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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

作者:刘艳红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3-03-29 14:55:10

刘艳红
法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摘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对“催收”行为的规定规范化不足而泛化有余,加之“催收”概念本身内涵不清外延不明,如何对其进行刑法教义学层面的讨论尤显必要。催收非法债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金融犯罪,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与公民人身权利。在此前提下,应明确“催收”行为与作为生活用语的催收行为在对象、行为性质、规范意义及强制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催收”行为的实质内涵是暴力胁迫等行为给他人人身或心理精神造成强制性,“催收”行为形式上有暴力胁迫型、侵犯自由型与软暴力型三种,对于这三种“催收”行为的理解要联系本罪的立法目的,更要紧密联系本罪的侵犯法益予以实质可罚性的判断,避免对“催收”行为入罪的扩大化。
【关键词】
催收非法债务罪 法益 暴力胁迫型 侵犯自由型 软暴力型 实质可罚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第34条新增了我国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轻罪之一,在2020年6月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时,即已被列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无论是否将之归因于积极主义刑法观,催收非法债务罪都无疑是近年来刑法介入社会治理的代表性罪名。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三种行为方式,它们在该罪的规范语境中被统称为催收行为。“理想主义法典观所预设的情景是,刑法典像一张法律地图,没有盲点,没有空白,不管是法官还是普通国民,手持一本刑法典就可以对其全部内容一览无余。”[1]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表明,理想主义注定无法实现,“催收”概念的生活化来源与规范化意义的不足,以及其自身内涵不明与外延不清等先天缺陷,决定了必须从法教义学层面对之予以深入剖析。如何准确认定“催收”行为、避免对本罪的拔高认定以及准确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由此成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目的与保护法益:“催收”行为的解释前提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催收”行为之法教义学内容,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文义讨论的层面。因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催收”二字并无特别难理解之处。“单纯对刑法条文作出平义解释,往往不可能得出妥当结论。在某种意义上说,如果对某个法条或者用语的平义解释结论是合理的,就意味着对该法条或者用语不需要解释。”[2]既然需要解释,就意味着,对催收行为的界定只有联系本罪的立法目的及保护法益而进行实质解释才是有意义的。

首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严密刑事立法,规范罪刑适用,打击金融犯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严密刑事立法,规范罪刑适用。具体而言,是为了消除以往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等口袋罪所导致的罪刑失衡,以及为了弥补因无法构成其他犯罪而导致的罪刑漏洞,从而编织起打击金融犯罪的严密刑事法网。

催收非法债务罪在2020年6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时,已被列入“草案”。关于本罪的立法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指出,“为进一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拟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规定”,即“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3]可见,本罪是高利贷等相关金融犯罪的衍生犯罪,立法动因是总结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来打击治理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刑事司法经验。例如,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寻衅滋事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该指导意见在“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一节规定,“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方式讨债的,还可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

上述指导意见基本确立了“扫黑除恶”行动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司法应对方向。此后,“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2019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强索“非法放贷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以及“套路贷”中的“软硬兼施索债”等行为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等。在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了三年的应急司法之后,才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中增设了独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从立法上为实现常态化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用专门的罪名来规制涉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旨在严密刑法罪刑规范,消除以往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适用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所导致的量刑过重等罪刑失衡问题,以及尚不构成其他罪名而导致的罪刑漏洞问题,从而编织起打击金融犯罪的完备、合理且严密的刑事法网。

其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法益,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公民的人身权利。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单纯的集体法益即公共秩序,也不是单纯的个人法益即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结合本罪的立法目的,其保护法益应该是复合法益,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公民的人身权利。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是复合法益还是单一法益,尚存争议。复合法益说认为,公共秩序和财产交易秩序是该罪的保护法益。[4]单一法益说主张,“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公共秩序与民间借贷秩序,也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5]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指导意义,其对于不同犯罪类型的区分也具有显著意义。“确定法益的内容,实际上是确定刑法目的的内容。确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的保护法益内容,就是确定规定该具体犯罪的刑法条文的目的。”[6]根据不同催收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以及根据本罪立法目的和立法沿革,本罪侵犯的不是单一秩序法益或者人身法益,而应该是复合法益,即社会公共秩序与公民人身权利。

从催收行为的类型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社会秩序与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同催收行为侵犯的法益在社会与个体层面有所不同。一方面,对于社会秩序法益来说,由于该罪并列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且非法债务会对正常的借贷领域造成冲击,故其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无疑是重要的规范目的。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打击原因如同对“套路贷”行为的打击原因一样,“其实际打击的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目的是扫黑除恶、弘风淳化、维护平稳和健康的社会秩序”。[7]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必然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另一方面,本罪针对的是催收的债务的非法性,但实际上,如果使用合法手段催收这些非法债务是不构成本罪的,本罪中除了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之外,催收行为本身也具有非法性。因此,从催收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及催收行为的对象来看,暴力催收行为会对债务人及其相关近亲属造成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方面的侵犯,例如,殴打他人的行为,未经允许而搬走他人财物予以抵偿部分非法债务的行为等。因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必然包括他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社会秩序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两者并不重合。”[8]但如同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一样,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的法益内容存在相应的具体个罪予以保护,例如,殴打他人的行为达到轻伤及以上时,存在故意伤害罪的适用空间,毁坏他人财物或者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适用空间,侵犯他人住宅的行为存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空间,故而从立法设计的体系角度分析,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六章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罪中,其保护法益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其次才是他人的人身安全。

总之,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方式不同,受侵害的法益的内容不同,则适用的罪名也有区别,具体包括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人身自由、住宅安宁、财产权利等。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本罪侵害的仍是社会公共秩序、人身与财产安全等法益。就作为催收的第一对象即“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来说,本罪还间接涉及金融秩序法益,同时也是金融犯罪的次生危害犯罪,设立本罪符合“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政策精神。所以,根据本罪立法目的以及立法沿革,在法教义学上可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复合法益,即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法教义学视角下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行为的客观意义

“催收”一词本是一个相对中性的词语,在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之间通常体现为一种提醒、告知以及主张权利的形式,且具有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作用。催收行为的涵义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有不同的理解。“法教义学是贯通实定法体系和理论体系的规范遵循”,[9]对入典化后的“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分析,必须要结合实定法亦即刑法规范和刑法的法益以及可罚性等理论体系进行解释,并“归纳与总结上升为普遍有效的教义性”的“催收”概念,因为刑法教义学的三个核心——规范、解释与体系——紧密联系。[10]只有对“催收”行为的客观意义进行分析,才有利于实现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所谓“催收”行为的客观意义,亦即其一般原理性的内容,是所有不同类型的催收行为都具有的共性特征。

(一)“催收”行为的客观意义:与作为生活用语的“催收”行为的区别

“催收”一词具有不同的含义,其本身较为中性。作为生活用语的催收与刑法中的催收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在行为对象、行为性质、规范意义以及强制性方面均有不同。刑法中的催收行为具有广义的侵犯特征,通过直接施以身体或者精神层面的强制从而达到催收的目的是刑法中的催收行为的主要特征。

首先,生活用语中的“催收”与刑法中“催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生活用语中的催收行为主要针对一些自然或者日常事物,例如农作物的催收主要是提前收获,包括采用一些技术手段进行催熟从而达到提前收获的目的,或者在还未完全成熟的时候进行采摘、收割等。生活用语的催收多体现为对日常生活中的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的催收。对于正常合法的其他债务的催收也较为常见。“债务催收是指当债务人出现违约或逾期还款时,债权人以其自身名义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其名义收取欠款的行为,按照债务类型可分为个贷催收和商账催收,根据催收主体可分为内部催收与委外催收。”[11]作为生活用语的“催收”比较接近于民法中的债务催收,这种“催收”针对的是民法意义上的债务人,并且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刑法中的催收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民法意义上不予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或者与之相关的第三人,其属于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多属于高利贷、赌债、毒债等。除了作为催收对象的债务主体与债务性质不同外,刑法中的催收对象范围明显较窄,主要是指刑法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构成要件所规定的行为对象。

其次,生活用语中的“催收”与刑法中“催收”行为的性质与规范意义不同。日常用语中的“催收”是一个中性词,不存在明显需要评价的行为性质,多体现为一种催促与提醒的行为性质,本身也并无合法与否的问题,更多的是涉及合理性的问题。由于很少涉及合法性的问题,其通常不具有法律规范的意义,至多可能会具有道德规范的意义。刑法中的催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具有显著的法律规范意义。刑法中的催收行为集中体现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规定的行为类型,具体的行为类型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特征,情节严重的行为则具有刑事违法性。“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状表述来看,行为方式限定为非法方法,对象限定为非法债务,两者均属重要特征。从准确表达罪状的角度,罪名应确定为非法催收非法债务罪等,但较为冗长,且在表达通顺程度上欠佳,最终突出非法债务的特征,将罪名确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12]可见,刑法中的催收行为,存在方法的非法性加之债务的非法性,从而对应于刑法规范层面的违法性。

最后,生活用语中的“催收”与刑法中“催收”行为所产生的强制性不同。生活用语中的催收行为不具有直接的身体与精神层面的强制性。农业生产中的催收行为由于针对的客体是植物,因此不存在作为主体意义上的强制性。生活用水、用电等方面催缴费用的催收行为具有提醒和催促的意义,并不具有直接的身体强制性与精神强制性,至于单纯针对水电费、租赁费用等方面的催收,最终至多会采取停水、停电、解除租赁合同等方式,这种意义上的强制性相较于刑法中催收行为的强制性要弱得多,尽管其也会对相关主体产生一定的强制性,但不属于身体与精神层面的强制性。刑法中的催收行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且针对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通过对他人的身体或者精神施以强制,从而达到催收的目的。

总之,催收行为入典后,其成为我国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客观行为,意味着其刑法规范化地位的确立。作为通常用语意义上的催收行为本无必要成为刑法典中的具体行为类型,但围绕催收行为存在许多具体的行为类型以及主观目的,从而使得催收行为在特定刑法规范中成为一种犯罪行为。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催收”相比,刑法中的催收针对的对象、行为性质及强制性均不相同,这决定了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催收”行为的理解必须结合刑法规范用语及其特点,而不能根据生活用语来理解。

(二)“催收”行为客观意义的界定:“催收”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区分于日常生活用语的刑法“催收”行为,需讨论其自身的规范内涵与外延。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催收”行为的实质内涵是以特定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给公民人身或心理、精神造成的强制性,“催收”行为的形式外延则是立法规定的暴力胁迫型、侵犯自由型与软暴力型三种行为方式。

1.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催收”行为的实质内涵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催收”行为,主要是通过特定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使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人的人身或者精神受到明显强制,从而达到收取不法债务的目的。刑法中的催收行为相当于以不法的债权来支配债务人以及相关其他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即使是合法的债权也不具有支配性,债务催收不得侵犯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债具有相对性,第三方债务催收人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直接联系债务人的家人、亲友及单位予以施压”。[13]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催收行为所具有的身体或者精神层面的强制性不只是针对债务人,还可能针对债务人的家人、亲友以及单位等,其内容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等。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规定,不法的催收行为还需判断情节严重与否,只有情节严重的催收行为才能成立犯罪。至于情节严重与否,需结合催收行为的类型、催收债务的性质以及催收手段的不法程度等综合判断。

2.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催收”行为的外延

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催收”行为的外延主要涉及该罪中的具体行为方式。结合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催收行为的概念内涵,以及立法上的三种具体行为类型,可在外延层面将催收行为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暴力胁迫型的催收行为;二是侵犯自由型的催收行为;三是软暴力型的催收行为。暴力行为是指采用殴打与伤害他人身体的方法,使得他人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其只包括对人暴力不包括对物暴力,只包括硬暴力不包括软暴力,这也是出于刑法体系解释所得出的结论。例如,我国刑法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中的暴力行为,刑法263条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均属于以硬暴力的方式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达到相应的目的。暴力胁迫型催收还包括胁迫行为。在刑法其他个罪的规定中,暴力行为通常与胁迫行为相并列,因此,暴力行为既不同于胁迫行为又与胁迫行为密切联系。胁迫的内容是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已经采取一些相对轻微的暴力行为,且展现可能升级的暴力行为来予以胁迫。侵犯自由型的催收行为,除了直接侵犯人身自由的拘禁类型外,还包括侵入他人住宅从而对他人的居住生活自由造成侵犯的行为,这类的催收行为既不同于暴力胁迫行为,也不同于典型的软暴力行为。软暴力型的催收行为,主要是通过给他人造成现实的精神与生活困扰而实现催收的目的,它更多体现为一种精神强制,但又与暴力胁迫型催收中的胁迫行为相区别,因其受到的精神强制程度不同且遭受强制的当场性不同。软暴力型的催收行为可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理解。

总之,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催收”行为来源于但又不同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催收”,其内涵通过刑法规范而被赋予了强制性,其外延则体现为暴力胁迫、侵犯自由与软暴力三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这些均为“催收”行为在法教义学层面的共同点。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三种具体“催收”行为类型的法教义学展开

(一)暴力胁迫型“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是我国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第一种行为方式,对其可简单概括为暴力胁迫型“催收”行为。暴力胁迫型催收行为,是指对他人实施物理性或精神上的强制力,以达到顺利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和下文将要述及的主要或单纯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同,暴力胁迫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法益,对社会公共秩序也造成了危害。

1.暴力“催收”行为的程度与关联性行为

暴力催收是以暴力作为催收的手段从而实现催收的目的。在刑法体系解释的意义上,暴力与刑法其他个罪中的暴力方式基本一致,但并不要求达到如同财产犯罪中的暴力压制程度。“我国刑法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即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即心理精神的强制)。因为只有物理性的强制才是暴露出来的力量。”[14]暴力催收行为若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则需要注意该罪中的暴力行为与刑法其他个罪中暴力行为的界分,从而结合该罪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的规定来认定暴力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

一方面,暴力催收中暴力的程度不要求达到彻底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尽管从刑法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所具有的内涵与外延同刑法其他个罪中的暴力相同,但该罪中的暴力程度并不需要达到彻底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同寻衅滋事罪中的暴力程度也不需要完全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由于本罪保护法益中的一个维度为公共秩序,这就决定了此罪暴力行为并不等同于财产犯罪中的暴力,其程度尚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15]本罪属于轻罪,暴力催债的程度符合一般常识即可,比如一般而言,轻微的推搡与拉扯行为等不属于该罪中的暴力行为;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而造成严重结果就会存在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另一方面,暴力的对象仅指对人暴力而不包括对物暴力。例如,孙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中,麻某为帮助被告人孙某向冯某索要赌债,带领孙某与金某、喻某将冯某从酒店门口带至附近山上,其间持械对冯某进行殴打,迫使冯某写下一张借条,事后,冯某未实际支付。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16]本案中,赌债属于该罪中所指称的非法债务;行为人持械对债务人进行殴打是典型的暴力催收,属于非法催收方式。如果我国刑法中存在暴行罪,那么这种暴力就可以参照该罪暴力程度进行认定;但由于不存在暴行罪,故可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可见,暴力催收是对他人自由意志的直接影响以及身体健康的直接损害,是对人的暴力,而不是对物的暴力。

2.胁迫“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分析

胁迫催收是以实施暴力等内容相威胁作为催收的手段从而实现收债目的。胁迫的性质是对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胁迫的内容是以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其他侵犯公共秩序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威胁。

首先,在性质上,胁迫“催收”是对他人的精神产生强制性。有观点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施以威胁、压迫,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如威胁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要对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奸淫、猥亵;以披露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隐私相威胁;利用被害人为难或者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其服从等”。[17]这种观点的胁迫属于广义上的,实际上还包括本罪第三种催收方式即软暴力型催收中的恐吓行为,换言之,“胁迫”与本罪中的“恐吓”行为会有重合,二者的界限有些模糊。一般而言,胁迫与暴力紧密相连,胁迫的内容暴力性和紧迫性都比较明显,而恐吓往往是以言论为主,不具有当场产生精神上压制的效果,而且恐吓的内容兼具暴力性和非暴力性。

其次,在紧迫性上,胁迫具有当场性的特征。“一般认为,胁迫就是以明显的恶害相威胁,它是指明示或者默示的对将来恶害的宣告,宣告者宣称恶害的出现直接或者间接地取决于其影响。”[18]这种意义上的胁迫不只是对精神的压力,而是达到对精神的强制状态,被害人不只是出于害怕,而是出于不得不按照行为人的指示去实施特定的行为。因而,胁迫必须是行为人当场实施了针对债务人的意志自由进行压迫的催收行为,目的就是为了让债务人在当时的时空环境中不得不偿还债务或者根据行为人的指示作出某种保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的胁迫型催收行为,应当对胁迫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不能只从司法者的主观层面认定存在胁迫。以李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李某去见苏某,其碰到郑某也来访,遂提议三人玩纸牌,郑某称不会玩、未带钱,李某称替郑某担着,三人遂开始玩牌,两小时后三人均离开现场。后李某多次找到郑某,称郑某当天输给李某10000元人民币,并多次以威胁、辱骂等方式要求郑某偿还。李某得知郑某开工资之后,遂找到郑要求其偿还赌债,郑某因出于恐惧交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大约十天后,李某又找郑某索要赌债,郑某未接电话,李某遂从郑家院落围挡的空隙钻入院内而进入郑某家中,辱骂并胁迫郑某偿还赌债,郑某出于恐惧交给李某3000元人民币。又过几日,苏某来到郑某家中,称玩牌当日郑某输给其7000元人民币,郑某称已将欠款给付李某,苏某遂通过电话将李某叫至郑某家中,李某到达现场后与郑某因赌债问题发生口角,李某拿起郑某家的炉盘将郑某头部砸伤,后李某逃离现场,郑某报警。经鉴定,郑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并侵入他人住宅,催收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情节严重”,[19]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分析本案,如果没有李某后来非法侵入郑某住宅并砸伤郑某的行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胁迫型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存在疑问的。李某明知郑某不会玩牌且未带钱,动员郑某玩牌且主动要求替郑某担负赌资,属明显过错方。当产生赌债后,李某两次找郑某催要。仅就第一次郑某还了5000元的事实来看,李某的行为其实无法构成犯罪,因为案件中并无明确事实表明李某对郑某进行了何种胁迫以及何时实现胁迫等;如果不是李某后来非法进入郑某家并砸伤郑某,单就第一次的所谓胁迫行为而论,无论是行为方式还是情节,都不成立胁迫型催收非法债务罪。总之,对于暴力胁迫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必须紧扣暴力和胁迫行为的性质和内涵,尤其是对胁迫行为,不能将仅仅停留在口头的不妥言论泛化认定为胁迫,以避免在暴力胁迫型催收中扩大胁迫行为的范围,使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刑事处罚范围出现不当扩张。

最后,在内容上,胁迫催收是以当场实施暴力或其他侵犯公共秩序或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威胁。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由于非法债务本身就具有非法性,加之该罪位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其对于胁迫行为的认定宜采用较为宽泛的立场,不必像其他暴力侵财类犯罪中的胁迫那样达到完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应当是真实的胁迫,并对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造成明显影响。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社会秩序,因而胁迫的内容包括当场实施暴力和在其他场所实施以侵犯公共秩序或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威胁,同时,还需要考虑胁迫催收是否对法益造成了实质损害。“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单纯的该法益内容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20]对于一般的胁迫行为,如果未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产生明显损害或者未对公共秩序造成显著侵犯,则不宜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但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从一般意义上说,胁迫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博弈过程,行为是否影响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是判断胁迫的核心,至于行为人在此基础上作出什么样的处分行为,则应当是被害人选择的结果,是行为人在当时的状态下,自主选择的趋利避害结果。”[21]胁迫行为必须对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形成明显的控制,不能以不切实际的吹嘘行为作为胁迫的内容。此外,必须强调的是,如同抢劫罪中的胁迫一样,胁迫“催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强制应当具有现实性与即时性,不能是以未来的或不确定性的或夸张虚构的恶害相威胁,以此也可区分胁迫与恐吓以及真实胁迫与虚假胁迫的催收行为。

总之,暴力胁迫型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进行物理性的攻击,胁迫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等行为相威胁,通过暴力所产生的物理性的强制力和胁迫所产生的精神上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顺利偿还非法债务。暴力胁迫型催收所具有的暴力侵犯性和强制性,使得其成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三种具体催收行为方式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一种。但总体而言,这里的暴力和胁迫,与刑法中其他犯罪中的暴力胁迫的性质和内容基本一样。

(二)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是我国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第二种行为方式。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安宁权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而住宅安宁权内含的是在自己支配的住宅中出于自由意志而活动的状态,以及住宅权人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利,从本质上看,住宅安宁权也是一项自由权,亦即居住自由权,故可将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概括为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由于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直接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侵犯,因此,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成立犯罪,应参考非法拘禁罪和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认定标准,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侵害性的判断实质化。

1.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行为的认定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的催收行为,通常是将被害人限制在一定的空间中,从而剥夺其在社会生活意义上行动的自由,这种限制行为一般是通过非法拘禁的方式来实施的,因此,应参考非法拘禁罪的构罪标准,来判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以及可否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首先,限制自由的空间不限于封闭的狭小空间,也包括催收行为人可对被害人随时控制的一定公共空间。“一般而言,非法拘禁行为是指将被害人关押、扣押在一定的有形密闭空间内,如将被害人反锁于房屋内,派人监视。但非法拘禁行为也未必全部发生于具有私密性的空间内,如行为人委派他人将被害人看管于浴室、桌球室等公共场所,对其行踪、通话等正常活动进行密切监视,催促其通过手机尽快联系他人还钱,被害人虽然未被限制在一定的私密空间,但其人身自由也受到一定限制,可以认为成立非法拘禁。”[22]同时,限制自由的手段不要求像绑架罪中限制自由行为那样达到以实力完全控制被害人。绑架罪是重罪,所以需要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侵害或威胁才能成立犯罪;催收非法债务罪是轻罪,限制自由行为不需要程度严重,只需和其他情节综合起来判断其严重与否。

其次,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主要是非法拘禁,宜参考非法拘禁罪的认定标准来判断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的催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此将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行为对人身法益侵害的判断实质化。以吴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陈某、丁某等人为了向李某索取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将李某扣留在公司办公室。后吴某明知此情况,仍接受丁某等人的安排,在某金融贷款公司内,伙同他人看管李某,不让其离开,限制李某的人身自由。吴某参与看管李某的时间为35小时左右,后丁某将李某手机扣留后让李某离开。[23]分析本案,行为人将被害人置于公司内看管,拘禁时间达到35小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渎职侵权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此种非法拘禁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且长达35小时的时间也表明,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法院认定其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无疑是正确的。如果本案中吴某看管李某的时间过短,比如几个小时,那么,这种拘禁行为就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最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的催收行为,常常和非法拘禁罪发生竞合问题,需要予以区分。以陈某和熊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为例,陈某在一些赌场发放高利贷,王某因赌博缺少赌资,从陈某处借得高利贷本息共计11万余元,后无力偿还。2021年3月14日15时许,陈某叫上熊某开车将王某带到某浴场,两人看着王某,让其还债否则不让其离开。期间陈某和熊某轮换着看管王某。3月16日晚21时许,因陈某殴打了王某,王某报警。法院最终认定陈某与熊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24]本案中,行为人催收的是“高利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而且使用的行为方式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53小时,情节严重,因而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此同时,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渎职侵权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本案陈某、熊某的行为既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属于一行为构成数罪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这意味着,在无法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构成要件完全符合度来处理,在能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来处理。为此,根据非法拘禁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的不同情况,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情况是,在没有殴打和致人重伤的情节下,这两个罪的法定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即此时两罪的法定刑一样,分不出谁是重罪谁是轻罪,那么,就应该根据这两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最终罪名。如果采用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来催收非法债务的,此时行为完全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应该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采用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是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才成立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情况是,在有殴打或致人重伤、死亡的情节下,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要重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应该定非法拘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这一个量刑档次,在有殴打或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要重于催收非法债务罪,应该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非法拘禁罪,而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析陈某、熊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二人不仅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长达53个小时,而且在此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具有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其量刑要重于定催收非法债务罪,所以,本案中陈某、熊某二人的行为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定非法拘禁罪,而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唯如此,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当然,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还有“并处或单处罚金刑”,通过并处罚金刑的方式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效果上同样可以体现如同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一样的效果。在陈某、熊某案中,法院并没有以非法拘禁罪给二人定罪量刑,而是最终判处二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由于法院同时判处他们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在刑罚效果上也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而判决总体也是适当的。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行为的分析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的催收行为,是指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作为催收的手段,从而实现收取债务的目的。行为人在债务人的住宅外进行骚扰的,不属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以此区分于本罪第三种行为方式即以骚扰等方式的软暴力型催收行为。如前述,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认定,应参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认定标准,故本罪的认定宜以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有所认识为前提,从而实质化地判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侵害程度。

首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行为要件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一致,且原则上需要达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罪程度。如果行为人只是去债务人的家中催收非法债务,但并未对他人的居住自由构成侵犯,亦即未对他人住宅法益造成实质侵犯,则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来说,我国刑法第245条的规定并不能为该罪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标准,但相关司法解释具有参考价值。根据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罪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该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失效,但其中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自此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重要参考。据此,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行为在实质上应达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程度,此时对公民人身法益的侵犯才能达到成立犯罪的程度。一般轻微意义上的进入他人住宅,包括在他人住宅内与他人突然发生争吵乃至打架的行为,均不属于侵入他人住宅。在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中,需要一些客观的情形予以支持,即在实质上对他人的居住自由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作出扩张的解释,“随着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的加强和入户盗窃行为的增多,以及伴随大量入户盗窃行为未达到起刑点或者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但有破坏性手段入户等情节的案件增加,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走向常态化”。[25]未经他人同意,私自进入他人住宅且具有或者推定具有不法目的时,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纯粹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应当采取相对严格的解释。由于主观目的有时难以证明,对于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催收非法债务而后又迅速退出的行为,即使在性质上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也不宜轻易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型催收行为。

其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行为常和非法侵入住宅罪发生牵连问题,此时,宜根据目的行为即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不再单独处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入他人住宅型的催收行为在客观行为方面的认定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基本一致。催收行为可能会同时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例如,行为人出于收取非法债务的目的而强行居住在债务人家中的行为。以凌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为例,刘某与余某共同经营公司销售煤炭,欠了公司的债务。公司派凌某等人找刘某收账,凌某等人在刘某家的客厅吃住长达一个月,直至刘某还款之后才撤离。法院判决凌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26]本案中涉及的债务并未说明属于非法债务,对于合法债务的催收不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故法院认定行为人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催收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此时催收行为就会同时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两罪的关系是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一般按目的行为即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理,不单独认定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

最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行为的非法性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催收人合法进入债务人或者其亲属的家中,采取非法行为催收非法债务,即合法进入住宅加非法催收债务。例如,催收人在被害人的住宅内实施打砸行为,强行搬走住宅内的财物,对住宅本身进行毁损等。二是催收人合法进入债务人或者其亲属的家中,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即合法进入变成不作为的非法侵入外加催收债务。例如,长时间滞留在被害人的家中不走,在其住宅内睡觉和吃饭等。三是催收人非法强行闯入债务人或者其亲属的家中,催收非法债务,即非法侵入住宅加催收债务。例如,催收人采取撬锁、砸门等破门而入的方式到被害人的住宅内催收非法债务。四是催收人直接越过门墙,到债务人或者其亲属家中,催收非法债务,即强行非法侵入加催收债务。例如,债务人为了躲避催收而从住宅里面进行锁门,催收人翻墙而入向债务人收取债务。

总之,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包括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型“催收”行为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行为,其所侵犯的直接法益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行动自由与居住自由,间接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认定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而成立犯罪,应结合非法拘禁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有关标准综合判断,以实现对法益侵害程度判断的实质化。

(三)软暴力型“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是我国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规定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可将其概括为软暴力型“催收”行为。不同于暴力胁迫型催收中的硬暴力,软暴力型的催收因其暴力性质是软性暴力,故而在其犯罪的认定上必须紧密结合对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法益的侵害予以把握,如果使用了软暴力但并没有侵害到本罪法益或者对法益的侵害未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

1.软暴力型“催收”行为的实质解释

软暴力型“催收”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对他人实施恐吓、跟踪、骚扰等行为,足以使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足以影响或间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影响其正常生活工作的行为。软暴力的实质是“心理精神的强制力”,前述暴力胁迫型催收行为中的暴力可以说是硬暴力,即“对被害人实施物理性的强制力”。[27]软暴力催收行为的边界相对模糊,认定其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必须恪守对法益的侵害要达到实质可罚的程度。

首先,根据对软暴力概念的历史沿革以及其内涵和外延的分析,软暴力并非规范法学的概念,而是基于我国犯罪治理文化和司法经验的本土概括。“软暴力”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该通知第1条规定,“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对此,软暴力与滋扰紧密相连,滋扰他人并产生如同硬暴力的对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影响,成为软暴力的本质内涵。该通知也表明,软暴力不仅体现为现实物理性的手段,而且也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手段等予以实施。《软暴力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至此,司法解释在以往规定的基础上,首次对软暴力的内涵和外延作了明确的界定,软暴力概念得以正式确立。但是,由于软暴力所具有的滋扰内涵比较模糊,而纠缠哄闹等行为外延也难以周全,所以该概念主要是一个社会学与犯罪学意义的概念,还不是一个规范法学意义上的概念。

然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明确规定了“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方式以后,意味着软暴力概念正式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成为了规范法学的概念。但是,软暴力概念本身模糊不清,为防止司法适用将软暴力扩大化,应将其限定为具有对他人心理精神的强制力,没有产生心理强制效果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一方面,对软暴力催收的认定要和暴力胁迫型“催收”行为亦即硬暴力催收相区分。软暴力是能够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而不是硬暴力型的催收行为所直接产生的心理强制。前者的心理强制较为直接,且具有即时性;后者的心理强制较为间接,且体现一定的持续性。另一方面,对软暴力催收行为的认定要和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相区分。根据《软暴力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也是软暴力的特点。但是,软暴力型催收行为中的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是指对人身自由的影响或者说间接强制,而侵犯自由型催收行为中的非法拘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催收行为,主要是指对人身自由的直接强制。

其次,“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规定简单明了且极具概括性,尤其是骚扰的概念,非常具有包容性,凡是恐吓跟踪之外的其他行为,基本都可归入骚扰行为之中。以杨某索要非法债务案为例,简某因承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欠缺资金,便以月利率5%向杨某累计借高利贷568.2万元,其已还款435.993万元。为索要剩余的非法债务,杨某与其妻田某等人到售楼部酒店找到简某,有组织地采用静坐、滋扰、跟踪贴靠、纠缠、故意显露纹身、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方式向简某索要非法债务,并将酒店住宿费用挂在简某的账上,简某还支付了付某等人部分生活费用,时间长达七日,使得简某的心理产生恐惧,不敢回到所在县市,并因此失去工作,妻子也与其离婚。法院最终认定杨某构成寻衅滋事罪。[28]通过该判决可知,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明确使用了“软暴力”这一概念,并提到了静坐、滋扰、跟踪贴靠、纠缠、故意显露纹身、聚众造势等软暴力的方式。“在绝大多数涉及黑恶势力的案件中,软暴力是多种行为方式交织使用。”[29]这些更为具体的软暴力方式,基本可以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恐吓、跟踪和骚扰三种行为类型所包含。例如,故意显露纹身、聚众造势等行为可以归入恐吓的行为类型,跟踪贴靠等行为可以归为跟踪这一类型,静坐、滋扰、纠缠等行为可以归为骚扰这一类型。

2.“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三种软暴力催收行为的具体分析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是软暴力型催收行为的三种行为方式。为此,要联系本罪的立法目的与侵害法益,以及根据这三种行为方式的效果,对这三种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

(1)以“恐吓”方式实施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认定

以恐吓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是指通过威胁或吓唬他人使其害怕从而达到收债的目的。以恐吓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是以具有真实内容的威胁为表现形式,同时在具体的表现方式上又具有多样性,恐吓的对象可以是债务人或其近亲属等,恐吓的本质是造成心理精神的强制。

首先,本罪中的恐吓,是以具有真实内容的威胁为表现形式,同时在具体的表现方式上又具有多样性的吓唬他人的行为。一方面,恐吓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不能是虚假唬人型的恐吓。例如,邮寄子弹装饰物、弹壳、仿真玩具枪等,故意携带、展示塑料制作的刀具等,均不属于恐吓行为,因为其难以符合恐吓的实质要件,即难以对被害人的意志自由造成强制。另一方面,恐吓方式具有多种形式,而不仅仅限于口头的恐吓或者行动的恐吓,还包括其他方式的恐吓,“如以邮寄恐吓物、子弹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故意携带、展示管制刀具、枪械;使用凶猛动物;宣扬传播疾病;利用信息网络发送恐吓信息;以统一标记、服装、阵势等方式威吓他人,使他人恐慌、屈服等”。[30]恐吓催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近亲属当场展示危险性的力量,例如,显露纹身、展示刀具、枪械、包围住宅等,从而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压迫与内心慌乱,以达到催收不法债务的目的。二是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近亲属间接展示危险性的力量或者进行危险性的预告,例如,邮寄展示暴力的物品,从而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压迫与内心慌乱,以达到催收不法债务的目的。三是向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近亲属发送或者传达恐吓类消息内容,即恐吓性的言语行为,例如,扬言将要针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近亲属实施杀害、伤害、绑架、强奸、爆炸等行为,从而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压迫与内心慌乱,以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

其次,恐吓本质是造成心理精神的强制力。恐吓型催收的行为内容应当能够对被害人造成心理压迫感,并使其处于担惊受怕的状态。恐吓行为容易和暴力胁迫型催收中的胁迫行为相混淆,但既然立法及司法解释将它们作为两种行为方式予以规定,这意味着需要从法教义学层面对之予以区分。其一,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恐吓与胁迫具有相似之处。胁迫是以恶害相通告,从而使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意志作出行为,恶害通告的内容完全可以和恐吓的内容相一致。“单纯恐吓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损害他人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相通告,致使被恐吓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31]其二,在行为目的以及存在时空性上,恐吓和胁迫存在区别。恐吓行为的现实紧迫性相对较小,被害人仍然存在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恐吓行为往往会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考虑时间;而胁迫行为具有当场性,即行为人与被胁迫人同时在场,行为目的是为了尽快地使得被害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动,否则恶害通告的内容将可能立马成为现实。其三,在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方面,恐吓和胁迫也存在区别。恐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友;恐吓的内容则多与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相关。胁迫行为由于具有当场性,其主要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最后,在行为的效果方面,胁迫行为的认定要较恐吓行为更为容易。胁迫行为具有当场性,其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被害人反抗从而实现了行为目的,在客观上更容易达成一致认识;而恐吓行为对象的广泛性以及既可以具有当场性也可以具有非当场性的特点使得对其行为效果的判断较为困难。为此,对于以恐吓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如果要认定其成立犯罪,必须结合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对被害人产生心理精神强制的效果,并结合其他情节综合认定;而认定的标准必须是以恐吓行为催收非法债务对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

(2)以“跟踪”方式实施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认定

以跟踪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是指通过有意地以他人能察觉的方式跟踪他人以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在跟踪方式里,行为人通过对被害人的紧密跟随,制造紧张和恐怖气氛,使得被害人步步惊心,从而形成心理压力,不得不尽快偿还非法债务。

首先,跟踪行为必须是跟随他人的踪迹,如影随形,使得他人的自由受到侵犯,对他人的心理精神形成强制力。“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跟踪是对他人及其亲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使被害人在内心产生恐惧不安。”[32]跟踪行为是一种人对人的跟踪而不包括其他方式的轨迹追踪。例如,催收人在债务人的车辆上安装行踪记录仪的行为就不属于这里的跟踪行为,而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债务催收人利用无人机等对债务人进行实时跟踪的行为,即使债务人觉察到了监测其行动的无人机,此时也不属于以跟踪方式进行的催收行为。如果无人机的跟飞严重影响到债务人的正常生活与社会秩序,则可以认定为滋扰型的催收行为。

其次,跟踪行为应当能够被债务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所察觉。如果被跟踪人自始至终未发觉其被跟踪,此时尽管属于跟踪行为,但不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跟踪型催收行为,因为其未对被跟踪人产生实际的心理负担,没有侵犯到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在债务催收过程中,尾随行为体现为催收人以跟随债务人的方式催债。尾随行为要求催收人与被催收人之间的距离很近,通常是并行或者一前一后。如果是远距离的跟随则不属于尾随,例如债务人去哪个城市催收人就去哪个城市,或者债务人去哪个村庄或者街道催收人就去哪个村庄或者街道,甚至是债务人去哪个楼栋催收人就去哪个楼栋等,这些均不属于尾随行为。

最后,跟踪行为中的守候行为常常伴随蹲点式的跟踪行为,它不同于远距离的跟随行为,但也属于广义的跟踪行为。例如,债务人快要离家去上班的时候,催收人就去债务人的家门口守候,看到债务人就讨要欠款。贴靠行为则在距离上较之尾随行为更近,通常是债务人去哪里,催收人就一起去哪里,在债务人的住宅外或者单位外长期居住等。盯梢行为主要是密切注意被催收人的一举一动,其类似于尾随行为。无论何种具体类型的跟踪行为,在实质上应当能够对被跟踪人的心理造成明显的压力,使得被跟踪人的行动自由受到明显限制,并在客观上对被跟踪人的社会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3)以“骚扰”方式实施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认定

以骚扰方式催收非法债务,是指除了恐吓、跟踪之外的,通过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他人等方式,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从而对他人形成心理精神上的强制力,以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

骚扰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必须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法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犯。骚扰更多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在规范学的层面对之加以定义是困难的,但其本质特征与恐吓、跟踪一样,是通过对他人造成心理精神强制从而达到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只有对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的骚扰行为,才属于骚扰式催收。一方面,如果骚扰行为只是侵犯公共秩序而没有也不可能侵害到公民人身权利的,则不构成犯罪。《软暴力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骚扰行为主要体现为扰乱秩序的行为,常见的骚扰行为包括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也包括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如果骚扰行为仅仅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比如在债务人居住的小区广场拉横幅,引起众人围观和流言蜚语,但是债务人在另外一个城市长期出差对此根本不知情,这种骚扰根本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法益造成任何侵害,则不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另一方面,如果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比较轻微,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则构成犯罪。例如江某等人催收债务案中,江某等人被某网络贷款公司聘用,负责对逾期信贷客户催收债务。江某等人先是通过拨打电话催收逾期借款,当债务人表示无法偿还时,则进一步收集债务人在当地医院、社保、宽带等单位的注册信息,并通过这些信息反映出的债务人工作单位、亲属关系、家庭住址等情况,反复拨打债务人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的电话进行滋扰,要求告知债务人还款。[33]本案中,江某等人催收的是逾期偿还的合法债务,所以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法院最终对江某等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分析本案,其实就是以骚扰方式来追讨债务,如果本案中催收的是非法债务,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江某等人骚扰的对象不仅包括债务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戚、朋友、同事等关系人,通过直接和间接的骚扰行为给债务人造成了心理精神强制力,并对债务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比较严重的侵害,因而构成犯罪。总之,骚扰方式的催收行为不像硬暴力型催收行为与侵犯自由的催收行为那样清楚,对于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骚扰行为应当尽量不认定为犯罪行为。“无法定性为犯罪手段的滋扰性软暴力,部分依法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部分没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为合法行为。”[34]由于骚扰的波及面通常较为广泛,以骚扰方式进行催收的行为主要应当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进行,除了公共秩序法益之外,在个人法益层面,认定骚扰行为应当考虑是否对被催收人的生活和精神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侧重结果层面的考量,从而将这一软暴力行为的适用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作为软暴力型催收行为的三种行为方式,其共同的本质特征是通过非法的行为方式对他人心理精神形成强制力,从而达到顺利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在具体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认定上,要避免把民事债务纠纷拔高认定为刑事犯罪,避免刑事治理的泛化与扩大化,避免将刑法这种有形的工具主义发挥到极致以至于形成哪里有纠纷哪里就有刑法的局面,[35]必须紧密联系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侵犯法益予以实质可罚性的判断。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具有特定的规范指引意义,对于非法债务的催收行为具有更为直接的遏制作用。对于该罪的司法适用应当围绕立法所列举的催收行为进行分析,催收行为的具体认定是该罪适用的难点与关键。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目的与侵犯法益,对该罪的认定要紧扣立法目的,对于暴力胁迫型、侵犯自由型以及软暴力型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要严厉打击,但与此同时,对本罪的认定又必须参考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尤其是软暴力型催收,因其行为手段的暴力化和对人身自由的侵害都不明显,因而更需坚持对人身权利侵害程度的必要考量。“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转型追求的是实质法治理念,发展目标是迈向良法善治新境界。”[36]而良法的标准,“在中国古代社会,就是体现仁爱……在现代社会,就是体现民主、人权、自由”[37]等当代核心价值。实现催收非法债务罪打击金融犯罪的立法目的固然重要,合理限定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罪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自由和人权可能更为重要。为此,需要围绕不同催收行为类型进行法教义学层面的规范分析,并以社会公共秩序法益与人身权利法益为指引,对催收行为进行实质可罚性的判断,合理把握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在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原则之下,将刑法参与社会治理的正面效果落到实处。


【注释】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课题“数字经济的刑事安全风险防范体系建构研究”(项目编号:21&ZD2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张明楷:《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法典化》,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4期,第9页。

[2]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第12页。

[3]参见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1期。

[4]章阳标:《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合理性与规范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0日,第6版。

[5]张明楷:《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4期,第3页。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页。

[7]刘艳红:《公私法一体化视野下公序良俗原则的刑法适用》,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145页。

[8]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第268页。

[9]周佑勇:《中国行政法学学术体系的构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第114页。

[10]刘艳红:《中国刑法教义学化过程中的五大误区》,载《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3期,第61页。

[11]王怀勇、刘帆:《债务催收治理的法制困境及出路》,载《南方金融》2019年第4期,第20页。

[12]喻海松:《罪名司法确定的实践逻辑与理论探究》,载《法学》2021年第10期,第86页。

[13]闫海、鞠阳:《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联邦立法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南方金融》2017年第8期,第59页。

[14]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16页。

[15]章阳标:《催收非法债务罪设定的合理性与规范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0日,第6版。

[16]参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刑初742号刑事判决书。

[17]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14页。

[18]陈毅坚:《论“胁迫”的结果要素必要性:基于被害人的客观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0期,第119页。

[19]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

[20]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3页。

[21]张力:《网络软暴力行为的司法认定》,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2期,第45页。

[22]周洁:《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构成》,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5期,第24页。

[2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

[24]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25]赵庆光:《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律适用与司法实践》,载《法治论坛》2009年第2期,第210页。

[26]参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3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

[27]刘艳红:《袭警罪中“暴力”的法教义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1期,第15页。

[28]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

[29]彭新林、石魏:《黑恶势力犯罪中“软暴力”司法认定难点及其对策——以966份涉“软暴力”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8期,第44页。

[30]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16页。

[31]韩炳勋:《单纯恐吓行为的刑法规制错位与再定位——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第129页。

[32]许永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317页。

[3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4]黄京平:《软暴力的刑事法律意涵和刑事政策调控——以滋扰性软暴力为基点的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103页。

[35]参见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19页。

[36]周佑勇:《中国行政基本法典的精神气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69页。

[37]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政理、法理和哲理》,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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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基本信息
刘艳红
法学教授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姓名:刘艳红

学位:博士(北京大学)

职称: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

职务: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政法论坛》主编

电子邮箱:CU212016@cupl.edu.cn

研究领域:刑事法学、民行刑一体化、监察法、大数据和互联网法学

先后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北京大学刑法学专业获法学博士学位,武汉大学法学院进行博士后研究,曾赴德国萨尔大学法学院访问。

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20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网络犯罪的法教义学研究》《实质刑法观》《实质犯罪论》《实质出罪论》《走向实质的刑法解释》《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论》《预惩协同型反腐败国家立法体系战略研究》《中国反腐败立法研究》《中西刑法文化与定罪制度比较研究》等多部,主编教材《刑法学(上)》《刑法学(下)》《刑法学(总论)》《刑法学(各论)》等多部,曾获教育部第六届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一等奖、江苏省第十二届和第十五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江苏省教育先进个人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等,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中国法学会第七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

主讲课程及授课对象:给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讲授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监察法、大数据与互联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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