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发布时间:2024-10-12 07:25:59
“发展绿色金融,是实现绿色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绿色金融高速创新发展,也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新的要求。
10月10日上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8年-2024年涉绿色金融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其中有三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入选。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农业科技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绿色发电项目收益可认定为应收账款并作为质押标的
2021年2月4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共同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出租一批沼气发电设备,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起租日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同时约定了租赁利率和回购价款。同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签署《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以“内蒙古某沼气发电项目&沼气提纯项目中被告某能源科技公司的电费、沼气、有机肥销售等收益权”作为质押标的,并设置特定收款账户,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质押于2021年3月3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上进行质押登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发放融资款。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自2023年6月21日起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宣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等款项,并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了案涉租赁物购买价款,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支付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行使二被告享有的相应项目电费、沼气、有机肥销售等收益权的质权主张,因上述收益具有可期待性及可确定性,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绿色融资担保方式包括绿色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绿色设备抵押担保、绿色企业不动产抵押担保等。对于绿色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效力判断,一方面,需要对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即对诸如风力、沼气、水力发电、绿色基站等项目建设中形成的未来应收账款确定其可期待性及可确定性,具体可从绿色项目的应收帐款是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基础交易关系、绿色债权实现的基础条件是否已具备、绿色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际履行得以稳定实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另一方面,要审查绿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出质登记情况,质押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范围及质押担保的范围与出质登记是否一致等。此外,本案裁判亦反映出,对将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特定收款账户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实现应收账款质权,不仅可以有效避免应收账款未合理识别、未特定化问题,也可直接确定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从而降低诉讼维权成本。
某融资租赁(中国)公司与黄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绿色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非典型违约责任的认定
2022年1月25日,原告某融资租赁(中国)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某新能源汽车一辆,并约定了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逾期违约金以及出租人的救济途径等内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所有权及租赁期满后的处理”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租赁车辆无论登记在出租人(原告)或承租人(被告黄某)或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车辆的)所有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归均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第九条“违约和救济”第1款约定,出现以下情形的,视为承租人违约:…(5)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允许发生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或被有权机构查封、扣押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的;…合同签署后,原告某融资租赁(中国)公司依约放款,并将租赁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黄某在履约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租赁车辆已办理转移登记,现该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案外人胡某。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支付了车辆转让价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也已接收了租赁物并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不得有任何对租赁车辆及其零部件进行销售、抵债、转让、承包、抵押、投资或使其被留置等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承租人违约。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归属于出租人。但是,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将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发生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也消失殆尽。被告黄某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允许即转让案涉租赁车辆,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故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有助于推动经济社会向绿色、低碳的方向转型。融资租赁企业在支持个人及中小微企业获得融资、提升新能源汽车普及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以新能源汽车为租赁物的业务开展过程中,租赁物的转移风险亦不可忽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一旦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则不仅违反了承租人不得擅自处分租赁物的约定,也会对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产生严重损害。相较于逾期支付租金等常见违约情况,该行为属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非典型违约情形。对此,法院应综合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以及出租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依法保障金融机构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在相应条款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尊重各方约定,出租人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或解除合同。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新能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积极协调化解纠纷促使绿色项目重获新生
2022年6月27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向被告某新能源公司购买某风电项目项下风电机组设备,并回租给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使用,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5.1条还约定:“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7)承租人关闭、停业、歇业、停产、重组、合并、分立、自行提出清算或破产申请、被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破产和解程序、被接管或托管、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类似情况,或已开始磋商安排此类事项或有关部门就上述事项作出批准或决定;……(17)承租人经营、管理或财务等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任何重大事件或情况,出租人认为可能影响承租人经营能力、清偿能力或履行本合同的能力的。”后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并交付租赁物。2022年10月31日,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主动向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发出的《通知函》称,因项目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而被当地政府责令停工,存在无法建成并网风险,决定于2022年11月1日停止项目工作。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承租人发生该等重大事件,严重影响到承租人经营能力、清偿能力和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足以认定承租人已经构成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故诉至法院,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未到期应付款项加速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迟延违约金及其它应付款项。
审理过程
本案审理中,浦东法院了解到涉案风力发电项目及配套储能项目系一项重大绿色环保项目,对促进当地风能利用、风电产业聚集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项目推进过程中,由于土地审批手续暂未能完备导致暂停施工,目前被告某新能源公司以及其股东被告某低碳投资公司、某能源科技公司正在积极协调各方,主动接洽相关主管部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已经要求持续督促涉案项目加快建设,项目复工启动在即。若原告坚持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可能会导致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短期内面临着巨额还款压力,整个项目将无法正常推进,企业生存也将面临重大挑战。为此,本案承办法官积极联络当事人以及当地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本案调解方案。经过数轮艰苦的沟通协商,被告某新能源公司的关联公司最终同意为该公司履行调解方案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责任,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也主动调整履行租金期限,豁免了迟延违约金。在浦东法院的主持下,各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妥善化解了本案纠纷。
当前,绿色发展理念深人人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行动目标。绿色发展并非仅关注经济效益,而是要努力构建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及实现高质量发展,努力形成投资者获得合理收益、优质绿色企业匹配优质金融资源、绿色发展提升社会公共利益的良性发展循环。然而,在绿色发展项目推进过程中,也存在着各类风险挑战。本案中,企业由于对绿色项目经营风险估计不足和对土地利用政策掌握不全,融资人风电项目被当地政府责令停工,存在无法建成并网的风险,导致绿色项目未能有效开展,进而形成违约。为更好地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东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坚持综合考虑金融机构的经济效益和绿色项目的社会效益,积极推进矛盾纠纷的协调化解。为挽救该绿色项目和绿色企业,浦东法院积极联络协调各方当事人,通过案外人担保以及履行期限调整的方式最终达成调解方案,促成案涉新能源纠纷矛盾化解,一方面为金融机构债权实现提供更多保障,解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为债务人解除暂时的困境、促进案涉风电新能源项目施工争取了宝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