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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望:检视金融案件的多维视角︱获知系列之三

作者:符望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4-26 23: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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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社会阅历和长期的审判实践积累。上海金融法院建院以来,涌现出一批荣获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全国优秀法官、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上海法院办案标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荣誉称号的优秀法官,他们潜心思索、勠力实践、探索真知,在获真知中推动理论与实践共长共荣,不断提升金融司法裁判水平,努力成为经得起时间和历史检验的人民法官。

旨在共同见证新时代金融司法的蓬勃发展,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融法‘金’验”栏目推出“获知”专题系列,陆续推出上海金融法院资深法官们的审判经验、审判方法与审判技巧。

获什么知?知怎么获?这里或许有您需要的那把钥匙。


本期推送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全国优秀法官符望的
《检视金融案件的多维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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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以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这类纠纷中,既有简单的借贷,又可能涉及到不少复杂的金融产品,比如金融衍生品。金融纠纷会涉及到不少金融专业知识,这就给法官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

从事金融审判工作一定时间后,切实感受到,在办理金融案件时,法官需要用多维的视角去不断检视案件中的事实与法律问题,才能妥善处理纠纷。以下针对四个问题的双重视角,谈一些粗浅的心得体会。

规则适用VS事实之争

事实是基础,基础确立之后,才能适用法律。这个道理很简单,因为有许多规则,比如“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无需高深的法律知识。但是是否存在借款、如何交付、是否预扣利息等等,都是事实问题。因此,事实的稍微改变,都可能引起法官内心判断的变化,最终影响整个案件审理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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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学院所传授的知识主要是法律条文和理论,而查明事实的技术,法官往往需要在审判实践中学习揣摩。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证人不出庭,只能依靠法官去推测事实,有生活经验的法官会推测得准确一点,没有经验的年轻法官,准确率可能就会低一点。当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不一致时,就给法官断案带来各种风险。

关于事实的查明,有些案件相对好很多,因为当事人往往事先起草了详细的合同。但有的案件,则并非如此。

比如审理过一起机动车保险纠纷,车主(原告)的儿子陈某三更半夜驾车撞隔离栏翻车,两小时过后才报警,并离开现场自行前往医院就医。保险公司以可能存在酒驾为由拒绝赔偿,而陈某称其未及时报警的原因,是因撞车后在事故边上树丛中昏睡了两小时。

陈某还提供了就医记录,医生检验记录如下:神清,精神可,步入诊室、双侧前臂见多处挫伤伴红肿……最后经X射线检查,结论为“左肘关节诸骨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并开具了云南白药胶囊。

该案一审保险公司败诉,理由是生命权高于财产权。乍一看,这一规则并没有错。但是,不去进一步查明事实而直接适用规则,可能出现问题。该案二审过程中,合议庭发现就医记录存在疑点,如果真如陈某所述撞车昏睡,则医生极有可能会要求进行脑部CT检查,而不是仅仅X光检查。

二审遂要求陈某本人到庭作证,经过询问,发现陈某陈述前后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且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也表明,在陈某称其昏睡的两个小时中,其拨打和接听了十余个电话。据此可判断陈某完全在撒谎,为此二审直接改判保险公司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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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也说明,通过事实认定的变化,无需深入法律适用这一层次,去争辩弃车逃逸条款的定义及效力。

合同效力 VS 监管规则

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有所不同。法律人比较讲究法律的可预期性,因此通常注重维护合同的效力。但是监管规则需要根据市场变化而灵活变化。在加强金融监管的背景下,有的司法判决中,法院以某些交易违反了监管规定,由此宣告合同无效,引发了一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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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实践来看,金融监管与司法应讲究协同善治,而不是亦步亦趋。

一是新规则适用应注重新老划断。许多监管规则出台,比如资管新规,讲究新老划断,对存量业务妥善处理,包括设定过渡期等等。这是考虑到市场的稳定,但法院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正在审理中的纠纷的,而这些纠纷相对应的合同,却往往是多年前签订的,因此,司法解释具有了一定程度上溯及既往的效力。当通过司法解释出台新规则尤其是效力判断规则时,多年前所签的合同的效力也会被否定,导致市场猝不及防。这是在适用新规则时应考虑的。

二是金融监管要求应区分对待。有的监管规则明令禁止某类业务,这可能会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有的监管规则只是要求交易中履行某类义务,比如披露义务、备案义务,则并不一定需要直接认定相关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补充披露完成监管要求,或者由监管处罚达到这一目标。

三是避免公司治理成本、监管成本过多地外部化。许多金融活动受到否定性评价,是由于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不完善、监管不到位引起的。当规则有变时,司法裁判紧跟监管直接宣告某些交易、条款无效,并让债权人、投资者承担损失,就相当于把这些成本进行外部化。而且由于司法的滞后性,当法院认定某类合同无效时,往往市场上这种合同已经是遍地开花,因此“杀伤力”较强,需要慎重对待。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交易是与风险打交道的活动,许多利率变化、违约风险等市场风险可以通过各种金融工具对冲,但是突如其来的法律风险很难对冲。在强调改善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应当在司法活动中进一步考虑法律的稳定性与效力的可预期性,否则会影响市场投融资主体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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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时候,看不见的成本比看得见的成本要更高。

法律视角VS财会视角

在金融案件中,法官如果具备宏观经济、金融市场、银行管理、公司金融、会计学等多方面的知识点,处理起来会更加得心应手。其中财务会计知识是一个基础,也是目前金融活动的主要分析框架。

比如银行发行的资本债的减记,涉及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银行风险管理,这是以银行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指标为基础的,而不是债券说明文件中突发奇想去随意约定的。

又比如民法典中对于无追索权和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虽然都是保理业务,但对于应收账款原债权人,其资产负债表的变化是完全不同的。一种是资产的出售,而另一种则是将其视为借贷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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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财会的视角看问题,可以在一些案件中查清事实。比如经常双方会争辩——有没有收到货。这一简单事实,在当前的诚信环境下,有时还需要法官花大量时间去查明,比如去查签收单据,单据上签名的是谁,该签字人是否为收货人的员工,等等。

有的不诚信的企业,就会在法庭上扯皮。但如果换种思维,法庭命令双方企业立刻把相关会计报表拿过来,许多事实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因为收货、退货等许多事实,其实都能在会计报表中得到反映和记载,这是会计准则的要求。要想全部编造,也不是短期内就能完成的。

金融案件亦是如此,一笔款项给对方,究竟是股或者债,有时候可能会扯皮,特别是阴阳合同的情况也不少见。有时法庭让接受投资方拿出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则可以作为较强的辅助判断因素。

但是,财会的视角与法律的视角并不完全相同。在金融活动中,金融监管、会计、法律、税收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而有不同的认定,比如金融监管更关注金融活动的经济实质,法律则关注外在交易形式,而会计制度会奉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以股与债的区分为例,法律人思维中对于股、债二分法根深蒂固,有时候很难应对金融市场的灵活性。而在公司金融与会计中,有像股的债(永续债)、像债的股(优先股),还有更多的投资工具比如可转换债、可交换债,等等。《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区分作出了相关规定。这样更能灵活地反映了企业的投资特征,有时也能在税收上得到优惠对待(视为债则享受税盾优惠)。

这种会计的记载,与法律人的固有思维并不一致,但如果我们不去了解这种会计记载,随意把所有的融资行为都判断为股或者都判断为债,就容易产生偏颇。比如,只要认定存在回购约定,就通通判断为债,有所失当。因为许多股权投资是嵌入了期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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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主张谁举证 VS证据披露打明牌

打破刚性兑付之后,金融市场中权益投资日益兴盛,无论是交给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还是作为公司股东出资由公司高管管理,这些都涉及到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问题,或者说是法律人经常提及的信义义务问题。

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以及信息的不对称,代理人牺牲委托人利益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经常发生,甚至已经是“明目张胆”。投资者作为利益受损的委托人,有时候发动法律诉讼希望寻求救济,却发现很难胜诉,其中很大的原因是无法取得相关证据。

这是因为,委托人作为外部人,很难拿到内部人违反合同甚至违反法律的证据,来证明公司高管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基金经理人投资给自己的关联公司。

此类内部关系处理起来,与外部关系比如借贷类债权法律关系,在证据法方面有所不同。债权法律关系的举证相对简单,主要是付款、还款记录。而权益类投资出现问题时,究竟是市场的原因?还是决策的原因?甚至是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原因?受损害方难以掌握,很难证明。在存在投资嵌套的情况下,取得证据则更是难上加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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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种取证难的现象,有一些司法管辖区,通过一些证据披露规则,强加义务于律师,形成了双方“摊开来打明牌”的制度设计,一方可以通过法律的威慑迫使对方交出对其不利的证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但也同时通过一些制度安排,希望解决此类内部关系中的难题。

比如2019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45条、48条、95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交书证,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作出对其不利认定。

法官能否熟练掌握与运用这些规则,对于权益投资中的各方责任认定非常重要。许多投资失败,看似市场风险,其实如果获得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材料及会议记录,就会知道管理人有没有勤勉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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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小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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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望

现任上海金融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

2011年至今,承办的多起案件分别入选上海法院系统“四个一百”示范庭审、精品案例、优秀裁判文书等。曾审结光大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内幕交易案,该案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首例案件,获得广泛好评。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参与制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的规定(试行)》,该规定于2022年被写入最高法指导性文件和上海地方性法规,并作为审理庭成员审结金融市场案例测试首案。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多次参与最高院、市高院等重大招标课题。曾荣获得上海法院二等功2次,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全国优秀法官等荣誉称号。

往期回顾
REVIEW

林晓镍:审判艺术中的“三个统一” | 获知系列之一

沈竹莺:阅卷的繁简之道︱获知系列之二

供稿 | 综合审判二庭

文字 | 符   望

编辑 | 吴   斌

摄影 | 陈   伟

制图 | 黄琼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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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网络,旨在克服金融法学研究力量分散化、研究成果碎片化、研究体系零星化的问题,以便学习者集中学习及研究者有效交流,我们对于每一篇文章的专业性、学术性、深入度进行了审慎考量,感谢原作者及原刊物对于金融法学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如本文在本网站展示有所不妥,请联系小编予以及时删除或协商授权(联系邮箱:540871895@qq.com)。本网站仅用于学习、研究、交流,不进行任何商业合作,不作任何商业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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