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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川渝自贸区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第二批)

发布时间:2024-07-11 14:00:32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2024年7月5日,川渝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第二批《川渝自贸区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为两地自贸区金融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统一的裁判指引,促进金融行业合规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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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托管人拒绝其划款指令的,不承担责任

——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证券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投资人、某投资管理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管理人、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为基金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后管理人代表基金对外投资股权,并就本次股权投资与案外人甲公司签订《对赌协议》。经过4年,股权投资获得超额收益,管理人向托管人发出划款指令,要求按照《对赌协议》向甲公司支付费用172万元。托管人则认为按照基金合同,该费用不属于基金财产应付的款项,拒绝划款,并告知应按照基金合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经全体投资人书面同意方可执行。2022年6月,甲公司依据《对赌协议》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甲公司申请执行,管理人履行了172万元后,再次向托管人发出划款指令,仍被拒绝。管理人遂起诉托管人,请求由基金账户支付其垫付的172万元,托管人承担利息损失及仲裁费。


二、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但依照基金合同,《对赌协议》属于在订立后必须披露的重大事项,管理人未履行披露义务,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其划款指令。虽然172万元应由基金承担,但管理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仲裁费系自身过错所致,遂判决托管人从基金账户向管理人支付172万元,驳回了其他诉请。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若管理人与托管人在履职中发生分歧,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依据诚信原则妥善解决。本案中,法院在厘清基金托管人、管理人与投资人权利义务边界的基础上,认定管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托管人拒绝划款指令合法,并以此确定各方责任,对解决此类纠纷,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受益人(第三人)的指示支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某租赁公司与某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某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租赁公司与王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某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车辆,并以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王某向某保险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双方特别约定:鉴于被保险车辆已设定抵押,本保单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附加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某租赁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同意根据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后王某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某租赁公司依据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请求其支付保险金51000元,保险公司则以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予以拒绝。某租赁公司遂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未禁止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故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关受益人的约定并非当然无效。案涉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实际系缔约双方在合同中直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该特别约定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缔约时明知投保人王某指定了受益人,出险后又以“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为由抗辩受益人无权主张保险金,有违诚信原则,故判决支持某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权利义务进行了评析,认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下,通过当事人特别约定赋予受益人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效力,依法维护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案例三

借款人轻微违约的,银行无权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

——某银行成都分行与马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马某因按揭购房,于2019年12月与某银行成都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60万元,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利息、每年等额偿还本金。2023年5月,马某出现逾期还款,甲银行遂起诉,主张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马某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马某在开庭前主动支付了逾期本息、当期应还利息,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银行实际产生的律师费。


二、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依据的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但马某违约程度较轻,且及时支付了逾期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了违约责任,填补了银行的损失。其后,马某按时归还当期利息,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贷款人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故判决驳回了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按揭贷款是当前购房的主要方式,该类合同往往周期较长。近几年,贷款人在还款期内遭遇暂时经济困难而出现逾期还贷的情况较为常见,而一旦出现逾期,有的金融机构即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收回全部贷款。本案中,借款人在银行起诉后,及时偿还相应息费,承担了违约责任,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量,合同宜继续履行。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四
电子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其效力可及于期满后

——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购货,并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出票日期:2021年1月21日;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1月15日,持票人通过系统提示付款,但某房地产公司未应答,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期满一月后,某房地产公司也未理睬,某集团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汇票金额。


二、裁判结果


四川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票据的提示付款是一种持续状态,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或承兑人的接入机构未予应答,汇票便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并不因票据到期而自动发生改变,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到期之后。承兑人以持票人提示付款时间在到期前为由作抗辩,明显缺乏合理性,遂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电子汇票提示付款的时间及方式对持票人能否享有完整的票据追索权具有重大的意义。在承兑人不予应答的情况下,给予持票人另一种行使权利的指引,旨在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进一步强化票据作为重要金融工具作用发挥,维护票据市场有序发展。


案例五  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的行为是否显著增加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应结合出行目的、接单数量、行驶路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某财险渝北支公司与梁某、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梁某以其所有的私家车在某网约车平台注册账号后从事网约顺风车。2021年7月,梁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21年12月21点,梁某驾驶该车辆与汪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案涉车辆上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梁某以其私家车在平台接单共计121次,合计结算金额6334.19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梁某平均每天接单次数1至7次不等,接单时间分布在白天全天至晚上22时,每天均有次数不等的取消接单记录,始发地与目的地亦较为分散。事发时,梁某正在从事网约顺风车,车上的四位乘客均是以拼单方式搭乘梁某的车辆,搭乘路线、起点终点均不相同。某财险渝北支公司作为汪某车辆的承保公司,因理赔了汪某就本次事故而支付的修车费30485元,在汪某向其转让车辆请求赔偿权利后,现某财险渝北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梁某及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相应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发生事故时间为晚上21点,其未对自身出行目的和出行线路作出合理解释。事发时,梁某搭乘4名乘客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各不相同,且相互之间具有一定距离。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6日梁某的接单记录看,梁某每日接单次数较多,接单时间跨度大,已超出其自行使用私家车的范围。梁某的搭乘行为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且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梁某并未就其上述行为通知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存在过错。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梁某自行承担。某财险渝北支公司要求梁某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自贸区法院充分结合被保险车辆的出行频率、接单数量、行驶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车辆已超出网约顺风车活动范围,且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进而依法认定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网约顺风车在倡导绿色出行、缓解交通拥堵、引领共享经济理念等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网约顺风车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具有营运性质,一般情况下,事故风险不会增加。网约顺风车一旦在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逻辑等情形时,则应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用私家车从事网约顺风车的行为改变了私家车非营运性质,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投保人未就上述行为通知保险公司,因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六


投保人在购买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未明确建筑工程施工区域及生活区域的具体范围,对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施工区域及生活区域,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判断

——邓某华、袁某与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某建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3日,某建设公司就某建筑工程项目向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3年期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邓某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图样说明为准)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投保时,某建设公司仅提供了其与发包人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既未对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作出划分及说明,也未附施工图样。2022年7月22日,李某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工地附近,与邓某发生碰撞并造成邓某当场死亡。因该项目未提供工作餐,施工人员需自行解决用餐问题。诉讼中,证人吴某称:“邓某出事时,其只知晓邓某是出去吃饭,工地一侧没有可以吃饭的地方,用餐要去马路对面,马路对面也是离工地最近的用餐地点。”为依法维护保险权益,邓某华、袁某作为邓某的法定继承人遂诉至法院,要求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既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也是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证人证言,邓某系在工地对面用餐结束后返回工地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亡,符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首先,邓某的用餐行为系保障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的必需生活要求,该行为系与建筑施工相关联的事项。邓某作为施工人员需自行解决用餐问题,其选择马路对面最近的用餐地点用餐符合常情。其次,某建设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作出说明,亦未向保险人提供施工图样,故对以上区域的判断应以通常理解为准。邓某选择较近的地点用餐系正常行为,故自工地至用餐地点的范围应视为生活区域,邓某在此区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符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遂判决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向邓某华、袁某支付保险金60万元。某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自贸区法院依法准确适用《民法典》及《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所涉“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作出合理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解释,最终依法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畴内,对建筑工程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范围的认定关系到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在保险合同未对以上区域作出明确划分及说明的情形下,应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与两个区域之间的距离以及与二者之间是否存有一定联系,并对区域范围作出通常解释。本案中,邓某用餐地点系距离工地最近的就餐点,其选择该地点就餐符合常理,从空间上看该地点并未脱离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活区域范围,邓某在此区域发生事故导致身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既符合公平原则又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案判决对类案的处理亦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七

借款人以银行未对勾选的借款利率条款、罚息和复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为由,主张以上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依法不予支持

——黄某某与某银行西永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0日,某银行西永支行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某向某银行西永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25年6月18日。该合同还对利率、罚息、复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银行西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黄某某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20年5月20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后,黄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条款、罚息和复利等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便以某银行西永支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条款共有4项执行标准,各项标准均有留白供合同当事人手写勾选,某银行西永支行、黄某某执行的借款利率经勾选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未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条款。此外,借款合同中有关罚息利率、复利等事项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并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就利率而作出的规定,且仅在借款人存在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才会产生罚息、复利,故该条款亦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某银行西永支行责任的条款,也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或排除借款人的权利。综上,判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自贸区法院依法准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金融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条款、罚息复利违约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典型案例。从条款内容上看,借款利率条款系借款人的合同义务条款,罚息复利违约条款系借款人违反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免除者减轻商业银行责任等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商业银行无需提醒借款人注意并向其说明。借款人在缔约过程中也应当对借款利率条款、罚息复利违约条款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受经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相应合同条款的约束。


案例八

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对责任承担方式未进行约定的情形下,应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前者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重庆某保理公司与濮阳某地区医院、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22日,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以合同价款898万元中标濮阳某地区医院CT模拟定位机采购项目。2021年1月7日,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与重庆某保理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将其对濮阳某地区医院享有的前述898万元应收账款债权,以不超过548万元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重庆某保理公司有权同时向该医院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和向该医疗器械公司进行追索。2022年2月28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向濮阳某地区医院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通知前述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要求该医院向其支付应收账款898万元。濮阳某地区医院签收前述通知邮件后,分别于2022年9月1日、10月20日向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转账支付404.1万元。2022年9月1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向濮阳某地区医院邮寄《声明》等材料,责令该医院纠正向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错误支付404.1万元的行为,并要求该医院按约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支付其中已到期的应收账款808.2万元。截至2023年3月3日,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尚欠保理款本金522.3万元及逾期罚息。重庆某保理公司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尚欠保理款本金548万元及罚息,同时要求濮阳某地区医院支付已到期应收账款808.2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保理公司就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向濮阳某地区医院进行了通知,该医院在知晓应收账款已转让的事实后,仍向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账款,不产生清偿效力,该医院仍应在应收账款债务范围内承担向保理人支付保理款本息的责任。同时,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的追索权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无支付能力的风险,其在应收账款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补偿或追偿。基于同一债务不可以进行两次清偿的基本法理,参照《民法典》有关一般保证的规定,遂判决濮阳某地区医院在未付应收账款808.2万元范围内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款本金及罚息,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对濮阳某地区医院未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河南某医疗器械公司、濮阳某地区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自贸区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规定,正确认识保理交易结构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保护保理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典型案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具有担保功能,基于保理人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法律规定,本案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应收账款转让的基础事实对保理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基于担保责任就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规则,既避免了保理人就同一笔债务获得双重受偿,又解决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债权人履行责任先后的顺位问题。上述裁判思路和释法说理方式厘清了保理合同相关当事人在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中的法律关系,发挥了法的指引功能,保障公平受偿的同时,为保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贡献了司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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