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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超越“合规”: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多元定位 

作者:杨林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3-04-26 19:49:04

【摘要】
合规不起诉是企业合规经营的重要刑事激励机制,是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内容。域外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采用多元化的功能定位,但不同国家对诸功能的位阶关系各有侧重。过度聚焦合规预防功能的偏颇理论建构和对企业合规经营的功利政策追求使得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呈现出显著的“合规化”导向。由此伴生的罪责失衡、刑事纠纷难以实质化解、“合规依赖”等诸多隐忧值得警惕。在试点全面推行和制度立法启动之际,应立足于合规不起诉的本质属性及其持续发展的生命力,借鉴域外制度经验,对其制度功能进行多元化再定位。对涉案企业、受害者、社会和国家的多元功能体系应是理想定位,其中不同位阶功能的平衡实现是证成制度正当性的关键所在。基于多元功能平衡实现的价值目标,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附带义务和运行程序等配套机制需进行针对性设计。
【关键词】
企业合规 裁量不起诉 合规不起诉

一 问题的提出

2022年4月,经过两年地方试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官宣”在全国全面推开。[1]作为检察机关激励企业依法守规经营和推动企业犯罪治理的一项重要探索,聚焦合规预防功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可谓此次改革的核心所在。当前,学界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建构似乎过度强调该制度区别于传统裁量不起诉的独特性,倾向于将该制度的合规预防功能作为对企业犯罪不起诉的主要甚至唯一的正当性根据。从学界对合规不起诉的界定看,无论是事前的有效合规计划还是事后的合规整改均被视作合规不起诉的核心要件,基本持有“合规即可不诉”的观点。[2]相应的制度构建研究也主要是围绕合规计划、合规整改监督考察与评估等合规要素展开。[3]有关单位刑事责任的研究中也在强调二者必然的关联性: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在为事前合规不起诉供给实体根据;[4]功能责任论、单位合规“状态责任论”在为事后合规不起诉供给实体根据。[5]

然而,过度聚焦合规计划或整改效果的理论建构,能否充分证成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仍不无疑问:其一,当前涉案企业合规试点可适用于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6]对重罪个案基于合规整改效果而不再起诉将难以使涉案企业承担对等责任,存在罪责失衡风险;其二,基于合规预防功能的非罪化制度安排,难以兼顾其他多方利益关系,不利于实质化解企业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其三,易使检察官产生“合规依赖”,认为只有合规才能不起诉或只要合规就可不起诉,存在给无需合规整改即可不诉的个案额外增加合规负担或对不宜不起诉的个案套用合规裁量出罪的隐患。因此,在试点全面推开与制度立法启动之际,只着眼于合规整改效果和预防功能定位或许并不妥当,充分证成合规不起诉正当性还需重新审视制度功能的合理定位。

二 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比较考察

合规不起诉制度理论上只适用于单位犯罪,否认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国家,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合规不起诉制度,一些国家虽承认单位犯罪,但并未将企业合规作为对涉案单位不起诉的特殊考量。故而本文仅考察已经存在或官方明确提出设立合规不起诉相关制度的主要国家,即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和法国。比较各国制度功能的主要方面及其相互关系,以为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完善提供域外经验参照。

(一)功能方面:不只是合规

世界范围内最早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出现在美国,其制度表现为适用于法人犯罪的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 NPA)和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 ment,DPA),之后为各国借鉴并本土化为服务本国经济犯罪制裁需要的制度形式。例如,英国于2013年将暂缓起诉协议正式写入《犯罪与法院法》(Crime and Courts Act),[7]引入该制度旨在克服经济犯罪识别和起诉困境,通过促进企业自我报告快速查明案情、获取证据,确保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形成良好检企合作关系,预防再犯。[8]出于与英国类似的考量,澳大利亚官方于2017年提出引入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计划。[9]加拿大为应对企业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及其对经济和无辜第三方的严重危害,于2017年发起引入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公开咨询并于2018年通过一项预算法案在其刑法中确立修复协议(Re- mediation Agreement,RA)制度。[10]法国为鼓励涉案企业合作实现严厉快速打击企业贿赂犯罪同时保持企业继续运营能力,于2016年颁布一项关于提高透明度、打击腐败和经济现代化的法案,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设立公共利益司法协议(Convention Judiciaire d’ Intérêt Public, CJIP )制度。[11]总体而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抑或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均不限于合规所能实现的特殊预防功能,而是不同程度地呈现出多元化功能取向。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例如美国在《司法手册》(Justice Manual)中明确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具有以下功能:避免对无辜第三方造成附随后果;附带适当条件以促进合规和预防再犯;健全公司运营管理和保持财务生存能力;保留政府在企业严重违反协议时的起诉权力;促进迅速赔偿或对受害者进行其他补偿等。[12]进一步考察英国和澳大利亚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公共利益考量因素和附带义务,亦可发现二者制度功能的多元化特征,其制度功能包括预防再犯功能、快速打击商业组织经济犯罪的诉讼效率功能、避免起诉负效应的非罪化功能、及时修复犯罪行为危害的修复性功能以及惩罚性功能等。[13]加拿大亦是如此,其刑法明确规定了修复协议制度功能的多元方面:(1)谴责组织错误行为及其对受害者或社区的损害;(2)让组织为其错误行为承担责任;(3)促进组织采取措施纠正问题和改进合规文化以遵守法律;(4)鼓励自愿披露不当行为;(5)通过赔偿、恢复原状等措施修复对受害者和社区造成的损害;(6)减少定罪对无辜第三方的损害。[14]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例如法国为了规范公共利益司法协议制度的相关执行程序出台了实施准则,进一步明确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和附带义务内容。[15]从中亦可发现该制度的多元化功能取向,具体包括:(1)将支付公共利益罚金作为义务内容,体现惩罚性功能;(2)将犯罪前后是否存在有效合规计划或是否改进合规计划作为前提条件,并将执行合规计划作为协议义务之一,体现再犯预防功能;(3)将对受害人的损害修复作为前提考虑和义务内容,体现修复性功能;(4)将犯罪调查合作情况和内部调查执行情况作为适用制度的重要考量,体现诉讼效率功能。

综上,各国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替代起诉以避免对企业、无辜第三方造成不合比例的负效应,即非罪化功能;其二,换取涉案企业合作配合,节约司法资源,快速打击企业犯罪,即诉讼效率功能;其三,激励涉案企业建立或改善合规计划,防止再次陷入犯罪,即特殊预防功能;其四,赔偿补偿因犯罪对受害者、社区造成的损害,修复被犯罪破坏的关系、秩序,上缴违法所得等,即修复性功能;其五,要求支付罚金或向第三方支付公益基金,即惩罚性功能。

(二)功能位阶:合规计划并非不可或缺

从上述国家合规不起诉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看,希望在有效打击企业经济犯罪的同时保持企业运营能力是引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直接动因。例如,时任英国总检察长奥利弗·希尔德(Oliver Heald)指出,当时英国执法机构并无处置企业经济犯罪的有效工具,不起诉协议可作为处置严重经济犯罪的新工具,对于全面综合处置商业组织经济犯罪至关重要。[16]又如美国的不起诉协议本质上即是一种基于合作的不起诉制度,即如果检察官认为当事人及时合作对于公共利益是必要的且无其他手段可以取得合作时,可与当事人达成不起诉协议以换取合作。[17]可见,相较于快速打击企业经济犯罪的诉讼效率功能,合规预防再犯的功能并非各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方面。

从各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实践适用看,合规整改有时并非必须考虑的因素亦非必备的附带义务内容。例如,笔者随机抽取美国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的15份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协议中,有3份不起诉协议无涉合规整改内容,如司法部反垄断局对日本电气公司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对卡特公司的不起诉协议主要是基于涉案企业积极合作作出;[18]另根据吉布森·邓恩(GibsonDunn)数据统计发现,美国2016年至2021年达成的182份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协议中37%不涉及合规监督、内部举报程序等合规相关内容。[19]又如,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与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达成的暂缓起诉协议亦无涉合规,主要是基于及时自愿自我披露、持续的合作、缺乏类似行为历史、协议期满前公司保证存续、上缴违法收益、支付罚款和调查成本而达成。[20]另外,法国国家金融检察办公室参与达成的10份公共利益司法协议中5份同样无涉合规整改要求。[21]

从各国合规不起诉相关规范性文件看,亦可发现合规计划有时只是协议的可选内容。例如,加拿大刑法将修复协议功能性条款区分为必备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其中及时披露案件信息,协助识别不当行为责任人,配合调查、起诉等程序,罚没违法所得收益,支付罚款,赔偿受害人等内容为必备性条款,而建立或完善合规措施、聘任独立监管人审核报告企业合规情况、支付达成协议费用等内容仅是协议的选择性条款。[22]

(三)位阶关系:多元功能各国侧重不同

域外各国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并未将合规的预防功能作为制度最重要的功能,多元化是各国制度的共同取向。合规不起诉制度诸功能方面存在一定位阶关系,各国侧重有共性亦有差异。共性一方面体现为各国均将替代起诉避免潜在负效应的非罪化功能作为制度的核心功能追求;另一方面体现为各国均以企业犯罪难以及时有效打击为由,突出关注基于涉案企业合作的效率价值,如本文搜集的美英法35份合规不起诉协议中有33份不同程度地涉及披露信息、配合调查、接受询问、出庭作证等合作性条款。[23]正是由于各国对非罪化和诉讼效率功能的迫切追求可能致使制度沦为犯罪企业逃避刑事追诉的工具,各国为证成制度的正当性一般会寻求其他功能的平衡补偿,但各国对补偿性功能的侧重存在差异。例如,从澳加两国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看,澳大利亚除特殊情形外暂缓起诉协议必须包括支付罚款条款,体现制度对惩罚性功能的侧重;[24]加拿大则兼而侧重惩罚性和修复性功能。又如,从前述协议文本中补偿性功能条款频度分布来看(见表1),[25]美国对惩罚性、修复性的侧重要弱于合规预防;英国较为强调三者的共同补偿;法国更为侧重惩罚性;三国修复性功能实现方式亦有差异,美国较为关注没收、上缴违法所得,英国在此之外还关注支付协议成本,法国则更为关注损害赔偿。

表1美英法合规不起诉协议补偿性功能条款频度分布表

国别

惩罚性条款频度

修复性条款频度

特殊预防条款频度

美国

·支付罚款
(NPA:3/11; DPA:3/4

·没收、上缴违法所得
(NPA:5/11; DPA:1/4)
·民事赔偿
(NPA:1/11; DPA:1/4)
·补缴税款
(NPA:1/11; DPA:2/4)

·合规因素
(NPA:8/11; DPA:4/4

英国

·支付罚款(9/10)

·支付赔偿补偿(3/10)
·上缴违法所得(8/10)
·支付达成协议成本(8/10

·合规因素(9/10)

法国

·支付公共利益罚款(
10/10)

·对国家或个人赔偿(6/10

·上缴违法收益(5/10)

·合规因素(5/10)

三 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反思与再定位

聚焦合规预防的制度理论引介与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的社会政策追求使得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呈现出功能方面以合规计划和整改效果主导、功能位阶合规预防优位的导向(以下简称“功能合规化”)。特定条件下的“应激”功能定位或许契合特殊时期功利需求,但当制度全面推行或被纳入正式立法时,则需警惕功能合规化的正当性隐忧。

(一)功能合规化的背景与实践

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可谓理论先行和特殊时期社会政策交互作用的产物。在理论研究方面,早期学界对合规不起诉研究主要围绕“暂缓起诉”展开,认为建立该制度有利于为经济建设服务。[26]但由于当时我国刑事立法司法条件限制,学界一般认为应先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待条件成熟后再扩大适用于法人犯罪。[27]2016年中兴事件以后,基于合规监管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再次成为研究焦点。总体而言,学界一般将促进企业内部治理改进和预防犯罪作为暂缓起诉的重心,对相关制度的引介也往往是在企业合规语境下关注暂缓起诉的合规激励价值,认为合规是其适用前提和协议重要内容。[28]在社会政策方面,2018年以来我国面对中美贸易战、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国家经济出现下滑趋势等国际国内形势,提出“六稳”“六保”[29]“国内国际双循环”[30]的经济战略。新的历史条件下,检察机关需要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更加积极作为,企业合规作为预防企业犯罪的系统机制,有助于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保障社会经济更加健康发展。[31]由此,聚焦暂缓起诉合规预防功能的制度理论引介与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政策需求相互作用,成为促使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走向功能合规化的双重背景。

当前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中,功能合规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合规效果为主导设计具体程序机制,各试点单位出台的合规不起诉相关规范指导文件一般将事后合规整改作为对涉案企业不起诉的核心考量因素,并将合规考察程序作为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内容。例如,宁波市检察院制定《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在结果处理上将合规建设情况作为最终对涉罪企业是否起诉的主要依据,对于涉罪企业在考察期内按照合规计划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的,一般均应当作不起诉处理。[32]又如,为避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形式化,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有关各方自上而下陆续出台《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选任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推动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其二,试点实践对涉案企业不起诉时为增强非罪化处遇的正当性,一般将合规整改作为优位功能考虑。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合规不起诉典型案例为质性文本分析发现,其适用逻辑一般体现为:[33]第一,“先入为主”非罪化。认为涉案企业是高科技创新企业、纳税高、解决就业人数多或准备上市的,对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极其重要,起诉不利于其发展,故不能直接起诉。第二,“优先关注”合规化。“一放了之”不起诉不妥当,一般优先附带要求涉案企业承诺并执行合规整改措施,评估通过即可不起诉。第三,“必要关注”修复性。只有存在明确的受害者或受损利益时,才会要求涉案企业赔偿损害、取得谅解、补缴税款等。第四,“不太关注”惩罚性。一般不起诉后才向行政机关提出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是否作出或执行对不起诉决定不具实质影响。可见,作为非罪化的补偿性功能,合规预防是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关注的优位功能,修复性只是必要时才被关注的功能,而惩罚性则并非必须关注的功能。

(二)功能合规化的三重隐忧

然而,特定条件下“应激”功能定位存在制约制度发展的不利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制度非罪化有时过度折损刑事责任,功能合规化存在罪责失衡风险。伴随改革在全国推开,合规不起诉制度越来越多地适用于罪行较重的案件,如前述典型案例中有多件涉及获利数额、偷逃税款或中标数额较大,以及造成3人死亡等较重犯罪情节。[34]对这类案件,事后的合规整改只是降低预防刑的因素,合规整改的负担性尚不足以抵偿非罪化折损的责任。正如有观点指出,对于事前合规缺位或不完善而导致的企业犯罪,企业对于犯罪已然应当承担罪责,事后的合规整改即便可以发挥预防再犯功能,也只能带来量刑上的宽大,而不能消除其刑事责任。[35]另外,检察机关行政处罚意见对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且往往提出较之一般行政处罚较为从宽的建议,同样难以通过惩罚性功能补强责任、平衡罪责关系。因此,当立法将其推广适用于更广范围的较重企业犯罪案件时,由于犯罪企业难以承担必要责任,罪责失衡风险将更加凸显。

其二,功能合规化给予合规整改在裁量不起诉中的优位地位,对因犯罪受损的利益关系关注有限,不利于刑事纠纷的实质化解。前述典型案例表明,当前合规不起诉一般只要承诺或执行合规整改即可不起诉,仅在有明确受害人或可通过支付金钱执行时才会关注修复性功能。如此,在无明确受害人案件中则难以准确识别和及时修复犯罪对利益关系的潜在危害。例如,在“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中,L公司将重金属废水排至生活污水管,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总镍浓度超过法定标准29.4倍,检察机关基于合规整改作出不起诉,未能充分识别潜在环境污染危害及其修复需求,未要求公司对潜在环境损害进行补救和对周边社区潜在受害者进行补偿。[36]又如,在“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中,中标金额1134万余元,检察机关作出合规整改不起诉时由于不存在明确受害人,对制度修复性功能关注不足,未能及时对其违法涉罪行为获取利益进行鉴定评估,以致因犯罪受损的国家利益难以有效修复。[37]

其三,功能合规化可能导致检察裁量权滥用以及形成机械套用合规整改措施的“合规依赖”。例如,在“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中,涉案公司被黑社会组织胁迫参与投标,未获得任何利益,检察机关适用了合规整改不起诉;[38]而另一起典型案例中,陈某等组织A公司等11家公司参与陪标,涉案金额3900万余元,涉案A公司等11家公司出借资质收取少量好处,检察机关却未附带合规整改要求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39]二者相较,同样是在串通投标行为中被动陪标,前者是黑社会组织胁迫且未获得利益,情节应轻于后者,但检察机关却附带合规整改要求。如此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本可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却附带额外合规整改义务,实质上是滥用检察裁量权、机械套用合规整改措施,不当增加了被不起诉企业的负担。

(三)制度功能的多元化再定位

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呈现的与域外“多元化”相异的“合规化”导向折射出我国与域外对于制度正当性根据的不同功能侧重:域外主要国家一般寻求诉讼效率、特殊预防、修复性、惩罚性等多元功能的平衡实现,而我国却将基于合规整改的特殊预防功能作为核心关切。但是,面对功能合规化隐忧和“纸面合规”难题,一旦合规整改失效,个案适用和制度立法的正当性将不复存在。因此,有必要纠正功能合规化的偏颇定位,基于合规不起诉本质属性与将来制度立法,对其制度功能进行多元化再定位。

一方面,合规不起诉本质上仍属于广义裁量不起诉范畴,但又区别于狭义裁量不起诉。囿于早期我国立法规定,传统上一般将裁量不起诉狭义地等同于仅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的相对不起诉。但伴随着对域外相关制度的引介和国内立法的完善,对裁量不起诉应做更具包容性的理解。广义裁量不起诉可泛指对符合起诉事实证据条件的案件,基于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而作出的不起诉,其适用对象取决于裁量权大小,可不受案件性质、犯罪轻重等条件限制。[40]由于我国刑法尚未确立事前合规免责事由,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又普遍存在合规缺陷,试点实践也未见事前合规法定不起诉的案例。因此,试点期间合规不起诉主要表现为关注事后合规的“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41]但“检察建议模式”仍是基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与“合规”因素并无实质联系,因而实质上的合规不起诉只包括“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因此,该制度并非狭义裁量不起诉,而是广义裁量不起诉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体现,即一种对符合起诉条件单位犯罪不拘泥犯罪情节轻重而基于事后合规整改等因素的裁量不起诉。广义裁量不起诉追求的是诉讼经济、被追诉人回归社会、利益关系修复等多元化价值功能,[42]故有必要回归合规不起诉本质,将其正当性建基于多元化的功能定位。

另一方面,着眼于将来制度立法,制度功能不宜受制于试点初期的特定功利追求,而应与时俱进保持制度长久发展的生命力。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对外部环境功能需求的持续满足能力,而社会经济发展提出的外部功能需求是动态变化的,因而制度功能定位应为适应不断变化环境而调整变化。例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至今,其价值目标即经历了由最初设定的“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的单一追求到承载“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多元化过程。[43]同样,合规不起诉制度经过两年多试点,社会经济发展对其提出了新需求,适用对象范围更广、关涉利益关系更复杂、参与主体更多元,当前该制度功能不只在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更在于服务更高的社会治理需求。正如童建明副检察长指出的,检察机关“帮助企业建立完善规章制度,有效防控重大法律风险,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法治化水平”的同时也是“在积极参与社会治理”。[44]因此,将来制度立法的理想功能不应拘泥于企业犯罪个案处理,而应围绕社会治理多元目标来定位其多元功能方面。

因此,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走向多元化,既是对以往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过于强调合规独特价值的纠偏,也是对其裁量不起诉本质属性的重申,更是对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保持制度生命力要求的积极回应。于此,本文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功能的多元化定位,结合我国社会治理、企业犯罪治理需求,主张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将对涉案企业、社会和国家的多元功能体系作为理想定位,具体而言:一是对涉案企业发挥非罪化、惩罚性和预防性功能,相较于定罪量刑,其非罪化处遇方式弱化惩罚犯罪功能而强化再犯预防功能;二是对社会潜在企业犯罪发挥一般预防功能;三是对受害者和社区发挥修复因犯罪受损利益关系、维护社区安宁秩序的修复性功能;四是对国家发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诉讼经济功能和推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犯罪治理的整合治理功能。

(四)制度多元功能的位阶关系

合规不起诉制度多元功能在个案中并非均能同等实现,其间有时可能会相互冲突,需遵循功能位阶关系促进各功能的平衡。前述域外国家一般给予非罪化和诉讼效率功能优位考虑,而对惩罚性、预防性、修复性等功能方面予以不同侧重,由此形成适合于本国的功能位阶。我国亦然,但多元功能体系的功能位阶关系应有所不同,本文认为可以根据制度应否积极追求及其追求程度分为基础性功能、应当追求的功能和运行附属功能三层位阶。

首先,避免犯罪标签化、污名化及其负效应的非罪化功能应当是制度的基础性功能。对于涉案企业,非罪化功能可以激励涉案企业认罪悔罪、积极参与配合合规整改、遵守法律法规、履行附带义务,能够较好地实现再犯预防功能。对于受害者和社会,非罪化功能可以激励涉案企业积极赔礼道歉、退赃退赔、参与调解、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及时有效修复各方关系,维护社区秩序。对于国家,非罪化功能可以避免对重要行业领域发展、区域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有助于维护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非罪化功能为制度其他预设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平台保障,在制度多元功能体系中应居于基础性地位。

其次,特殊预防、修复性、惩罚性和一般预防功能是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追求的功能,但各功能之间存在层次关系。企业犯罪治理的核心关切是预防犯罪,如果犯罪企业不能通过外部干预实现合规经营,则非罪化处遇难以获得正当性,故应将对涉案企业的特殊预防功能作为制度前置性功能追求。但为避免功能合规化,还应兼顾其他应当追求的功能。一方面,应当全面关注因犯罪受损的现实或潜在利益关系,进一步寻求被害人利益、当事人和社区关系、社会秩序的修复,促进刑事纠纷的实质解决。另一方面,为避免罪责过度失衡还需关注惩罚性和一般预防功能,但二者具有相关性,“只有当刑罚的适用达到了报应的目的,社会上的其他人才能真正从中受到震慑,放弃犯罪意念,一般预防也才能实现”,[45]二者可以归入同一功能层级。而通过惩罚威慑进行一般预防易使犯罪人沦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侵犯其尊严。[46]因此,相对于修复性功能,不宜优先追求惩罚和预防功能,只能将其作为避免不起诉后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与责任的承担过度失衡而配备的调整性功能。

最后,诉讼经济、整合治理功能不能作为制度应当追求的功能,只是制度运行的附属功能。例如,积极追求诉讼效率容易诱发冤假错案,侵蚀制度正当性,合规不起诉制度仍应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能为追求诉讼经济而放弃实质真实。而整合犯罪治理体系是一种促进本应参与事前治理的公共管理部门和社会性组织等主体积极履职的补位性功能,将其作为制度积极追求功能亦是舍本逐末。

四 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规范进路——兼对争议问题的回应

多元化功能定位只是保证合规不起诉正当性的非充要条件,如果欠缺保证制度功能实现的有效程序机制,功能合规化的不利隐患仍将存在,难以充分证成其正当性。因此,有必要基于制度多元功能的位阶关系,以多元功能平衡实现为目标,进一步探究保障制度功能实现的配套机制。系统地、全面地构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程序机制并非易事,本文主要从制度适用条件、附带义务以及运行程序三个基本方面提出框架建议,兼对相关争议问题加以回应。

(一)多元功能与制度适用条件

制度适用条件是对个案适用合规不起诉时在是否达到证据标准、是否具有合规整改可能、是否必要附带特定义务等方面的规范引导。为了确保制度功能实现,适用条件应与制度多元功能相匹配,可根据具体个案中不同功能的实现可能性和必要性,遵循高层级功能优先实现的原则构建适用条件阶层。首先,非罪化功能是合规不起诉的基础性功能,而非罪化以有证据证明企业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可将“是否达到证据标准”作为第一阶层以避免将制度错用于无辜者。其次,预防涉案企业再犯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前置性功能追求,但并非达到证据标准的涉案企业都能够通过合规整改实现再犯预防,只有综合企业犯罪的行为和行为主体因素,认为具有整改可能时才有适用机会,由此可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可能性”作为第二阶层以排除仍需惩罚的对象。最后,具备合规整改可能性的个案还需进一步判断修复或惩罚的必要性,进而确定是否必要附带特定义务以保证制度多元功能实现,故可将“附带义务必要性”作为第三阶层以确定附带义务内容。当且仅当完成这三阶层的全部判断,方能对具体企业犯罪作出能否适用以及附带何种义务的合规不起诉具体决定。当前学界对合规不起诉应当适用于大型集团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以及能否适用于企业内部相关责任人(如企业家)争执不下。若将多元制度功能及其实现作为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根据,或可部分回应争论。

其一,应适用于大型集团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一般认为大型集团企业具有合规建设的基本组织、制度和资源条件,合规整改能达到犯罪预防效果,而中小微企业营收能力弱、企业与经营者意志混同、管理方式原始、欠缺现代化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条件,应对中小微企业谨慎适用。[47]但从合规整改可能性的角度看,中小微企业可能具有比大型企业更高的合规整改可能性:第一,由于该类企业经营模式简单、范围单一、合规风险点相对较少且集中于有限经营领域,只需要针对其经营领域查找风险点建立针对性合规计划或可有效避免再犯;第二,由于该类企业管理方式灵活、管理层级少,上下级指令贯通及时灵活,合规整改计划可以快速传达到单位成员,执行力更强;第三,中小微企业违法犯罪多数是由于创始经营者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或受行业灰色惯例影响,加强对这些“关键少数”的合规教育,有助于快速建立内部合规体系。

其二,能否适用于重罪案件?当前学界一般认为合规不起诉应当适用于轻罪,即只适用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48]另有学者提出应区分系统性犯罪和非系统性犯罪,对“单位内部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系统性犯罪应格外慎重适用,而对“企业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的集体决策,而是由企业内部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非系统性犯罪应当适用。[49]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系统性或非系统性区分虽可不同程度地反映企业犯罪严重性,但犯罪严重程度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可能性并不是简单对应关系。例如,频繁发案的非系统性犯罪可能否定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可能性,而偶发性系统性犯罪仍可以表明涉案企业具有较好的合规整改可能性。因此,从合规整改可能性角度而言,具有合规整改可能性的涉案企业均可享有适用合规不起诉的机会,不能仅根据实际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一刀切地决定能否适用。

其三,能否适用于企业家等相关责任人员?不少学者认可“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英美暂缓起诉模式,认为试点中“既放过企业又放过企业员工”的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50]但囿于我国刑法采用单位犯罪一体化归责原则,分离追责难以实现,故而学界提出分案处理、分离出罪等“罪案分离”理论以切割二者刑事责任。[51]但是,基于制度功能视角,“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模式并非必要:一方面,英美国家强调不起诉企业而严惩责任人是出于增强制度惩罚性以维持罪责均衡的考虑。而实现制度惩罚性功能的方式可以多样,如果罚款足以维持罪责均衡,则可不起诉责任人。另一方面,特定情形下对涉案企业家一体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合规预防功能。例如,对于企业意志和企业家意志混同、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企业家法治观念某种程度上亦是企业合规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企业家一体不起诉更有利于涉案企业的事后合规整改,更好预防再犯。另外,“罪案分离”理论也并非必要,一体化归责原则并不妨碍对单位和责任人的分离追责。因为对单位或责任人起诉定罪量刑或适用非刑罚处遇均为刑事责任实现方式,是否分离追究刑事责任只是检察机关在认可犯罪成立基础上对如何实现刑事责任行使追诉裁量权。[52]因此,合规不起诉既可适用于相关责任人,又可实行分离追责,与罪刑法定、一体化归责原则并行不悖。

(二)多元功能的主要实现路径

附带义务是实现合规不起诉制度多元功能的主要路径,合理有效的附带义务能够保障制度多元功能的平衡实现。需要通过附带义务实现的主要包括特殊预防、修复性、惩罚性等功能。但由于当前我国制度试点中的功能合规化导向,理论与实务界对附带义务的关注过度聚焦合规整改,对修复性、惩罚性等义务关注不足。因此,基于制度功能多元化发展需要,应当全面认识实现制度不同功能方面的附带义务内容,并进一步解决如何合理附带义务及其履行期限等衍生问题。

其一,应当全面认识实现制度不同功能方面的附带义务内容。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不仅限于当前关注的合规整改义务,还可以通过在合规整改期间附带限制企业及其责任人从事特定营业活动、中止相应行政许可或从业资质等要求以限制再犯。修复性功能的实现应同时关注对现实和潜在的受损利益关系修复,在附带金钱或物质赔偿、支付修复赔偿金、追缴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等财产义务之外,亦可附带承担一定期限社区公益服务、公开致歉、达成和解协议、修复和保护环境等有助于受损利益关系实质修复的义务。惩罚性功能则可通过要求给付支付罚款、公益罚金,没收犯罪工具、违禁品以及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取缔从业资格以及必要时起诉责任人等方式实现。

其二,为确保附带义务合理有效,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匹配性原则,确保义务内容与功能需要相匹配,如合规整改义务应与涉案企业合规风险点紧密相关,修复性义务应该关注个案受损利益关系的具体情形,惩罚性义务仅在不起诉可能导致罪责显著失衡时才能适用;二是必要性原则,保证附带义务的负担性以个案功能实现的必要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为限;三是可行性原则,确保附带义务能够被有效实行,义务内容应与涉案企业规模、经营状况、能够接受的合规建设成本和损害赔偿能力相适应;四是禁止性原则,如避免附带违背伦理道德、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剥夺企业家人身和政治民主权利的义务。

其三,制度功能的实现依赖于附带义务的实际履行,应设置适当履行期间(即考察期),考察期内诉讼程序中止,涉案企业需在考察期内履行所有附带义务,考察期届满,则可根据履约情形作出正式不起诉决定。若考察期过短则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过长则会对企业产生不必要的负担。因此,一般应针对不同义务内容设置有所区别的考察期,以履行各义务所需的必要时间为限,且可按实际履约情况缩短或延长。例如,修复性和惩罚性义务考察期可以短于合规考察期,如果合规考察期内修复性、惩罚性义务已完全履行,合规建设亦达到整改要求,则可适当缩短合规考察期,作出正式不起诉决定;如果修复性、惩罚性义务在相应考察期内尚未履约完毕,则可将不及时履行情形作为延长合规考察期的理由。

(三)多元功能的程序保障机制

制度运行及其功能实现,归根结底离不开相关各方有效参与的运行程序机制。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当构建和完善服务于多元功能实现的程序保障机制。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主要关注决策机制、监督考察机制以及非罪化认可机制。

其一,基于“合作裁量”的听证程序可作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优选决策模式。由于检察裁量模式存在职权垄断的弊端,有学者借鉴域外经验提出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引入控辩协商模式或法官司法审查(备案)模式。[53]但以高额罚金和合规换取暂缓起诉的协商解决刑事责任的思路难以为我国职权主义传统所兼容,[54]且我国起诉权属于检察权范畴,法官司法审查模式恐难以有效落地。本文主张“以公开促公正”,即采用一种能够保障各利益相关方(如当事方、公安机关、社区、涉案企业员工、关联合作方等)共同参与、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合作裁量模式。但为避免听证形式化,应对其进一步实质化改造。例如,听证前加强事实证据、企业社会调查报告等决策相关信息沟通;听证中确保各方发表意见并辩论,检察机关综合各方意见裁量取舍并加强意见说理;听证后将决定内容全面公开等。

其二,如何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保障附带义务有效执行也有待进一步规范。虽然当前已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但主要适用于合规整改的监督考察,且纸面审查、形式审查的弊端依旧存在。未来一方面可以探索将第三方监督评估适用于督促修复性、惩罚性义务的履行,如对环境修复、从业限制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评估也可纳入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另一方面应推动监督考察程序实质化:一是应从制度层面保障监督者与执行者相分离,例如对合规建设的监督考察,选任的第三方组织成员应高度中立,不能与协助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成员来自同一中介组织;二是评估附带义务的执行成效不能仅要求涉案企业书面提交报告,更要深入企业进行跟踪监督考察,如审查财务资料、业务经营材料、组织管理方式、举报调查、培训考核等情况,访谈业务合作方、员工、利益关系受损方等,聘请专业机构对专业性义务履行成效进行检验鉴定等。

其三,缺失社会认可机制的合规不起诉制度将使其非罪化功能落空,也将难以激励企业积极实现其他功能,因而还应为保障不起诉决定的非罪化效力设置社会认可机制。首先,可以在立法层面明确合规不起诉决定相关记录不是犯罪记录,应当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其次,可以进一步规范涉罪刑事记录归口管理、限制查询制度,设置刑事记录封存制度,或者基于特定公共利益保护明确查询白名单;再次,可以探索构建刑事记录消灭制度,根据涉案企业不起诉决定后一定时期的良好表现,依申请或依职权对特定犯罪类型的不起诉决定记录予以彻底删除;最后,为了尽可能缓解社会性评价因素对合规不起诉非罪化功能的侵蚀,可以允许将封存或消灭的刑事记录作为隐私权予以民事保护。

五 结语

相较于域外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多元化定位,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试点在聚焦合规的理论建构和促进企业合规经营的政策追求共同作用下呈现出显著的功能合规化导向。对制度多元功能及其位阶关系缺乏准确把握的合规化定位,致使其他功能难以被充分关注并保证实现,制度正当性难以充分证成,于制度长远发展不利。其实,合规不起诉并不独特,只是广义裁量不起诉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制度体现。以多元功能平衡实现作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是对过度强调其合规特性的纠偏,也是对其本质属性的回归与重申。将来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立法应当摆脱“命名陷阱”,可采用“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称谓,并将制度功能多元化定位作为构建制度程序机制的理念指引。但制度多元功能及其位阶关系并非一成不变,而应随着未来社会政策需求转变作出适应性调整。另外,构建合规不起诉制度体系是一项系统工作,本文对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程序机制的规范建议只提供了基础理论框架,将来立法对制度进行系统全面构建还需要在适用条件、附带义务、运行程序等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探究和实践探索。例如,在制度适用条件方面还需进一步探究合规整改可能性、附带义务必要性的具体裁量因素及其权重等问题;在附带义务方面还需进一步探讨实现不同功能方面的附带义务内容、不同附带义务考察期的具体设置等问题;在运行程序方面还需进一步关注社会调查评估和案件信息沟通等决策辅助机制、不同附带义务的监督考察主体与考察方式、合规不起诉决定撤销事由及其调查认定、不同程序阶段权力制约与权利救济等问题。

【注释】

本文为作者参与的202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非犯罪化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21BFX184)的研究成果。

[1]参见徐日丹:《如何让好制度释放司法红利》,《检察日报》2022年4月6日第1版。

[2]参见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182-183页;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26页。

[3]关于合规计划研究可参见周振杰:《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估的制度构成》,《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116页;关于合规整改监督考察与评估研究可参见杨宇冠、李涵笑:《企业合规不起诉监管问题比较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46页。

[4]参见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81页。

[5]参见姜涛:《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根据》,《东方法学》2022年第3期,第137-138页;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第119页。

[6]参见徐日丹:《如何让好制度释放司法红利》,《检察日报》2022年4月6日第1版。

[7]Crime and Courts Act, Schedule 17(2013).

[8]Se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Government Response to the Consultation on a New Enforcement Tool to Deal with Economic Crime Committed by Commercial Organisations, UK Ministry of Justice (Oct.23,2012), https:// consult.justice.gov.uk/ digital-communications/ 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s / results / 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s-re- sponse.pdf,最近访问时间[2022-10-29]?

[9]See Crimes Legislation Amendment (Combatting Corporate Crime) Bill 2017.

[10]See Paetrick Sakowski, A Bargain with Justice? A Perspective on Canada’s New Remediation Agreements,42 Manitoba Law Journal 365,366(2021).

[11]Sapin II Law, Article 22(2016).

[12]See Justice Manual,§9-28.1100(2018).

[13]Se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Code of Practice,§2.8.1-2.9.2(2014).

[14]See Criminal Code, Part XXII.1§715.31(2022).

[15]See Guidelin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Judiciaire D’ Intérêt Public, AFA (Jun.26,2019), https:// www.agence-francaise-anticorruption.gouv.fr/ files/files/ EN_Lignes_directrices_CJIP_revAFA%20Final%20(002).pdf,最近访问时间[2022-10-29]?

[16]See The Mechanics of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in the UK, Gov. UK (Jun.28,2013), https:// www.gov.uk/ government / speeches / the-mechanics-of-deferred-prosecution-agreements-in-the-uk,最近访问时间[2022-10-29]。

[17]Justice Manual,§9-27.600(2018).

[18]数据来源:笔者通过bing搜索引擎国际版分别以“non-prosecution agreement pdf”和”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pdf”为关键词检索后根据推送随机选取,检索时间[2022-07-08]。

[19]基础数据来源于Gibson Dunn官网(https:// www.gibsondunn.com)从2016至2021年发布的企业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年度统计报告,检索方式为“年份”+“Deferred and 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删除历年重复案例后获取76份不起诉协议和106份暂缓起诉协议,检索时间[2022-11-15]。

[20]See Airline Service Ltd.– Details of Compliance, SFO (Oct.21,2020), https:// www.sfo.gov.uk/ download / airline- service-ltd-details-of-compliance /,最近访问时间[2022-10-29]。

[21]See La convention Judiciaire d’ intérêt Public (CJIP), Economie.gouv.fr, https:// www.economie.gouv.fr/ cedef / con- vention-judiciaire-interet-public-cjip,最近访问时间[2023-03-20]。

[22]See Criminal Code, Part XXII.1§715.34(2022).

[23]35份协议文本分别为前述随机搜集的美国不起诉协议11份、暂缓起诉协议4份,英国SFO官网公布了全文的不起诉协议10份,以及前述法国公共利益司法协议10份。

[24]See Crimes Legislation Amendment (Combatting Corporate Crime) Bill 2019.

[25]各国协议文本中相关功能性条款分布频度可一定程度反映各国对特定制度功能的偏好,频度越高可表明对对应功能越为侧重。频度表达为“X/Y”,即样本数Y中涉及特定功能性条款的文本份数为X。

[26]参见廖育龙:《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探讨》,《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第49页。

[27]参见丁延松:《中国语境下的暂缓起诉制度构建》,《政法论丛》2010年第3期,第83页。

[28]参见徐鹏博、黎宏:《美国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其启示》,《人民检察》2017年第19期,第75页;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页。

[29]“六稳”,即: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六保”,即: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参见《“六稳”和“六保”是什么关系?》,《学习时报》2020年5月18日第A4版。

[30]参见《进一步开放市场促进形成“两个循环”》,http://www.cac.gov.cn/2020-07/31/c_1597760150441185.htm,最近访问时间[2022-03-12]。

[31]参见刘亭亭:《企业合规改革开出太阳花——专访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谢鹏程》,《检察日报》2021年11月16日第6版。

[32]参见《浙江宁波: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护航民企健康发展》, https:// www.spp.gov.cn/spp/ zdgz/202009/ t20200923_480702.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2-10-30]。

[33]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能够很大程度上反映试点期间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侧重,此处样本选取试点(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发布的典型/指导案例中合规不起诉案例,共8件。

[34]例如“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参见《最高检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https:// www.spp.gov.cn/ spp/ xwfbh / wsfbt /202112/ t20211215_538815.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3-03-05]。

[35]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4页。

[36]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496号不起诉决定书。

[37]参见《最高检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https:// www.spp.gov.cn/ spp/ xwfbh / wsfbt /202112/ t20211215_538815.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3-03-05]。

[38]参见《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 https:// www.spp.gov.cn/ spp/ xwfbh/wsfbh/202106/ t20210603_520232.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3-03-05]。

[39]参见《第二届民营经济法治建设峰会检察机关服务民营经济典型案例》,https:// www.spp.gov.cn/xwfbh/dxal/202010/t20201030_483429.shtml,最近访问时间[2022-10-29]。

[40]参见宋英辉、吴宏耀:《不起诉裁量权研究》,《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第117-121页。

[41]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第79页。

[42]参见宋英辉:《国外裁量不起诉制度评介》,《人民检察》2007年第24期,第10-11页。

[43]参见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修复性逻辑之证成》,《法学杂志》2021年第3期,第14页。

[44]参见童建明:《充分履行检察职责努力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检察日报》2020年9月22日第3版。

[45]田宏杰:《刑罚目的研究——对我国刑罚目的理论的反思》,《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77页。

[46]参见张明楷著:《责任刑与预防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4页。

[47]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16页。

[48]参见李勇:《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39页。

[49]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第11-12页。

[50]参见黎宏:《企业合规不起诉:误解及纠正》,《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184页。

[51]相关观点参见陈瑞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分案处理模式》,《法治时代》2022年创刊号,第58页;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第119-120页。

[52]类似观点参见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29页。

[53]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第16页;杨帆:《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3期,第87-88页。

[54]参见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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