),形成实质的选择权条款

2.对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2]2号)中“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的规定的理解不透彻,误认为劣后级受益人的法定义务;

3.对于结构化资管产品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理解不透,正确理解是:结构化信托中产生的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

4.错误地将劣后级的“追加资金条款”功能等同于“差额补足条款”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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