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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成渝金融法院融法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30 21:29:03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有追索权保理  一并起诉  基础交易合同  案件管辖

 

典型意义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纠纷可能涉及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全新的典型合同类型,首次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予以确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增加了“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新案由。然而在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由于保理业务架构的多层次性和交易环节的复杂性,各地法院就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仍存有较大差异,特别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尚无统一认识。本案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合同相对性、纠纷公正高效审理三个维度出发,认定在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就管辖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有追索权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般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该项裁判规则的明确,有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迅速确定,亦能敦促保理人作为保理业务的主导方,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注意审查其中的管辖权风险,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行为,有效防范管辖争议的发生。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6日,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与河南省某医院之间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保理款。若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双方还约定,因保理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遂将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一并诉至重庆某区法院。河南省某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根据河南省某医院与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

 

裁判结果  重庆某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河南省某医院的管辖异议。河南省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在保理人选择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中河南省某医院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但不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知道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为债权受让方理应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最后,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既可以维护程序公平又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解除合同  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如何确定损失的典型案例。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继续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租金损失的,出租人应就该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出租人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其实际损失。出租人不能证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损失确定规则的明确,有效避免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既提前收回租赁物又获得全部租金的不公平结果,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引导出租人在依法解除合同收回融资租赁物后,及时采取清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范围,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权利受损。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6日,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杨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租赁物购买价为14.2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价为165069.98元等条款,并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取回车辆且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全部损失。租赁期间,因承租人杨某仅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遂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自行收回租赁车辆。2023年8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以租赁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收回车辆后的处置情况,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车辆尚停放在公司控制的场地,二审中称已于2022年6月单方面将车辆处置,处置价为5.08万元,杨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其收回的租赁物价值与杨某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之间进行抵扣,以确定该公司实际损失。本案中,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收回的租赁物情况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基于现有在案证据,亦无法对案涉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进行准确评估。由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其诉请的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约定解除 违约程度显著轻微

 

典型意义  本案是准确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判断合同应否解除的典型案例。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当该事由出现时,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如果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在其可以通过实际履行对违约行为进行修复弥补,且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和鼓励交易原则,支持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是期限为20年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已按约还款数年,其对合同约定义务并非故意违反,违约程度较轻,且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违约进行了弥补,不影响借款合同目的实现,人民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案的处理较好平衡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考虑了风险控制,又积极维护了交易稳定。

 

基本案情  沈某与银行签订期限为20年的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其自2014年7月借款后至2021年8月期间,一直每月按期还款。后因其他原因银行卡被冻结,银行无法扣划房贷,其本人因故对该账户未及时还款事宜不知情,6期按揭未及时偿还。银行遂起诉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沈某被诉知情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与银行沟通,银行也为其另行开通还款账户,其立即还清了违约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并继续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某银行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沈某及时偿还了前期贷款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程度轻微,且在违约后以实际行动表现出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区别于故意违约或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而且银行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收取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应属以实际履行行为同意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且未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高效调解  防范风险

 

典型意义 成渝金融法院积极履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排查风险隐患,充分运用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纠纷,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稳定。本案立案后,成渝金融法院迅速研判案情、评估风险因素,征询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在双方明确表达调解意愿后,仅用两天时间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及时处理,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涉诉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诱发债务人系列债务风险。

 

基本案情  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投资与资产管理公司,下设二十余家子公司,参与了六十多个项目的建设。2020年11月,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进融资租赁业务,融资规模不超过3亿元,期限3年,同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同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经成渝金融法院组织调解,仅用两天时间即促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3月23日,成渝金融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纠纷得以妥善解决,有效避免了风险向公司其他经营项目延伸。

 

古某某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关键词  主从合同  主管 管辖

 

典型意义  本案是厘清主管与管辖的关系,对于涉及主从合同的纠纷,在明确法院主管的前提下,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故受诉法院应当首先对争议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进行审查。本案增信承诺函内容是保证担保,其中虽载有仲裁内容,但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条款形成合意,担保合同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主合同亦属人民法院主管。在主从合同均属法院主管的前提下,鉴于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担保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对于涉及主从合同纠纷的管辖,先判断主管,再确定管辖法院的审查规则,明晰了主管与管辖的逻辑关系,明确了类案裁判规则,且对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古某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主要约定认购金额(150万元)、预期收益率、产品期限、还本付息等内容。《认购协议》还约定:凡因本产品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向古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信方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向全体投资者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产品到期无法足额支付应兑付给投资者的本金及收益,则由其对产品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该承诺函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

 

因到期未得到偿付,古某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其本人住所地的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由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本案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古某某的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互联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移送辽宁省某基层人民法院处理。古某某提起上诉。

 

成渝金融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中,某互联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虽载有仲裁内容,但古某某与某互联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合意,故担保合同纠纷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本案主从合同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内容可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主体有主次之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应当支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某互联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性支付义务。该承诺函内容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认购协议》确定管辖法院。《认购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古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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