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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研究行为犯与目的犯区分

作者:翟浩 立信金融学院

来源:《法律方法》2022

发布时间:2023-01-28 15:20:38

金融诈骗罪作为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其分离于普通诈骗罪。1997年《刑法》详细化和丰富化了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并在此基础上,特别规定金融诈骗罪。此后,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分为三类:其一是一般诈骗罪,其二是合同诈骗罪,其三是金融诈骗罪,但这三类诈骗罪在条文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却不尽相同。对于一般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被《刑法》第266条所明确规定,而其作为《刑法》第二编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内容,又不言自明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并不属于遗漏内容,而是无明确表述之必要。对于合同诈骗罪,条文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必再详细阐释,当然此处的明确表述因其必须区别于骗取贷款罪。对于金融诈骗罪,其中集资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以下简称“明确表述之罪”)在条文中明确表述“非法占有目的”,但其中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信用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以下简称“未明确表述之罪”)并没有在条文中明确表述“非法占有目的”[1]。依上述分析,“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在前两种类型诈骗罪及金融诈骗罪中“明确表述之罪”的必要性毋庸置疑,但是否应将其作为“未明确表述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学术界存在巨大争议,综其理论主张,主要存在“肯定说”、“具体条文规定说”及“具体条文语义说”这三种观点。然而各观点对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分析均存在缺陷与不足,相比之下,“具体条文语义说”因其价值判断逻辑而最具合理性。除检视已有观点外,仍应当立足于已有观点可取之处,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总结规律,深刻剖析“非法占有目的”在诈骗罪乃至金融诈骗罪中的内涵,并寻求在“具体条文语义说”前提下,以行为犯和目的犯区分为视角,合理地分析及阐释“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中主观构成要件必要性的新进路。

一、传统“非法占有目的”学说检视

目前,对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在“未明确表述之罪”中具有必要性的观点中,“肯定说”强调金融诈骗罪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所以“未明确表述之罪”理应包含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具体条文规定说”则认为只需要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即按照条文具体规定即可,在此观点下,金融诈骗罪中“明确表述之罪”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是理所当然的,而“未明确规定之罪”则缺失“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此所谓在形式上对法律条文最大的忠实和还原。“具体条文语义说”开辟了一条从价值角度探究该问题的路径,其是对前两种从形式角度探究该问题的超越,主要主张对刑法条文进行语义分析,探究语义背后真实价值所在,并根据价值选择或倾向性不同而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应该作为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做出区别性及实质性理解。

(一)“肯定说”

金融诈骗罪在犯罪体系中的地位角度考量,其作为诈骗罪这一普通条款的特殊条款,因由诈骗罪分离出来,而不可忽视其所携带的财产犯罪属性,因此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具有必要性的构成要件,所以可以推断出金融诈骗罪中个罪均应当以此为主观构成要件[2]。从犯罪形态考量,当目的未达成时,金融诈骗组与一般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均被认定为犯罪中止或未遂,在量刑上体现为较既遂有所减轻,所以反向印证这三种犯罪的目的犯性质。从与其他罪的区分考量,“明确表述之罪”之所以将“非法占有目的”明文规定在条文中,是需要将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分清楚,而“未明确表述之罪”未在条文中明文规定该目的,一方面是因为不言自明,另一方面是因为即使不明确表述也不会与其他相似罪名发生模糊性碰撞。因此,“肯定说”坚持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为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所有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一结论在系统解释方法下具有当然性,也是目的解释论的应有之义。从形式要素表述可能性来考量,刑法分则条文并不追求将任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均完整表述出来,一是因为考虑到必要性问题,另一是因为刑法在追求明确性价值外还要遵守简练价值,有意不对其进行规定不代表在根本上不存在。

当然,在分析“肯定说”观点时,可以看出传统文化认知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我国法官在大陆法系国家框架下,因其自由裁量权和终身责任制度为文化辩护适用于传统文化司法审判提供了空间,专职司法审判的法官及其所在的人民法院系统,当然也会受到传统文化认知的影响[3]。在此种影响下,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几乎成为一个必要性在考量层面都多余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文化对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影响,不应当充当解释立法性问题或者司法实践当然性问题的角色,其仅能起部分促进或说服作用。但持“肯定说”观点的部分学者,又表现出对该观点承认的保守性和不完全性,这集中体现在保险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判断上,在对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时,可以发现“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被间接承认,因该罪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诈骗保险金的目的,但“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未被直接表述。“肯定说”存在的另一缺陷在于始终不能从正面回应为什么“未明确表述之罪”应当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其仅在理所应当层面进行肯定性及支持性的论证,相当于忽视了前阶段的证成过程,直接进入后阶段的结论性反推过程。

(二)“具体条文规定说”

“具体条文规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必要的金融诈骗罪中主观构成要件,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即遵照《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该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和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该原则的适用需要在明确表述这一特定框架要求中阐释相关概念,因此对于“明确表述之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因其得以明确表述而毋庸置疑地被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但“未明确表述之罪”中的主观构成要件也由此被否定了。

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表述之罪”仍然属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肯定金融管理秩序为首要保护客体,但首要保护客体并不是唯一保护客体的对应,两者并不是排除的逻辑关系,因此并不能得出金融诈骗罪不保护公私主体财产权的结论。并且从实践角度考察,损害金融管理秩序这一后果的出现,大概率伴生公私主体财产权被侵犯的结果。换言之,尽管在“具体条文规定说”观点下,不存在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未明确表述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也不应该否定其在该范围内可以成为主观构成要件之补充内容。

当该观点在对一般诈骗罪进行自我检验及证明时同样遇到非理性结论的困境。依照该观点判断逻辑,“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因为并未在一般诈骗罪刑法条文中被明确表述,所以在一般诈骗罪中被否定。但从法律条文体系上来看,一般诈骗罪紧随盗窃罪,其后规定的是抢夺罪与抢劫罪,此时的一般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当然性推导出来。反观司法实践,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都是基于客观事实而进行司法推定,所以在不能确保此种推定完全正确的前提下,实际上也无必要在“未明确表述之罪”中必须将“非法占有目的”表述在主观构成要件中。

(二)“具体条文语义说”

在面对前两种观点的缺陷时,“具体条文语义说”可以进行中立性纠偏,该观点核心在于是否需要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表述之罪”的必要主观构成要件,取决于相应条文的语义而定,因此该观点涉及价值逻辑判断。根据该观点,既不能因为没有条文规定,就认为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表述之罪”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上的必要性缺失,也不能认为其是1997年《刑法》在诈骗罪上的细化和充实,就将其与一般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视为具有同源之罪,而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之必要性。

然而,针对到底何价值为该观点的判断标准,支持该观点的学者提出法益原则,申言之,在对具体条文语义进行分析时应当着重考虑该罪保护法益,即采取法益判断标准[4]。在该原则下,应该首先在一般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中进行检验。一般诈骗罪保护唯一法益,即公私主体的财产权,源于《刑法》第二编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内容,申言之,主要针对侵犯公私主体财产权的情形。而合同诈骗罪被规定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以保护法益包含公私主体财产权以及诚实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市场秩序,并且后者法益被首要保护,只是需要区别于民事欺诈的立法规定。这两者在侵犯公私主体财产权这一范围内具有重叠性,所以这两类罪均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的主观构成要件。

当面对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名既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又保护公私主体财产权时,应当区分法益保护的首要内容和次要内容。在对金融诈骗罪进行法益判断时,学者聚焦于诈骗,并将其区分为骗取财务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并且将“非法占有目的”投射进这两种情形时,得出骗取财务型诈骗应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观点不仅精准阐释了“具体条文语义说”的法益判断标准适用要求,也为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探究提供了新颖且合理的进路,这一进路的实现主要依靠骗取财务型诈骗对照于目的犯,虚假陈述型欺诈对照于行为犯[5]

二、行为犯与目的犯的再认知

通常将行为犯定义为依据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来下定义的犯罪,但此概念颇具争议性,其争议性在于其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分类,由此产生依据同一概念和非同一概念进行划分的情形。虽其具有争议性,但其在构成要件中不以结果发生为必要,只以行为作为犯罪要素是被广泛认同的[6]

目的犯的法律规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一定犯罪目的,也就是一定的犯罪目的是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目的犯依据其内容被分为对行为的目的和对结果的目的,这种分类标准在于行为人追求内容不同,但最终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目的所指的行为,或者实际发生目的所指的危害结果,其强调对于目的危险性的评价。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目的犯的目的通常超出构成要件要素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将它称为超过的内心倾向。这一观点虽然将目的与故意区别开来,但忽略了处在构成要件要素范围之内的目的。例如日本刑法通说、判例认为作为横领罪(侵占罪)要件的“不法领得”的意思,就是以与横领行为共同的范围为对象,只不过是对其进行规整并且赋予其意义[7]。这种目的,被称为赋予意义的目的。

当从行为犯与目的犯的区分视角来分析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必要性时,首先需要明确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何种内涵,其与在财产犯罪中的内涵具有什么差别。当然,此种考虑不仅存在理论厘清及阐释的必要性,还应当具有以实践中实际功能为导向进行考量的必须性,以此才能明晰金融诈骗罪中司法实践证明过程对立法理论的解释性影响,才能归正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此基础上,才有正确判断主观构成要件必要性的前提。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重构

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必要主观构成要件,必须要明确在金融诈骗罪成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为何。对于金融诈骗罪的界分来说,“非法占有目的”承担这一任务,然而我国实体法上关于此概念的解释缺失系统性、明确性及准确性,转而诉诸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总结推定方法,此谓将实体问题转化为证据证明的程序问题,但这两者之间不应该是取代关系。这种做法也并非我国独有,有学者称其为归属的概念。

在刑法中,任何需要被界定的概念都不应该被要素证明与司法推定所取代,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明确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与解释,以此来确定证明对象的范围与边界,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探讨证明的相关问题。当然对某一构成要件要素的讨论需要司法实践的反馈和吸收,忽视司法实践功能,同样会出现阻碍良性的理论与实践沟通,由此得出的理论欠缺完整性及说服性。

目前在学理上,多以传统财产罪为展开讨论“非法占有目的”的起点,而忽略其实践功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在起点上存在错误,应当将金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统一于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理论[8]。对于以上问题的回答,需要结合金融诈骗罪司法实践,对财产犯罪学的“非法占有目的”解释进行重新检视,并且需要清楚认识到现有财产犯罪理论的非全扩性和承担有限性。德国刑法认为盗窃、抢劫侵犯所有权,诈骗罪、勒索罪侵犯整体财产,这两者的主观目的是不同的,前者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后者以不法获利为目的[9]。然而,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结果无论是不法所有还是不法获利,均无法有效实现利用非法占有目的将金融诈骗罪中个罪名进行类别区分。并且导致金融诈骗罪的司法实践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学理讨论完全脱节的原因还在于司法解释中强调的行为人还款意愿及能力无法与不法所有目的或不法获利目的进行融洽性匹配。

在重新认识前述问题时,首先应当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因其是明确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诈欺行为之间罪名界限的标准[10]。只是根据财产犯罪所保护法益,能够认识到排除意思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所以需要对该意思进行适当扩张[11]。适当扩张的路径即是将“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理解为财产损害的故意。在诈骗罪中,财产损害是客观构成要件,对其扩张后,诈骗故意便包含了该排除意思,并非是对于主观故意的超过,在此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就包括排除与利用的意思。所以将“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解释为对财产损害的故意,不仅有助于厘清目前理论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体系位置的争议,也能够为金融诈骗罪的认定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

(二)行为犯实质阐释

对于行为犯概念的认识,刑法学界的观点不尽相同,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同一国家的学者同样具有多种观点。日本学界对行为犯的界定主要存在五种观点:其一是认为在构成要件中关注行为人一定的身体动静;其二认为行为犯缺失法益侵害性,甚至缺失法益侵害危险性;其三认为行为犯等同于举动犯,在成立犯罪层面不要求结果的发生,只要求行为人外部态度;其四认为行为犯不存在时间间隔;其五认为行为犯需要被区分为单纯行为犯以及其他犯罪,前者看上去像是仅有行为就能成立,但其实这些犯罪只是结果与行为同时发生或者几乎同时发生,而其他犯罪则是行为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的、场所的隔离而已。

以上观点一和观点三均表明了行为犯所具有的形式特征,即行为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有行为而无结果,这两种观点在形式层面具有合理性。观点二实际上将行为犯与形式犯进行了混淆,因行为犯并不可能忽视法益侵害的危险。后两种观点均认为结果在本质上的必要性,所以无需单独强调,但时间间隔作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难免在现实中丧失操作性。

实际上在界定行为犯时,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修正的既遂标准说,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要素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是单一性要素或者称之独立性要素,且该行为要素同样承认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在行为犯概念被犯罪的本质所检验时,需立足与法益侵害这一实质性概念[12]。其认为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法益论的思想基础是自由主义,其存在价值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立法者只能将有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而行为犯的处罚依据恰是法益的现实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至于现实侵害,并无赘述之必要,理解侵害危险需要从刑法角度及哲学角度出发,刑法中的危险当然指法益侵害的危险,哲学上的危险指具备了可被实现的充分条件或者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这里指虽未成现实,但并不能排除实现可能,所以危险与侵害之间仅一步之遥,同样需要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因为立法者在此考察该种行为如果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即使并未造成现实损害结果,仍需当做犯罪处理。另一方面,行为犯的危险是行为本身所具备的危险,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危险依据表现形式及抽象程度可以被分为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具体的危险已经是一种紧迫的危险,其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毋庸置疑,抽象的危险是一种缓和的危险,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相对而言较小,抽象危险还没有和行为相分离,仍然是一种蕴含于行为之中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属于行为本身所具备的危险性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并不包含结果要素。司法者对于行为犯的判定,聚焦于行为本身,即行为本身存在的法益侵害危险性,这种危险性也并非独立于行为之外的状态,可以称之为抽象的危险。

三、金融诈骗罪在行为犯和目的犯区分下的类型化判断

在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分析时,应当聚焦于诈骗的判断,申言之,诈骗在这里不是单一形态,其具有丰富的形态内涵,而对丰富的形态表现进行类型化考量,是正确认识金融诈骗罪中个罪主观构成要件本质的合理方式[13]。类型化认识诈骗表现形态,有助于判断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表述之罪”为行为犯还是目的犯,判断结论的不同,在实质上影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必要性判断。如果判断得出一罪的表现形态是骗取财务型诈骗,该罪即为目的犯,但如果判断得出一罪的表现形态是虚假陈述型欺诈,即为行为犯。

(一)归纳金融诈骗罪形态表现

正如前述分析,“具体条文语义说”在认识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必要性问题上最具合理性及适用性,该观点将诈骗区分为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诈骗[14]。在对个罪行为模式进行分析时,需要强有力注意到“未明确表述之罪”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客体或者行为对象以及行为情节为何[15]。“未明确表述之罪”主要有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规定的行为情节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显然前三款的行为情节重点在于使用已丧失使用性的票据,或者是使用不属于自己的票据,所以在表述时均未要求骗取财物,而后两款的行为重点在于行为人自行签发本应该负责的票据,但在签发时就具有使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利益的可能,因此明确要求具有骗取财务的行为情节。之所以在个罪中存在行为情节的差异性,一方面是因为票据本身内容的丰富性,其次是因为不同类型票据各自尤其特点。在票据诈骗罪中,行为情节俨然被划分为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模式,所以前三款只要有相关行为便可成立犯罪,而后两款需要抱有骗取财物之目的。如此,便可以在票据诈骗罪中检验上述分析的合理性。同样,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中,规定行为情节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在信用证诈骗罪中规定行为情节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可以看出前述两种金融诈骗罪的行为情节均没有要求取财目的,当然,在信用证诈骗罪中的最后一款所称以其他方法应当与前款规定具有同质性。而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中,行为情节的规定出现一项单独说明“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情节分别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可以看出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行为情节应当是骗取财物型诈骗,其他则为虚假陈述型欺诈。有价证券诈骗罪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为该罪行为情节,显然为虚假陈述型欺诈。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情节,均具有骗取保险金的限制,并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显然,保险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获得保险金的目的,如果无此目的而构成其他犯罪时,便依照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即可,所以其也是典型的骗取财物型诈骗[16]

金融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不仅在个罪之间具有差异,在个罪内部也具有较大差异。这一现象并不难理解,诈骗本身是一种手段,也就是具有工具属性,所以诈骗所包含的内容极其丰富,为达到诈骗的效果或者目的,当然有多样化的方式可以选择。因此,并非某一个罪一定要被限制为骗取财物型或者虚假陈述型的行为类型,个罪内部出现虚假陈述的行为中心及骗取财物的目的中心都是合理的。所以金融诈骗罪并不能笼统地被认为“未明确表述之罪”都排除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明确表述之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因其为诈骗之罪而认为全部天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金融诈骗罪形态表现与行为犯和目的犯之契合

金融诈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保护的首要客体应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保护客体并不排斥公私主体财产权。当犯罪规定的行为情节为骗取财物型诈骗类型时,保护客体考量倾斜于公私主体的财产权,行为情节为虚假陈述型欺诈时,保护客体倾斜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由此可以进一步分析,在保护公私主体财产权目的下,应当是目的犯,匹配的行为情节为骗取财物型诈骗,在保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下,应当是行为犯,匹配的行为情节为虚假陈述型欺诈。所以在金融诈骗罪中,当行为情节侧重于虚假陈述时,理所应当为行为犯,当行为情节被获取财物或者其他形式财产利益限制时,理所应当是目的犯。在此层面上,金融诈骗罪被合理地根据法律条文规定的行为情节界分为行为犯及目的犯,并且当行为情节需要利用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仍然良好地被置于这一区分框架下,为后续判断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切中实质问题并进行证明的进路。

行为犯与目的犯如果在金融诈骗罪中被生硬地分割开,就会产生新的问题,那就是是否所有的虚假陈述型诈骗是不需要目的的,因为如果必须存有目的,那目的应该被表述出来,去限制金融诈骗罪中个罪的成立。实际上,行为犯与目的犯并不是僵硬的概念,一定的行为并非没有任何目的,而目的也并不是必须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通过上述对金融诈骗罪中个罪的行为情节进行梳理,可以发现一些使用的行为,在行为产生或者是实行时,其中已经包含了某种目的,也就是意欲达到的效果,正是因为某种内心倾向,才会去实行某种行为,这种内心倾向或者是内心的意志、目的,有可能产生在行为实行之前的时间节点上。例如票据诈骗罪中的前三种行为情节: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或者他人的票据,却仍然去使用,那一定是希望获取利益,或者是在商业活动中隐瞒真相而间接获利,这里的目的就产生在行为之前。进一步看,行为犯并非排除目的或者是排除结果的发生,而是行为与目的的实现可能是同步的,或者两者产生的时间间隔非常短,以至于可以忽略目的到底有没有接续实现。例如上述提到的票据诈骗罪中的前三种类型的行为情节,当行为人明知票据真相,仍然去使用非真票据,那么票据的无因性就会使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同时直接满足其内心目的,无论是直接获得还是间接获得利益,总之行为和目的的实现具有同步性。从反面来看,票据诈骗罪中的后两种行为情节,是典型的需要目的做限制才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其后两种行为情节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这里的签发行为其实是票据产生的首端环节,签发并不意味票据被承兑或者是票据权利的实现,也就是无论签发空头支票,还是票据并没有资金保证,这与最终的票据利益被获取存在间隔,并且这种间隔无论是时间上,还是主张权利的主体空间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后两种行为的实行就不能被认为不法结果同时产生,所以就需要骗取财物这一主观目的进行限制。[17]所以,这就不难理解金融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为什么在个罪内部还会出现有目的表述和没有目的表述的区别,当将金融诈骗罪行为情节与丰富内涵的行为犯、目的犯进行匹配时,那所有刑法条文的规定均可以有归纳空间。

四、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必要性新论

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的主张,传统学说及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及缺陷性,“法律条文语义说”是其中最具合理性及说服性的观点。其注重探究条文背后的语义内涵及逻辑,并且在分析逻辑上采取价值判断,所谓最尊重法律原意,最大化还原法律保护法益内容。然而“法律条文语义说”仍然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帝王原则之下进行理论分析,投射到文章讨论问题中,即为尊重法律条文规定,不限缩解释也不过度解读。在对刑法条文行为情节进行形态归类后,需要构建桥梁通向最终的必要性认识问题上,这一桥梁正是行为犯与目的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各自回应。理论的分析与形成离不开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总结不仅包括原本讨论对象的总结,也包括具有借鉴意义的其他方面总结,所以对该问题判断有影响的实务经验可以被借鉴和利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规范主观构成要件

现代刑法思想在刑法承担保护法益这一任务上,并不存在重大分歧。但刑法条文的表述制约这一任务落实,但构成要件并不制约此任务。所以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认为,完整的构成要件源于学理解释,应被视作解释的目的,因此,罪形法定原则的实现应当由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做背书,构成要件不承担此任务。法益的保护必须正视刑法文本的用语,不能为实现有利于构成要件解释结论的变更而扭曲保护目的。

罪刑法定原则在时代背景下,由绝对逐渐走向相对,其产生之初是为了反对封建专制以及防止公权力的无限扩张,是刑法古典学派对中世纪刑罚权滥用无度进行深刻反思的产物。[18]刑法必须随时代变化而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变,即使法律条文因其确定性要求而并没有什么改变,但是对于其内涵的解释,尤其是构成要件的剖析也应该不断进步以适应时代之需。从绝对走向相对,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自我瓦解,而恰恰是自我完善。社会与个人之间,秩序与自由之间都在不断寻求平衡,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机能实现了有机统一。

金融诈骗罪的发展,体现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走向,1997年《刑法》为金融诈骗罪设立一组新的罪名,并且调整体系地位,以此凸显1997年《刑法》严打金融诈骗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的价值理念。因此金融诈骗罪首先要保护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公私主体的财产权。当然,并不排除在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对公私主体的财产权进行保护。所以,如果强行将“非法占有目的”嵌入“未明确表述之罪”中,不仅有本末倒置嫌疑,也影响其准确适用。所以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立足于“法律条文语义说”之观点,以个罪行为情节为依据最大化还原保护目的,以此确定金融诈骗罪形态,即骗取财物型诈骗或虚假陈述型欺诈,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做准备。因此,将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问题置于罪刑法定原则下,机械和僵硬地使主观构成要件与刑法条文依依对应,或者只关注刑法条文表面所呈现的规则,就会走向绝对化的误区。正是采用区别的态度和视角去分析金融诈骗罪类罪中的个罪主观构成要件,才能准确把握刑法条文所蕴含的真正法理和规则,此时,无论是立法技术上的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都有了可以被更好地理解和说明的空间。

(一)行为犯与目的犯区分视角考虑必要性

金融诈骗罪被设置在《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五节下,其并不能因为具有诈骗的属性而将“非法占有目的”置于所有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也不能直接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将“明确表述之罪”与“未明确表述之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仅通过是否表述而粗暴割裂开。因为上述这两种解释方式均不能周延和准确地分析金融诈骗罪中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也经不起立法解释与司法适用的推敲,也不能形成合理的判断模式,所以必须构建一种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都能充分论证及适用的模式。通过分析,可以明确该种模式是由三部分构成的可以闭环循环的模式,这三部分分别是金融诈骗罪中个罪的行为情节、行为犯与目的犯的区分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首先从犯罪的表现形态出发,判断其行为情节应该归属于哪一个罪中的哪一行为情节,紧接着将行为情节与行为犯与目的犯的区分进行匹配,然后判断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行为犯的成立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目的犯则当然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这是解决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构成要件必要性问题的桥梁,在此之前需要将金融诈骗罪“未明确表述之罪”个罪的行为情节归纳在不同形态中,不同形态会对应于行为犯和目的犯的区分,再通过行为犯与目的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要求,便可以推论出必要性与否的结论。所以,最终可以将此模型简练化为头尾模型,即如果行为人实施使用、冒用或其他相关行为便已构成其罪,就是典型的行为犯,在此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财物或其他相关行为构成其罪,则是典型的目的犯,在此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二)司法实践借鉴:参考的作用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未明确表述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都是争议和关注的焦点问题。司法实务界也具有可供借鉴的实践方案,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套路贷”问题,其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是独立罪名,但由于该犯罪行为涉及“金融诈骗罪”认定,所以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具有借鉴意义[19]

基于此,建议两高及司法部等部门借鉴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形式,先发布一份具有参考性质的文件,借鉴本文分析后认为的最佳理论“具体条文语义说”的观点,将个罪中的诈骗行为区分为“虚假陈述型欺诈”和“骗取财物型诈骗”两种形态,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份具有强操作性的具体规定,来回应是否在“未明确表述之罪”中包含“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供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前述个罪时参考适用。待理论发展及实践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再由权限部门发布文件提供准确认定之路径。

五、结语

金融诈骗罪这一类罪名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必要性考量只需要在“未明确表述之罪”中探讨。传统观点中只有“刑法条文语义说”因其采用价值判断逻辑而最具合理性,而根据这一观点的核心理论,可以将金融诈骗罪中需被认识和讨论的个罪名区分为具有不同类别行为情节的犯罪,即将之根据刑法条文具体规定的行为情节区分为骗取财务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这两种行为情节类型实际上对应刑法中目的犯和行为犯的区分,因此通过定向匹配,可知骗取财物型诈骗行为为目的犯,虚假陈述型欺诈行为是行为犯,此种二分法可以作为目的必要性分析的桥梁,因为目的犯当然具有目的必要性,而行为犯只关注行为模式,因此骗取财物型诈骗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虚假陈述型欺诈并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逻辑链条中,将桥梁条件弱化,抽取关键性环节或者因素进行构建,便可以得到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必要性判断的模型。当然,判断模型除在特定类罪中成立外,仍然需要在其他相关或相似罪名构成要件中进行检视,随我国刑法立法精确化、明确化程度的加深,关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会更加具体及合理。



【注释】

*男,河南信阳人,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王晓滨:《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素的误识与匡正——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3期,第103页。

[2]刘宪权、吴允锋:《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年第7期,第37页。

[3]田艳、江婉:《文化辩护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176页。

[4]王俊:《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同意义基于对盗窃、侵占、诈骗的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1380页。

[5]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78页。

[6]王乾田:《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再区分》,载《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2卷,第6页。

[7][日]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8]徐凌波:《论财产犯的主观目的》,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726页。

[9]徐凌波:《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性重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40号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第33页。

[10]李波:《规范保护目的:概念解构与具体适用》,载《法学》2018年第2期,第28页。

[11]马寅翔:《规范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解释》,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427页。

[1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8页。

[13]肖周录、何旺旺:《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问题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第184页。

[14]刘宪权、吴允锋:《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2001年第7期,第38页。

[15]李宏杰、鲍新则:《三论金融诈骗犯罪主观方面》,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第3期,第68页。

[16]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9页。

[17]张瑞萍、赵凤宁:《风险视阈下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及行为构造——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7期,第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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