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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开基金与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兰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京74民初1982号

作者:北京金融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24 22:05:08

原告: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号延庆经济开发区管理中心30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国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艾志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飞雁街118号(陇星新能源大厦第七层B区)。

法定代表人:令狐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男,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志,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成实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918-1920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骎亮,总经理。

被告:甘肃海成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祁连山大道2888号综合保税区B区综合服务楼3楼324室。

法定代表人:何熙。

被告:何斌,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营业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郑家台54-56号中盐大厦。

负责人:赵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开基金)与被告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谷公司)、海成实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集团)、甘肃海成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通公司)、何斌,第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陇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东、刘行,被告金融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刘忠志,海成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骎亮,第三人兰州银行的负责人赵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到庭参加诉讼,海成通公司、何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开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融谷公司向国开基金偿还借款本金1749723767.66元;2.判令金融谷公司向国开基金支付利息76081801.18元;3.判令金融谷公司向国开基金支付罚息[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不含)为123031504.54元,自2021年12月6日起(含)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以金融谷公司未付本金1749723767.80元及未付利息76081801.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4.判令金融谷公司向国开基金支付因本案已支出的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判令金融谷公司向国开基金支付因本案已支出的保全保险费740558.09元及5000元保全费;6.判令国开基金有权就金融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号: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至五项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令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对金融谷公司在前述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国开基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金融谷公司、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5日,国开基金、兰州银行及金融谷公司共同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于2020年1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8月1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三,主要约定:国开基金委托兰州银行向金融谷公司发放借款22亿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化10%,金融谷公司应按季结息,并按如下安排还本:①2020年8月31日前3亿元;②2020年12月31日前还5亿元;③2021年3月31日前还2亿元;④2021年6月30日前还2亿元;⑤2021年9月30日前还4亿元;⑥2021年12月31日前还4亿元;⑦2022年2月13日前还2亿元。若金融谷公司逾期支付任何款项,国开基金有权按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比例计收罚息,且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对于管辖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二,各方一致同意由签署地(北京)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各方未再对此调整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国开基金委托兰州银行与金融谷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金融谷公司以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号: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为其在《委托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后于2020年1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8月1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约定金融谷公司对《委托借款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担保上述借款,国开基金委托兰州银行与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于2017年8月15日共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三保证人为金融谷公司在《委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后于2020年1月6日签署补充协议、8月14日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三保证人对《委托借款合同》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国开基金通过兰州银行发放了22亿元借款。然而,2020年12月30日,金融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5亿本金,此后也未再按约还本付息、仅有零散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国开基金已于2021年12月1日向金融谷公司发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款通知书》、向三保证人发送《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各方承担相应责任。

金融谷公司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和国开基金陈述列举的事实,对利息计算存在异议,利息过高,不认可国开基金关于律师费及土地的处置偿还债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融谷公司对于国开基金所陈述列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表示歉意。对于未能够如期按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是存在客观原因的。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巨变和政府对案涉项目开发的政策调整变化,导致该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遭受的各种困难,该公司在此情况下,取得借款后一直如期向国开基金支付借款利息,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总共取得销售款项18亿元,其中10亿元均用于偿还国开基金和兰州银行的借款本息,给付利息共5.5亿元,归还本金5.7亿元。但因为政策的调整变化,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借款。2.对于利息金额不持异议;3.对于罚息的计算存在异议,不认可罚息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4.关于律师费,由于律师费尚未发生,故不应予以支持;5.对于国开基金主张对土地的处置偿还债权,不属于诉讼请求,应列为执行内容。

海成集团的辩论意见同金融谷公司。

海成通公司、何斌未发表辩论意见。

兰州银行述称,认可国开基金主张的贷款金额及基本事实,不认可罚息的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罚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国开基金(委托人)、兰州银行(受托人)与金融谷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第一条承诺:第2.1条借款基本情况: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亿元,月利率见补充协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2.1.3: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以实际使用天数计息。该笔借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于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支付至约定的还款账户。第2.1.5条罚息:2.1.5.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2.1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1.5.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2.1.3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2.1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2.1.5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1条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采取第3.3条所列救济措施:(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3.3发生第3.1条、第3.2条所述情形的,委托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6)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3.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4.1条通知:本合同项下通知及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电话、传真或其他联系方式送达对方,一方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其余各方。

同日,国开基金(甲方)、金融谷公司(乙方)与兰州银行(丙方)签订《委托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计息期间自甲方从委托账户支付给乙方(含共管账户)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之日(含)起,至乙方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到甲方委托账户之日(不含)止。利息计算公式:每日利息=委托贷款本金*10%/360。

2017年8月15日,兰州银行(抵押权人)与金融谷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知悉国开基金为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和实际抵押权人。第一条抵押物:一、抵押物有关情况见本合同“抵押物清单”。第二条担保范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贰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它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第十条抵押权实现:若发生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十三条抵押物清单:权属证书及其他权利凭证编号: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处所:城关区雁儿湾路,东接鱼儿沟清淤道,北临南河道(原二热电厂渣场),单位数量:163777.00㎡。2017年8月21日,该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甘(2017)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3XXXX号。

2017年8月15日,兰州银行(债权人)与海成集团(保证人1)、海成通公司(保证人2)、何斌(保证人3)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委托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知悉国开基金为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贰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它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第二条保证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个保证人均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个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保证责任及实现:……二、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先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提出任何异议。

2017年8月15日,国开基金通过兰州银行向金融谷公司发放9亿元借款。2017年9月6日,国开基金通过兰州银行向金融谷公司发放6亿元借款。2018年2月13日,国开基金通过兰州银行向金融谷公司发放7亿元借款。以上合计22亿元。

2020年1月6日,国开基金、兰州银行与金融谷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对借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和修改,约定:四、各方同意,原合同第4.3条争议解决不再继续适用;因原合同及/或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原合同及/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补充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兰州银行(抵押权人)与金融谷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抵押人知晓相关方签署《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并同意下述事项:1、……具体贷款期限及还本方式以《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准。2、按照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之约定为变更后的委托贷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所担保的委托贷款主合同包括《委托借款合同》《委托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二、双方同意,原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不再继续适用;因原合同及/或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原合同及/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补充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兰州银行(债权人)与海成集团(保证人1)、海成通公司(保证人2)、何斌(保证人3)签订《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一、保证人知晓相关方签署《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并同意下述事项:1、……具体贷款期限及还本方式以《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为准。2、保证期限根据上述变更随之相应调整。二、各方同意,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不再继续适用;因原合同及/或本补充协议引起的或与原合同及/或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补充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8月14日,国开基金、兰州银行与金融谷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对借款期限与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约定:一、借款期限:各方同意,委托贷款分三笔发放,每笔贷款到期后展期一年,具体贷款期限如下:第一笔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第二笔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第三笔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二、还款方式:1、各方同意,委托贷款还款安排按照下述还款计划约定执行∶(1)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本金300000000元;(2)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000000元;(3)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0000元;(4)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00000000元;(5)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400000000元;(6)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400000000元;(7)2022年2月13日前,偿还本金200000000元。2、各方同意并确认,每笔委托贷款的以上述还款计划为准。

同日,兰州银行(抵押权人)与金融谷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抵押人作为借款人与国开基金、兰州银行签署了《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鉴于此,抵押人同意下述事项:1、委托贷款分三笔发放,每笔委托贷款到期后展期一年,具体贷款期限及还本计划以《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约定为准。2、对展期后的委托贷款继续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兰州银行(债权人)与海成集团(保证人1)、海成通公司(保证人2)、何斌(保证人3)签订《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一、保证人知晓国开基金、兰州银行与借款人金融谷公司签署了《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并同意下述事项:1、委托贷款分三笔发放,每笔委托贷款到期后展期一年,具体贷款期限及还本方式以《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约定为准。2、保证期限根据上述变更随之相应调整。

2017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金融谷公司向国开基金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金融谷公司、海成集团、兰州银行均认可,本案未付本金为1749723767.66元,金融谷公司认可本案未付利息为76081801.18元。

2021年12月1日,国开基金向金融谷公司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发送了发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款通知书》:鉴于贵我双方及兰州银行,于2017年8月15日签署了《委托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于2020年1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8月1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三(以下合称“《委托借款合同》”)……贵司未按《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2021年第三季度利息,且在2020年已出现逾期还本情况,构成《委托借款合同》第三条3.1、3.2款约定的违约情形。鉴此,我司现依据《委托借款合同》第三条3.3款之约定,向贵司发送本《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催款通知书》,宣布已发放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即刻向我司返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并以贵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项目土地使用权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该通知的邮寄编号为110474333XXXX。

2021年12月1日,国开基金向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发送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请贵方自收到本函后立即向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通知的邮寄编号分别为110474332XXXX、110474332XXXX、110474332XXXX。

2021年12月14日,国开基金为本案支付诉讼费9785985.37元后,相继支付本案保险费740558.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

国开基金向本院提交本案的罚息计算表及相关说明,金融谷公司、海成集团、兰州银行对本金、利息不持异议,认为罚息应当仅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不应计收利息的罚息。

本院认为,国开基金与金融谷公司、兰州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委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开基金向金融谷公司支付了2200000000元借款,金融谷公司未按合同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国开基金要求金融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9723767.66元及利息76081801.18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金融谷公司对未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就国开基金主张的本金部分的罚息,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0%水平上加收100%”,本案按合同计算的罚息为20%。国开基金主张的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国开基金主张的利息部分的罚息,其实质为复利。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2.1.3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2.1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2.1.5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国开基金主张的复利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国开基金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额,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融谷公司及兰州银行主张不应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就国开基金主张的律师费部分,由于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国开基金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部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国开基金已支付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740558.09元,且金融谷公司、海成集团、兰州银行均对此不持异议,故金融谷公司作为违约一方,应当承担上述保险费用。

就担保责任部分,兰州银行与金融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抵押合同》约定金融谷公司知悉国开基金为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抵押合同》约定金融谷公司以其依法享有的权属证书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东接鱼儿沟清淤道,北临南河道(原二热电厂渣场)的不动产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开基金主张对金融谷公司抵押的上述财产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兰州银行与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知悉国开基金为委托贷款的实际债权人。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就金融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的,国开基金应当先就金融谷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海成集团、海成通公司、何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金融谷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甘肃海成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何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支付借款本金1749723767.66元及利息76081801.18元;

二、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支付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不含)的罚息和复利123031504.54元,以及以174972376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1年12月6日(含)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608180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1年12月6日(含)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限;

三、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支付保全保险费740558.09元;

四、海成实创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成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何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海成实创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成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何斌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六、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对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东接鱼儿沟清淤道,北临南河道(原二热电厂渣场)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00XXXX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国开(北京)新型城镇化发展基金六期(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598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金融谷投资有限公司、海成实创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海成通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何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力群

书 记 员 张樱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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