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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就紫光集团案维好协议强制执行性问题作出第二项标志性判决

作者:孙亦珑、萧友维

来源:凯易国际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6-24 14:40:17

2023年6月15日,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Justice Harris)就花旗国际有限公司诉紫光集团有限公司案[1]([2023] HKCFI 1572)作出判决,这是近期香港高等法院在两宗涉及维好协议强制执行性问题的重要案件中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凯易律师事务所代表指示胜诉原告(信托人)行事的债券持有人委员会,并监督诉讼的相关事宜。判决的重点如下:

  • 如同先前对诺熙资本有限公司等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2]([2023] HKCFI 1350)一案的判决,维好义务是具有约束力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义务,而且该等义务本身并无违反“公共政策”原则。

  • 与担保不同,维好协议不太可能产生可在中国内地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就可能导致维好提供方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这对维好协议可能提供的信用支持而言,是一项重大限制。

  • 维好义务不是担保,在确定损害金额时适用一般损害赔偿原则。夏利士法官根据这些原则判令被告向信託人支付483,843,533美元,包括债券的本金金额、应计利息和部分费用。与诺熙资本一案不同,本案作出了金钱给付判决,可以根据强制执行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并在遵守该等法律的前提下直接针对紫光集团及其资产强制执行。

  • 根据具体情况,维好协议能提供有力的信用支持。本案确实凸显了维好义务对情势变化和中国内地监管制度的敏感性。

事实背景

被告紫光集团有限公司(紫光集团)是一家大型商业集团的中国控股公司,专门从事信息技术、半导体以及信息和通信技术等。其还与中国最负盛名的大学之一存在联系。

2015年和2016年,紫光集团间接子公司紫光国际控股有限公司(Unigroup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发行人)发行了由紫光集团国际有限公司(Tsinghua Unigroup International Co. Ltd.,担保人)担保的4.5亿美元、利率为6%、于2020年到期的债券。紫光集团与信托人签署了一份维好协议。根据该协议,紫光集团承诺(其中包括)促使发行人和担保人拥有充足的流动资金,以确保及时支付债券项下的到期本金和利息(充足流动资金义务),并促使担保人始终至少拥有5,000万美元的综合资产净值(资产净值义务)。维好协议阐明,充足流动资金义务和资产净值义务受限于监管批准。

2020年11月16日,紫光集团未能赎回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人民币1,300,000,000元到期债券。2020年12月7日,担保人(作为贷款人)与紫光集团(作为借款人)签署了一份贷款协议,向紫光集团出借523,000,000美元(担保人贷款协议)。2020年12月10日,债券到期,而发行人发生付款违约。2020年12月30日,信托人宣布债券的本金金额连同应计利息立即到期应付。

大约七个月之后,2021年7月16日,紫光集团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信托人在相关程序中进行了债权申报,但实际上被排除在参与破产重整的行列之外(其债权被列为“暂缓确定”)。夏利士法官认为,信托人债权的数额规模和问题严重性令人对管理人和紫光集团处理境外债权人此类重大债权的动机产生怀疑。2022年7月13日,紫光集团重整程序终结,作为持续经营主体继续运营。

判决

夏利士法官判决紫光集团向信托人支付483,843,533美元,包括债券本金、应计利息和部分信托人费用,且夏利士法官认为:

  • 如同其先前对诺熙资本案的判决,紫光集团为了以监管批准问题作为抗辩理由,就必须证明,尽管其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但紫光集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考虑过需要哪些监管批准(或本可以用哪些方式向发行人或担保人提供资金),更不用说为获得监管批准做出了任何努力 (判决第 28 段)。

  • 担保人贷款协议表明,紫光集团于2020年12月获得了一笔美元资金,且其本可以将该笔资金用于履行其在维好协议项下的义务,但紫光集团显然并没有考虑这样做 (判决第 35段)。

  • 紫光集团不能证明因其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而导致不能在2020年11月10日之前履行维好协议义务。该时间点之所以相关,是因为根据其自己的证据,紫光集团为遵守维好协议,必须在发行人和担保人需要资金支付到期债券前至少一个月考虑其方案 (判决第 37及47 段)。

  • 没有原则规定仅仅在境外破产程序中提交债权证明就能将排他性管辖权交于该境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手中。但如果信托人在北京法院就债权证明进行了充分论证,夏利士法官就会很容易批准中止这些程序。而且,管理人没有就信托人提交的债权证明作出认定,这一事实表明,管理人发现本案所产生的这些问题既前所未见又极为重要,非常具有挑战性,因此不愿认定这些问题 (判决第 55 段)。

  • 关于损害赔偿的评估,本案的问题是紫光集团未能遵守维好协议使信托人遭受了什么损失。债券于2020年12月10日到期应付不存在异议。该日应为损失评估日期,而损失为应付但未付的金额(即,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判决第 59 段)。

结论

一段时间以来,维好协议一直在中国大陆企业集团与外国贷款人之间融资安排中经常出现,并将继续作为一项增信手段在交易中使用。夏利士法官的最新判决之所以意义重大,是因为其明确适用了他在诺熙资本案中制定的维好协议相关原则,并证明了这些原则能够使维好提供方承担重大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维好协议能够提供有力的信用支持。本案确实凸显了维好义务对情势变化和中国内地监管制度的敏感性。

注释:

[1]花旗国际有限公司诉紫光集团有限公司案判决书: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235&currpage=T

[2]诺熙资本有限公司等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判决书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2651&currpa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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