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1-12-14 11:39:14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但从近五年的统计数据看,二审发回重审比例远低于再审,且呈下降趋势,问题不如再审突出。而审判监督类案件中,民事类案件数量最大,问题最突出。且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类型案件裁判原则和裁判标准差异显著,二审与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判基础、裁判规则与裁判后果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别,不适宜全部规范在一个司法解释中。再考虑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一直是近几年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又是近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主要内容,遂决定将问题较为突出、呼声较为强烈的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判标准作为规范重点和突破口,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几经修订最终出台了《规定》。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
根据统计,指令再审案件再审审理的结果维持原判比例较高、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后维持原结果比例也较大、再再审案件(即两次以上再审的案件)仍有一定数量(近三年,各高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再再审案件1973件,每年均超过600件)且改判比例仍较高,审判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还有可改善空间。为解决纠错不得法的情况,《规定》将确保再审纠错的及时性、有效性和正确性作为指导思想。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坚持启动再审以提审为原则。根据近几年的统计,全国各级法院提审案件再审纠错率(改判、发回、调解比例之和)一般都高出指令再审案件10个百分点,表明提审比指令再审更有利于再审纠错。因此,为提高再审纠错的有效性,《规定》坚持以提审为原则。
二是依法从严限定发回重审的适用。再审案件发回重审,全部审理周期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使法律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当发回重审的案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发回重审后又维持原结果,程序无效“空转”,不仅无助于息诉止争,而且会激化矛盾,增加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规定》贯彻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相关精神,限制发回重审的随意性,确保纠错的及时性。
三是尽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纠错,故审判监督类案件的审查和审理一般集中于当事人申请所指向的原审差错。但另一方面,再审是最后的审判程序,需要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更可能实现“再审不再”,避免无限再审,因此《规定》坚持再审案件的审理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诉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以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二、理解与适用
(一)启动再审标准应统一
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论是以指令再审方式还是以提审方式裁定再审,标准应该是相同的,也即当事人的申请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或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但实践中仍普遍感觉提审与指令再审的标准似乎不尽相同,指令再审标准相对较宽、提审标准相对较严。客观地说,部分法院的一些工作机制容易形成驳回申请容易、再审难,指令再审容易、提审难的局面。原有信访化解机制也是造成民事审判监督案件裁判“变形”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化解信访压力,一些不具备再审事由的案件可能会启动再审,或者再审案件可能会因此不当裁判。为了减轻信访压力,有的法院更愿意对有信访因素的案件选择指令再审、发回重审。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些问题,《规定》第一条强调,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仍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事由成立的始得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和信访等因素而降低相关标准。
(二)指令再审的适用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就明确了再审以提审为原则,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但实践中,指令再审比例仍超过60%,为启动再审的首选方式。提审原则落实得不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在指令再审和提审两种方式间划出清楚的区分线,《审判监督解释》在确定提审原则后,只模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界限的模糊,导致指令再审的随意。
划定指令再审和提审的标准,有两种思路:一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种事由进行区分;二是从程序上进行严格规定。以申请再审事由作为区分标准,有两个问题不易解决:一是对哪些事由适合指令再审、哪些事由适合提审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二是申请再审事由相对集中于第(一)(二)(六)项,要体现提审的原则就必然要将这三项作为提审的事由,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将第(一)项至第(五)项作为抗诉案件可以指令再审的情形,就产生一定的冲突。从程序上严格限定,规定指令再审须经审委会讨论,则因缺乏一般标准,容易陷入一事一议的状态,增加审委会工作压力,与审委会改革的大方向也不相吻合。基于此,《规定》第二条在明确提审原则的前提下,综合启动再审方式、申请事由、原审程序、当事人情况以及程序限定等多种因素,规定了可以指令再审的情形。
首先,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一律提审。上级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需确认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既已审查确定错误的存在,提审可以更加及时、准确地纠错,并可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可能的矛盾裁判,《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要求依职权再审案件应当提审,没有任何例外规定。
其次,因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检察院的抗诉是向同级法院提出的,而抗诉的对象是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由接受抗诉的法院再审,也体现了提审原则。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再审,《规定》对此也予以明确。
最后,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以提审为原则,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指令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故《规定》明确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指令再审的法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的四种情形:一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九)项裁定再审的,即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包含有这三项事由之一,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相关事由成立,据此裁定再审。二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即原生效裁判文书是一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三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这类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延续《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方便自然人诉讼、方便原审法院化解矛盾的立法本意,《规定》将之作为可以指令再审的情形。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四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也即不具备前三种情形,则指令再审必须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同意。前三种情形界定清晰且范围较小,第四种情形则作了极为严格的程序性限制,坚持了提审原则,也清楚地划定了可以指令再审的例外情形。
(三)应当提审的具体情形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提审原则和指令再审的例外情形,为保证纠错效果,第三条还明确,虽然符合《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在以下六种情形下,仍应当提审而不得指令再审:
一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原生效裁判文书是再审裁判文书,此时若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就可能会出现多次再审、反复再审的情形,不利于诉讼依法终结。
二是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原生效裁判文书系按原审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形成的意见作出的,若再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必将仍由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显然不利于纠正原审可能存在的错误。
三是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审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需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同时也可能影响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信任,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恐再审裁判结果不易令当事人信服。
四是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不再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故此处的“无再审管辖权”与原审法院在原审时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无关,而是指原审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法院的限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当事人不符合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或者虽符合条件但未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则基层法院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就不具有再审管辖权。
五是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统一法律适用和裁量权行使标准是上级法院监督指导的主要内容之一,对涉及法律适用和裁量权行使标准的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更有利于对下监督指导,也有利于提高再审案件裁判质量和效果。
六是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对指令再审标准不设兜底条款,对提审的标准设兜底条款,也是对提审原则的坚持。
(四)再审发回重审的事实性事由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以事实认定方面的原因发回重审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而据统计,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以事实方面的原因发回重审的占70%以上,随意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况较为普遍。为减少发回重审的随意性,就必须对发回重审的事实性事由进行严格限定,《规定》第四条从三个层次对此作了限定:
首先,《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规定意味着,对基本事实可以在二审中直接审理认定,并非必须经过两级法院的两次审理。而再审案件,大多经过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如果再审再发回重审,则案件全部审理周期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将使法律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基于法律规定可以二审直接认定基本事实,《规定》明确了“基本事实不清”以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为原则。
其次,《规定》明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依据原民事诉讼法,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应依法改判,未规定可以发回重审,《规定》对此予以明确。
最后,《规定》对“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了限制性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对“基本事实”作了专门解释,即“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规定》只对“不清”进行了解释。民事诉讼是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后再据此认定事实,因此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只有三种情况:认定正确、认定错误、未作认定。而未作认定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审理但因遗漏或认为没有必要而未作认定,二是未经审理,因而也没有认定。对经过审理而未作认定的情形,因相关证据已经过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已充分陈述,相关诉讼权利已充分行使,故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只有对基本事实未经过庭审审理,相关证据没有组织过举证质证,才需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才有可能需要发回重审。因此,本条将“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作为可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情形。
(五)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
《规定》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对程序的限定,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二是对具体情形的限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就是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细化,本条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的规定,将可以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限定为五种情形: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需要注意的是,因法律或其他司法解释已经有了规定,或者受制于体例,或者其他原因,《规定》没有重复或明确以下内容:
一是对依据《规定》可以发回重审的案件,都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发回重审。
二是二审终审后,再审提审的,因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如果只是第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而二审和提审程序没有问题,仍可以保障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合法审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等程序性权利也可以获得充分保障,也不一定再发回重审。
三是只能发回重审一次规定的适用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再审程序。原审程序中已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再审中发现该案仍具有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的,不得再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如何处理,可以考虑提级审理的方式,即由再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所有判决,并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该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六)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也是长期困扰再审案件审理的一个问题。《审判监督解释》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按照这一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因抗诉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请求。《规定》对此作了较大调整,抗诉案件不再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的范围,而且还要求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
首先,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一般是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对此应从四个方面理解:
一是所谓再审请求是指对原审裁判主文提出的具体的改判请求,即原审就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申请人对部分或全部判项不服,提出应予改判以及如何改判的请求。
二是因当事人申请或检察机关抗诉裁定指令再审的,再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明确具体的再审请求。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并就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应当支持与否作出再审裁判。
三是将再审审理范围限定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可以进一步理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之间的关系。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阶段的功能有着较大区别,理念也应该有所不同。再审审查阶段的任务是,审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阶段应严格依法限制审查的范围,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裁定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是,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依法裁判,这一阶段关注对象是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面覆盖当事人的争议,确保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避免再审程序空转或不必要的反复。因此,再审审理阶段就是要审理确定改判请求依据是否充分,是否应该获得支持,并据此裁判,而不应该继续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作判断,并根据事由是否成立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原判。
四是将再审审理范围限定为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更符合抗诉的职能作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只是其认定原审裁判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也即检察机关在审查决定是否抗诉时,只在意是否具有再审事由,并不关注具体的再审请求,更不在意再审请求是否应该获得支持,所以抗诉书中一般只表述请法院依法再审,而很少表述支持当事人的具体再审请求,故《审判监督解释》的相关规定不易把握。而且抗诉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有多个请求和理由,检察机关抗诉时可能会支持了不成立的理由和请求,而对可以成立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支持,适用原来的规定,可能会有错不纠、程序空转。
其次,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对此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规定》调整的原因。《规定》强调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这是对原有审判理念的一次较大调整。做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也是最后的审判程序,只有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存在的全部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更可能实现“再审不再”。因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因担心再审打破原判决各判项出入形成的利益平衡,也在再审中要求对其他判项作相应改判,如只对申请人的改判请求进行审判,则再审判决作出后被申请人会因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而对再审案件申请再审,可能导致“反复再审”“多次再审”的出现。因此,在再审中,对各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解决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可以避免再审多次启动,损害司法权威。当然,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不应超出原审争议的范围。
二是对方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时间为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从提高再审庭审效率的角度出发,可将提出时间规定在再审答辩期限届满之前,以避免庭审活动行将结束之时再生反复。最后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相关请求的时间均限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规定》与之统一,也限定为再审庭审辩论结束前。
三是对方提出再审请求无其他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规定》没有重申这一条件,也即并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满足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这一变动的主要理由除了尽可能覆盖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以避免多次再审外,还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限制不尽合理。如果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对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申请再审期限,不予一并审理和裁判,则再审判决作出后,对方当事人被阻挡在再审之外的相关请求和理由,又可以通过申请检察监督来主张(按一审程序再审时则可通过上诉主张),如其理由成立、请求应获支持,则可能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原再审裁判结果也将变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限制就显得毫无意义,而且不利于纠纷快速解决、诉讼依法及时终结。
最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的请求,都属于诉讼请求,法院一审、二审以及再审裁判对象实际都是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其上诉请求实际是对一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请求部分或全部变更,所以二审最终的处理仍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同样的,因二审裁判(对一审就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变更或维持)是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二审裁判被裁定再审的,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实质仍是要求对原审就一审中诉讼请求处理的部分或全部变更。换言之,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裁判的对象实质都是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而上诉请求和再审请求都是对法院就诉讼请求作出的裁判请求部分或全部变更。因此,所谓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的改判请求超出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无论哪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再审都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一并审理。”沿用了《审判监督解释》第三十条的精神,相关规定与《规定》并不矛盾,在确定再审审理范围时也应遵照执行。
(七)再审发回重审后诉讼主张的变更
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是否准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规范的一个重要内容,《规定》第八条专门就此作了规定。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涉及对再审发回重审案件性质的理解,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因原生效裁判文书已被撤销,再审发回重审后案件又回到原点,成为一个全新的普通一审案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再审发回重审是再审程序的延续,仍是纠错程序。应该说,案件经过再审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生效裁判被撤销,再审程序已经结束。《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原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的相关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仍对其有约束力。从这个角度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并非是“另起炉灶重开张”,而应该是原有诉讼程序的继续。基于这种理解,再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一般历时较长,为避免问题复杂化、及时解决相关纠纷,《规定》明确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仍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是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第一、二种情形,相关当事人非因自己原因,未能在原审中充分行使提出诉讼请求或反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发回重审就是为了给予其救济,故应准许其提出相应的请求。第三、四种情形,则因情况特殊,只能准许当事人在再审中提出相关请求。
三是当事人变更原审中的诉讼主张应有充分的理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原诉讼程序中的相关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仍对其有约束力。再审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变更其原先主张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规定》第六条还要求指令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阐明具体理由。有的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时习惯附内部函进一步说明。附内部函的做法,容易将法定裁判文书虚化、简单化,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也不符合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因内部函的意见不需要承担责任,还容易诱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随意性。《规定》第六条要求全面公开裁定的理由,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并达到减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随意性的效果。
《规定》第九条还对审判纪律提出了要求。这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比较少见,这主要是基于对指令再审、再审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这一问题的成因分析。民事诉讼法对审查启动再审标准、裁定再审方式、再审发回重审标准等都有原则性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又作了进一步明确,虽有少许模糊地带,但根据立法意图和基本原则足以厘清,严格执行而非刻意寻求法律漏洞相关问题完全可以避免或减少。如审查启动再审方式,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是以提审为原则,《审判监督解释》第二十七条更是作出明确。但实践中指令再审成为首选方式,显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相悖。再如,对发回重审,再审与二审适用的规定相同,2007年之前再审发回重审比例也一直低于二审,而如今二审发回重审比例逐年走低,再审发回重审比例却节节攀升远超二审,显见主因不是法律规定的模糊和再审的特殊性,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得到严格执行。因此,解决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工作中的相关问题,除了需要制定有关标准外,还需要强调审判纪律,确保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到严格执行。为此,《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审判纪律及责任。当然,责任的追究,应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