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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萌萌:金融产品僵局复合利益保护视角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机制构建

作者:张萌萌

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发布时间:2023-04-21 11:32:57

【摘要】
随着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金融消费公共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公共利益的损害始于私益的损害,当个人利益或个人权利受侵害现象具有经济秩序或者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性意义时,转化为公共利益。因此,当私益受到损害转化为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仅包含私益的损害,亦存在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在尚未达到公共利益时即为复合利益。单纯的私益诉讼程序可以保护金融消费者私益不受损害,但难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虽然作为保护金融公共利益的方式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但由于金融风险的传染性、次生性、隐匿性强,仅依靠公益诉讼程序保护公共利益往往存在滞后性。因此,复合利益的保护既是私益和公益保护的空白地带,亦是金融消费公共利益保护的潜在发现阶段。金融产品的僵局状态正是处于私益向公益的转化期,本文通过分析金融产品僵局下的救济现状,对金融消费领域利益再界定为私益、公益和复合利益,并试图探索复合利益下的救济路径。长久以来,以公益诉讼预决事实支持私益诉讼延续展开的观点已获得较为持久和深入的学术探讨,并为司法解释所认可,但反向地借由私益诉讼实现对公共利益救济的思路却罕有学者关注。笔者通过在私益诉讼中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在保护复合利益的同时,更有效地保护公益。
【关键词】
金融产品僵局 复合利益 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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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萌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一、金融产品僵局下利益救济现状与剖析


根据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案件的相关规定,金融消费者在接受上述金融机构服务时购买的产品称为金融产品。金融产品的僵局状态,即金融产品存在进退两难、无法继续的状态。

本文将上述金融产品僵局界定为两类,一类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金融产品僵局(客观僵局),主要表现在管理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金融产品客观不能继续,陷入僵局的情况。例如,在(2021)京0101民初16924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基金产品系契约型基金,原告在封闭期届满后依约申请赎回。但由于被告管理人因其他案件涉刑失联,导致原告提交申请后无人办理,托管人为规避风险仅被动管理,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办理赎回手续。第二类是因管理主体的主观不履责导致的金融产品僵局(主观僵局),主要体现在金融产品的退出环节,即已届清算期的产品因管理人或受托人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金融产品久拖不决的状况。以私募基金产品为例,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同于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退伙清算的规定可以参考,公司型基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予以参考,但契约型基金尚无法可依。据统计,2021年北京法院审理的涉私募基金类案件中,公司型基金案件数量为0,合伙型基金数量不足20%,超80%的基金为契约型基金。而因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法院认为损失尚未确定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的占比70%以上。可见,可能存在金融产品僵局状态的案件并不少见,而目前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通过非诉和诉讼方式实现救济均存在障碍。


(一)现状检视:传统救济模式受阻

1. 金融消费者非诉救济路径受阻

在金融产品客观僵局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原则上可以选择变更管理人继续管理金融产品。但因金融产品涉及的投资人众多,且互相并不熟知,亦有转让份额等情形发生,持有人大会召开困难,金融消费者难以通过自力方式获得救济。在金融产品主观僵局的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更是难以通过非诉的方式要求管理人强制清算,只能被动等待结果。此外,各行业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等没有强制管理的权利,无法管理金融产品。监管机构也仅仅是履行监督职能,亦不会主动管理特定的金融产品。

2. 金融消费私益诉讼裁判受困

在金融产品客观僵局的情况下,如果购买产品的单个消费者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虽然表面上仅是对起诉主体个人的审理和判决,但实际上不仅会影响到涉诉金融产品的其他金融消费者,还可能涉及到失联管理人管理的所有产品。其涉及范围之广,仅靠法院审理的个人诉讼难以解决。同时,由于金融产品消费者分散,代表人诉讼或团体诉讼亦难以进行,即便启动了代表人诉讼,由于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人数过多,且管理主体“不存在”,各个金融机构的关联性及金融产品之间的关联性难以查明,是否存在破坏金融秩序、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等金融公共利益的可能均不确定,法院无法径自做出判决。在金融产品主观僵局下,同样如此。因此,大多情况下,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会引导当事人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金融消费者想要通过私益诉讼获得救济的路径又一次受阻。

3. 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启动困难

虽然公益诉讼已经成为金融消费领域公益救济的方式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但目前提起的公益诉讼多是行政公益诉讼。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公共利益的范围、民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均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中。而在导致金融产品僵局的情况下,还尚不能确定是否达到侵犯金融公共利益的标准,无法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就无法确定能否提起公益诉讼破局。其次,即便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时需要调取大量的证据,而证据的获取也是金融公益诉讼启动的难题。


(二)成因分析:利益界定不明

传统的诉讼样式在面对金融产品僵局的情况下难以解决,其根本原因是所涉利益存在交叉。其并非单纯的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导致的纠纷,而是超越个体权益亦涉及群体性权益,又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纷争。

1. 僵局状态下所涉利益超出纯粹的私人利益

僵局状态下,看似是每个消费者个体与金融机构的纠纷,但实际上其涉及到金融机构所管理产品的所有消费者,它不仅涉及到一个团体的利益,当团体与团体之间又存在交叉或者扩散性时,其有极大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到金融监管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等公共利益的范畴。所以,僵局状态下所涉利益并非纯粹的私益,因此,现有的私益诉讼模式难以解决僵局问题。

2. 僵局状态下所涉利益并非典型的群体利益

代表人诉讼是为了解决受害者众多并且分散的情况下设立的一项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而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私益诉讼制度的一种形式,解决的是人数多但利益相同的问题。而在金融产品僵局的情况下,各金融消费者并非是要求赔偿损失或停止侵害这一相同诉求的集合,也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更非是希望通过众人之力争取更大的赔偿,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出现。因此,其并非典型的群体性利益,团体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也无法化解这一难题。

3. 僵局状态下所涉利益或未达公共利益的标准

对公共利益是什么,一直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定义,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承载着不同的内容。在现有的《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对传统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条件存在“众多消费者+公共利益”和“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公共利益”两种解释,那么在金融消费领域,金融产品僵局侵害的金融消费者利益有可能被认为是众多消费者,也有可能因管理人管理的产品过多,被认定为不特定消费者。其次,金融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目前也没有明确的界定,而公益诉讼程序保护的是确定的公共利益。因此,存在上述诸多不确定的情况下,僵局状态下所涉利益或未达公共利益标准,难以启动公益诉讼的程序。




二、金融产品僵局下利益属性再界定


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单纯的私益诉讼或公益诉讼都难以破局,究其原因是僵局下的利益界定不明。因此,只有确定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的利益属性才能确定相应的救济路径。金融消费领域的利益应当如何划分,私益和公益两个层次的划分是否可以涵盖全部利益形态,是否存在私益与公益链接的第三个利益层次是本节需要确定的问题。金融消费领域与传统消费领域根本的不同是金融消费涉及金融产品的投资,而投资存在风险,正常的投资利益损失应当属于个人投资损失,如果无限扩大金融领域公共利益的边界,将会背离公益救济的初衷。因此,利益再界定的首要任务是确定金融公共利益的范围。
 
(一)系统论下金融公共利益的再界定
民法中对公共利益界定的过程更多强调利益的归属,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并以私人属性与公共利益相区别,传统消费领域公共利益便是如此。而金融消费公共利益并不相同,它更注重的是整体性和系统性。系统论认为,若干事物按照某种方式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系统,就会产生它的组成部分和组成部分的总和所没有的新性质,叫做系统质或整体质,这种性质只能在系统整体中表现出来,一旦把系统分解为它的组成部分,便不复存在。金融消费领域中强调的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便是系统的体现。局部利益或者地区利益受损均不足以构成系统性风险,也不足以反映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在系统论下,金融消费公共利益的范围如何确定,是明确金融私益与公益边界,并进行利益再界定的关键。
1. 消费者人数非界定范围
《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界定消费公共利益的同时均对消费者人数予以界定。在明确“众多”、“众多不特定”消费者人数的基础上,再落脚于社会公共利益。金融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通过司法实践,我国目前并未将消费者人数作为认定金融公共利益的标准,亦未将金融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界定为个人利益之和。如“康美药业”案采用代表人诉讼的集体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虽然涉及消费者人数众多,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依旧将此认定为私益的范畴。因此,金融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界定中消费者人数并非界定范围。
2. “交易+监管”的金融秩序
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公共利益并非消费者个人利益的集合,而应在系统论下做整体界定。笔者认为,金融消费公共利益就像阿尔蒙德和鲍威尔提出的“利益综合”概念,是根植于个人利益的同时,把个人或小群体的分散零碎的利益要求集中、归纳和提炼为整体的全面的利益要求,并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或监管政策予以满足的过程。我国的金融治理正是通过金融市场的规则、机制和制度,对金融活动进行多元式、合作式、包容式、规范式管理的活动,本质上也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哈耶克认为,自由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概念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公共利益也可在“秩序”的视阈下界定为金融秩序。
我国要发展以人民为中心的普惠金融,一方面是从市场交易的角度强调参与,一方面是从监管的角度强调治理。结合我国上述两方面金融发展的角度,笔者认为,金融领域的公共利益应界定为包括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市场监管秩序两方面的金融秩序。金融市场交易秩序主要是针对金融产品的买卖双方可以自由支配权利,自由选择金融服务的内容,与普通消费领域类似。与普通消费领域不同的是支撑金融市场监管秩序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从中国人民银行的“大一统冶”到“一行三会冶”再到“一委一行两会冶”的新金融监管格局走过了集中统一监管—分业监管—协同监管的历程并在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促进金融业发展壮大和改革创新中逐渐走向完善。金融监管是金融秩序特有的内容,如果金融机构的行为扰乱金融行业监管秩序,则会严重威胁金融市场的稳定,又会进一步破坏金融交易秩序。
因此,金融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并非私人利益的简单加和,而是对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市场监管秩序的维护,金融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更有赖于金融市场监管秩序的维护。

(二)金融消费利益层级再界定
1. 传统利益空缺需补足
传统的利益层级包括私益和公益,并以此为基础选择私益诉讼或公益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私益和公益并非互相排斥的利益范畴,个人利益也能转化为公共利益,当个人利益或个人权利受侵害现象具有经济秩序或者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性意义时,转化为公共利益。因此,仅通过私益和公益的界定并不能涵盖利益的全部内容,那么仅通过单纯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便难以全面解决问题。需要探讨转化期的利益形式对金融消费领域的利益层级进行再界定。
2. 金融消费存在复合利益
金融消费公共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金融消费者的私益通过集中、归纳和提炼才可能转化为整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否则,就仅仅是局部利益。对于局部利益的个体而言,虽然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但还未上升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概念。而这个由纯粹的私益向社会公共利益转化过程中的集中、归纳和提炼过程就是私益与公益的链接,而这一过程既涉及私益、一定范围的公益,又可能转化成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私益和公益的复合性特征。
因此,金融消费领域存在利益的三个层级:纯粹的私益、转化期的复合利益、纯粹的公益。纯粹的私益是纯粹的个人利益,当然,这里的个人不仅包括单个公民个人还包括民法上所称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纯粹的公益即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金融公共利益的情形。转化期的复合利益即具有私益和公益复合性的概念。在私益向公益的转化过程中,如果不加以规制,将可能进一步造成纯粹公共利益损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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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产品僵局下利益再界定
若要界定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损害的利益范围,首先要确定僵局状态下损害的利益属性。通过上一节对僵局状态下的利益划分,可知现有诉讼模式下无法破局的原因是金融产品僵局下损害的非纯粹的私益,亦非纯粹的公益,那么,是否符合转化期复合利益的属性,就要探讨僵局状态是否涉及私益、一定范围的公益,亦存在损害金融交易秩序和金融监管秩序的可能。
客观僵局下,管理人失联,金融消费者本该享有的金融信息利益和期待利益都受到威胁。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前提是卖者尽责,现在卖者主体都已经不存在,其利益已经大概率无法得到保障,若管理人涉及的产品过多,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就存在混乱的可能,买方和卖方的自由交易秩序也会存在威胁。同时,若法院在没有管理人的情况下做出变更管理人或缺席判决,判决结果并非仅及于私益诉讼的当事人,而是具有扩散性和波及性,看似仅针对一个主体或少数主体的利益也会慢慢归集,在还没有上升到公益的时候,正是处于转化期,存在利益的复合性。主观僵局下同样,管理人怠于不作为,在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受到损害的是金融监管秩序,例如在泛海系案件中,监管部门针对每个产品均出具了监管意见,但涉及的信托公司依然以未清算为由主张损失不确定,亦拒绝提供投资去向。金融监管是为了更自由的市场交易,而在监管秩序存在损害威胁的情况下,金融产品的交易秩序必定也在承受损害的危险。因此,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存在复合利益。
我国的金融需要市场和监管共同维护,等到市场交易秩序和监管秩序均已经遭到损害的时候才引起关注再来维护势必存在滞后性,也不符合我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目标。因此,由私益向公益转化的过程尤为重要和值得关注。而这一过程中的直接参与者除了金融消费者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和审判人员。因此,在转化期如何发挥金融消费者和司法能动性,使金融公共利益能高效、有效地受到保护是笔者制度设想的出发点。




三、复合利益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在金融消费领域存在复合利益的情况下,既包含个人利益的损害,又存在公共利益损害的可能。最大可能地保护私益,能在公共利益存在受损的可能时有效制止,并在公共利益已经受损的情况及时启动公益诉讼程序保护公共利益,是保护复合利益的应有之义。私益诉讼中发挥功能的主体是金融消费者和司法机关,到达公益范畴需要启动公益诉讼的主体为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如何发挥二者能动性,以保护转化期的复合利益?笔者认为,在现有诉讼程序框架下,借由私益诉讼实现对公共利益反向救济的思路具备可行性。在金融消费私益诉讼中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实现辅助参诉的功能,可以达到保护复合利益下私益和公益的双重目的。


(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可行性

1. 功能正当性

辅助参诉可以看作是支持起诉职能的延伸。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起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亦规定,消费者组织可以支持起诉或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领域均明确了有关组织支持起诉的职能。支持起诉人与我国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区别,主要承担的是帮助和支持的功能。而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职能亦是帮助和支持。但与支持起诉人不同的是,支持起诉人可以让诉讼“从无到有”,而辅助参诉职能的加入者是在原本的诉讼开始后才参与进来。根据我国法律“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可以视为其支持起诉职责的延伸,具有法律依据,其辅助参诉的功能具有正当性。

2. 主体合法性

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辅助参诉制度,但是在日本,辅助参加人是指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是对一方当事人的胜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出现转化期复合利益的情况下,如果私益诉讼所涉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为司法审判所确认并且存在持续危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时,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履行保护公共利益责任的主体,存在利害关系。此外,法律规定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本来就有支持起诉的职能,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应在此列。

同时,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辅助参诉的主体可以更有效地实现程序转换。在存在复合利益的情况下辅助参诉,在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的时候,其又可以转化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实现程序的转换。因此,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辅助参诉的主体,具有合法性。

3. 程序可行性

1)诉讼地位

如前所述,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加入私益诉讼的功能是辅助参诉,辅助参诉功能是支持起诉职能的延伸,但又不完全相同。我国虽有支持起诉制度,但是在具体的程序架构上,却并没有细致的规定,辅助参诉主体的诉讼地位亦不可完全参考支持起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我国目前并没有辅助参加人制度,因此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诉讼地位需要在现有的程序框架下寻找出路。笔者认为,可类比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但亦应注意到二者的不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一点与辅助参加制度类似,如前文所述,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履行保护公共利益责任的主体,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二者最大的不同是法院有可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不可能判决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体存在两种类型——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而法院是否要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也是在案件审理中做出的判断,而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不同于一般的第三人,若法院在发挥能动性、保障程序和实体正义的同时确定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为不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或者辅助参加型的第三人,这一区别就可以得到弥补。因此,在我国没有辅助参加诉讼程序制度框架下,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架构可以实现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第三人辅助参与诉讼的机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就是说只有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才是当事人。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辅助型第三人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承担民事责任,亦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对判决结果能否上诉的顾虑也就可以避免,其不享有上诉、管辖等民事权利,而仅是作为辅助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2)参加诉讼方式

在参加方式上,法院可以国家干预原则,向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知主体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当然,由于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身份特殊,告知行为应当不具有强制力,才能有效保障法院的中立。被告知主体应以履职必要性为原则决定是否参与诉讼,但法院依然鼓励相关主体客观评估案件事实,积极履行公益职责。同样,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也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参与到案件中起到辅助诉讼的作用。

4. 结果有效性

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辅助第三人加入诉讼后,本案私益诉讼仍按照原程序展开,第三人享有与被辅助人一并进行主张和证明的诉讼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提前介入,可以帮助法官进一步了解监管规范、市场动态,有利于进一步查明事实并做出私益诉讼的判决。

同时,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能够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是因为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当事人双方在私益诉讼中争议的诉讼标涉及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所谓公共利益,是以某一共同体中多数人的利益确定本共同体的利益,但弊端在于共同利益的主张者容易缺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困难的一个原因是社会组织往往不能及时知晓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存在滞后性和被动性。若辅助第三人提前介入,可以及时发现损害公共利益的因素,既能起到预防的作用,又便于在必要时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提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必要性

1. 金融消费公益诉讼程序供给的需要

目前,金融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尚在探索阶段,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及《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明确规定,消费者被排除在程序之外。但是,往往公共利益被侵害起初是在消费者私益诉讼中得到察觉。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历来注重将保护私权、公正效率地解决纠纷作为诉讼的目的,然而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却出现了明显的程序供给不足的情况。当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害进入司法机关管辖范围时,如果能积极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参与诉讼,在保证程序正义的情况下,能够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为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目前随着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改革,基层法院受理标的额5亿元以下案件,成为争议出现的源头。辅助参诉制度在解决复合利益性案件的同时,亦可以发挥“案源”作用,为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必要情形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储备。

2. 金融消费私益诉讼公益扩张的需要

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金融利益出现复合利益的特征时,极易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由于信息不确定性及金融链条的极易传播性,仅依靠私益诉讼的个案处理,难以做到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金融消费领域极易存在私益诉讼向公益扩张的特性。若要解决复合利益下私益诉讼公益性扩张的情形,迫切需要打破现有诉讼模式寻找出路。当风险苗头出现在私益诉讼中时,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尚不能知晓,更无法启动公益诉讼的程序。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辅助参诉模式恰能破题。

3. 金融柔性监管需要借力强化的需要

如前文所述,金融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是整体利益,当私益通过集中、提炼的转化过程后才能上升到公益的范畴,而上升到公共利益后才涉及到金融监管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的破坏,金融监管才会改变或发挥作用。因此,金融监管存在被动管理的特性,存在滞后性。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方面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如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仍不完善,处罚力度不够、监管强制力不足等问题,导致金融机构违法成本过低,违反监管秩序的行为屡屡存在。金融监管的滞后性需要依靠司法程序弥补,从而强化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制度是正是为这一需要提供助力。

综上,我国虽然没有辅助参诉的程序构建,但依托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设置,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可以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法院通过非强制方式,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通过告知+申请的方式进入私益诉讼,起到辅助补强的作用。因此,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四、融产品僵局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机制构建


复合利益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到私益诉讼中的程序构建可以更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预防金融公共利益受损。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存在复合利益,本节将依托金融产品僵局的情形作为实践示范,进一步阐述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实现救济的具体路径。

(一)僵局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确定
确定僵局状态下的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也就是确定辅助参诉制度下的第三人主体及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身份。笔者从民事诉讼法适格当事人确定的理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融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辅助参诉制度的设置目的中寻找依据,最终确定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的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
在民事诉讼法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两种确定的标准。一是以管理权或处分权为基础的诉讼实施权标准,一是以诉的利益为划分标准,诉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只要有诉的利益,就可以被认为是适格当事人。由于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理论存在其局限性,目前我国更主张以诉的利益为标准确定。而前文确定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正当性时就明确了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对案件具有利害关系,虽然在其作为第三人参诉时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但考虑到在利益上升到公共利益范畴时,其要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是适格当事人。
1.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确定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消费公益诉讼适格原告主体的规定为:《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最高院《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在上述消费者协会范围外补充了“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因此金融消费领域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类比适用传统消费领域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仅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检察院具有参照意义。
2. 在金融消费公共利益的范围中确定
传统消费领域侵害公共利益的范畴主要体现在产品存在缺陷、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造成的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金融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范畴是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包括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市场监管秩序,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有赖于金融监管秩序。因此,类比传统消费领域的消费者协会,金融领域施行金融行业监管制度的现状,金融消费领域适格主体应类比为各金融行业协会。根据各行业协会的职能定位,行业协会作为第三人进入金融消费私益诉讼辅助参诉具备现行法框架下的解释空间。
3. 在辅助参诉的职能定位中确定
结合辅助参诉制度的定位,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进入私益诉讼后享有与被辅助人一并进行主张和证明的诉讼权利,这样的权利加之于检察机关则过度突显其职能边界并可能致使原民事诉讼主体间的能力失衡。同样,若将这一主体加之于监管机构,亦存在同样的过于强势的问题。
综合以上,金融僵局状态下可以作为第三人辅助参诉的主体为各金融行业协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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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僵局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的辅助职能
1. 打破客观僵局——行业协会辅助程序进程
客观僵局下,管理人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管理合法的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要求管理人履行相关义务或变更管理人。可见,客观僵局的本质是程序问题,需要新的管理继受主体保证金融产品的正常运转。行业协会作为第三人参诉后急需辅助解决的问题是管理人的变更和审理程序的进行。
行业协会参诉可辅助金融消费者变更管理主体。金融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在排除少量合伙型产品外,大多为契约型产品。契约型产品下,管理人变更一般要求金融产品的消费者超过一定比例同意才能更换。而金融消费者名单由管理人在行业协会备案。因金融产品的特性,单只金融产品的消费者可达几百人,仅在个人起诉的私益诉讼中法院难以核实,但在引入行业协会作为第三人参诉的程序中,确定金融消费者从而变更管理人便存在可能。
行业协会辅助参诉可协助法院指定管理人。金融消费者通过持比例变更管理人虽然存在可能,但实践中,由于消费者可以转让份额,加上备案并非强制要求,在管理人未适时备案的情形下,也存在困难。此外,即使确定了金融消费者,各消费者之间关于变更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必可以达到约定的比例。因此,引入行业协会参诉后,可同时参照行业协会关于管理人失联的相关制度,进一步确定管理人目前的状态,在审判中探索类比公司法破产相关规定,推动公益管理人制度建设,并协助法院指定公益管理人继续管理产品,从而达到破局效果。
2. 打破主观僵局——专业资源的公益性优化
客观僵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更换的管理主体继受的是合法的金融产品,而主观僵局下,却是由主体的主观不作为引发的。或因管理产品存在违约后主动失联导致产品不能继续,或因底层资产不予清算而恶意延长清算期等。金融消费者可能会起诉要求违约损害赔偿损失,这就需要对金融产品强制清算。但如上文所述,北京法院审理的基金类案件中80%以上为契约型基金,在主观僵局的情况下,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判决强制清算的权力,但僵局却不能因此就长期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第三人辅助参诉,便可以发挥其公益性作用,作为私益诉讼的补充。
各金融行业协会作为专业的行业组织,可以协助法院判断金融产品是否需要强制清算,亦可使行业协会在参诉中了解行业动态,在需要强制清算的时候探索指定专业第三方机构,如指定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打破僵局。

(三)僵局下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裁判效力
1. 既判力—示范裁判的效果
由于金融产品的消费者众多,金融产品僵局下提起私益诉讼的主体并非全部金融消费者,但裁判结果却是对金融产品做出,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亦是为打破金融产品僵局,而非针对特定的金融消费者。故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管理者之间已经形成的私益诉讼裁判结果应当具有示范裁判的效果,对金融产品管理者产生既判力。若有其他金融消费者提起相应诉讼,应援引已经做出判决的结果,而无需重新启动各金融行业协会辅助参诉的程序。
2. 争点效—公益诉讼的“案源”
引入各金融行业协会辅助参诉可以保护金融产品僵局下的复合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复合利益进一步转化为公共利益的时候,金融消费私益诉讼不再适用,而应向公益诉讼程序递进。那么,在私益诉讼中的事实和裁判能否为公益诉讼程序所用而发挥“案源”作用?由于行业协会作为辅助参加的第三人参加私益诉讼,亦在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起诉金融产品的管理主体,这就涉及到辅助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问题。关于二者的关系,大陆法系学者关于辅助诉讼形态裁判效力的探讨逐渐向辅助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延伸,在日本学界,争点效的观点已经成为有力说。笔者亦认同争点效观点,即判决中确定的争点对当事人及参加人均发生法律效力,都应允许参加人在后诉中援用前诉判决中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判断。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程序利益,也是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与本诉诉讼结果利害关系之一维。
综上,在金融产品僵局复合利益下,可以确定金融各行业协会为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通过各行业协会辅助参诉,不仅可促进审判有序进行,亦可发挥其公益性作用打破僵局。私益诉讼裁判可发挥示范裁判的作用为其他金融消费者提供依据,亦可在金融产品管理者和各行业协会之间形成争点效,为后续可能提起的公益诉讼程序提供依据,发挥“案源”作用。
此外,如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的情形引发了系统性金融风险或严重影响到金融秩序时,作为第三人参诉的各金融行业协会应主动转换程序,另行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以更有效地保护金融公共利益。因此,笔者亦倡导更深入地研究金融消费领域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和实体构建,已实现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向提起诉讼的程序转换顺畅。



结语


在现行司法程序框架下,消费者私益与公益诉讼都在不同的利益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私益向公益转化中存在复合利益的可能时,却存在着程序的供给不足。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融入私益诉讼,在私益诉讼中引入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参诉,不仅可有效解决复合利益下实体利益的保护,亦激活了程序更新。是切实有效提升金融消费者救济效率的途径之一,亦可对金融公共利益的破坏起到预防保护的作用。
在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依托司法案件本身具备的威慑力,金融行业协会在进行调查调解、协调有关行政部门时皆有可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迅速解决金融消费者问题的同时,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在公益诉讼前置程序中化解纠纷。因此,引入行业协会作为第三人参诉,还可以在充分发挥其公益性的同时,促进案件的多元化解。
金融产品僵局状态下适用公益诉讼实施权主体辅助参诉的成功示范,希望可以给金融领域存在复合利益时其他情境提供思考,亦希望对我国金融消费公益诉讼前置程序的探索及公益诉讼程序的构建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助力金融审判工作,助力我国金融秩序的良性发展。


责任编辑:梁欣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排       版:王翼妍
执行编辑: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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