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13 15: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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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金华方某忠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2、江西宜春周某堃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3、上海某湘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
4、安徽蚌埠某场外配资平台非法经营案
近年来,全国公安经侦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精神,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先后侦办数百起证券犯罪案件,特别是对多种操纵证券手法实现了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将多起市场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恶性操纵市场案件顺利移送审查起诉,有力维护了资本市场秩序,保护了投资者合法权益。
1、浙江金华方某忠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对方某忠等人操纵证券市场罪立案侦查。
案侦发现,2020年以来,方某忠通过中介联系“荐股团队”,约定以“抢先交易”方式合作操纵证券市场获利。具体方式为:方某忠选择股票后,提前大量买入建仓;“荐股团队”通过网络向股民推销相关股票,并通过虚构的操盘老师身份发布股票评价预测和投资建议以骗取股民信任。双方商定,在荐股日集合竞价期间,“荐股团队”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一定涨幅诱导股民买入,方某忠则反向卖出股票获利。方某忠等人采用上述“抢先交易”方式,先后操纵“XX基建”等19只股票共计20次,非法获利1亿余元。
2023年4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方某忠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团伙其他9名成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不等。
02 法律分析
(一)关于“抢先交易”操纵行为的法律规定
“抢先交易”又称“抢帽子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二)准确把握犯罪主体身份
原有法律规定将“抢先交易”操纵行为主体限定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等特殊主体,随着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发展,很多公众人物参与评价、推荐股票,甚至具有明显优于特殊主体的信息发布优势和影响力优势。《司法解释》将该类操纵行为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非专业主体的“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自此被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三)“荐股团队”和“黑嘴中介”均入刑
此类案件中,“荐股团队”组织严密、成员分工明确,制定了详细的“吸粉”方案、推销话术、下达指令等,本案中,办案单位通过相关证据,印证“荐股团队”与方某忠通谋,对操纵行为具备明知的主观故意,依法被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从犯。此外,“黑嘴中介”明知方某忠转给的“茶水费”系实施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违法所得,仍使用他人银行账户接收并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得到方某忠汇款,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费用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行为,依法认定为构成洗钱罪。
03 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抢帽子交易”方式的操纵证券案件,浙江金华公安机关成功侦办经验值得学习借鉴。
(一)准确适用了《司法解释》
自2007年开始,方某忠便以“分析师”名义多次公开荐股,诱骗不明真相的散户高价接盘,其荐股的渠道也经历了从传统的电视节目衍生至网络直播、自媒体平台等方式,持续时间长、诱骗群体广、危害性极大,公安机关准确适用《司法解释》,依法从严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二)揭露了“荐股团队”的本质
公安机关通过对“荐股团队”犯罪行为的深入调查,还原了“荐股团队”通过“吸粉”“筛粉”“导流”等一系列操作手法,实现“杀猪盘”的真正目的,揭露了所谓“股神”“专家”的真实面目,对广大投资者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三)实现了全链条打击
公安机关不仅对操纵证券市场团伙主犯有力打击,还依法对“荐股团队”“黑嘴中介”等进行了全链条打击,有力净化了证券市场生态环境,维护了资本市场秩序。
2、江西宜春周某堃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01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对周某堃等人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立案侦查。
案侦发现,2017年,周某堃、雷某平等人开通并控制多个证券账户,从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称“新三板”)股票承销业务,通过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直接以约定好的低价从相关企业原始股东、代理商处大笔受让“湖南XX”等8只新三板挂牌股票,再利用涉案证券账户组进行自买自卖,频繁虚假交易,控制并恶意拉升8只新三板股票价格。将股价拉升到高价位后,周某堃等人即依托公司名下直销和渠道团队运用营销“话术”,编造上述股票即将通过IPO审核、短期内转入主板上市等虚假利好信息以招揽客户,诱导投资者高价接盘其所持有的股票,非法获利1.4亿余元。
2021年9月,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周某堃等8人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七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至五万元不等的刑罚。
02 法律分析
(一)关于“蛊惑交易”操纵行为性质认定
周某堃等人低价买入股票后,编造挂牌公司即将通过IPO审核转入A股市场等虚假信息,诱导投资者高价买价买入其所持股票,期间相关股票交易价格、交易量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异常波动,其上述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即“蛊惑交易”操纵。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
(二)关于在新三板市场实施操纵行为如何适用《司法解释》问题
《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本案中,周某堃等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在己方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以及利用虚假或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等手段,在新三板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03 专家点评
该案案值巨大、犯罪手法专业隐蔽、团伙结构层级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办案单位精准分析研判、深入调查取证,取得了侦办新三板市场操纵犯罪案件的新突破,对打击防范证券犯罪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新三板市场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新三板市场活跃度相对低、股票价格易受影响等特点,实施操纵行为谋取不法利益,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因此,对新三板市场的操纵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机关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以更好地维护资本市场秩序与投资者合法权益。
3、上海某湘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案
2023年2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某湘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立案侦查。经查,2021年9月,犯罪嫌疑人邹某成立某湘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证券期货经营资质情况下,招揽业务人员,制定销售话术,通过电话、微信,以免费直播分析大盘趋势、帮助分析有关股票走势等方式吸引目标投资者,适时推荐其销售的新三板股票。随后,继续以新三板股票转板上市、市值翻倍等噱头吸引投资者增加投资意向,一对一指导意向投资者购买其销售的股票,按成交量收取提成。截至案发,该案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邹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约400万元。目前,有关涉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
02 法律分析
(一)该案涉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认定
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本案属于该办法第四款列举的形式,即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本案中,无论涉案公司还是人员,均无相关资质,犯罪嫌疑人采取公司化的运营方式、包装引诱行为、虚假隐瞒手段,以盈利为目的向普通群众推介新三板股票行为,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
(二)该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本案认为,关于行为人非法经营构成犯罪的数额计算,应在充分考量资金流入证券期货市场与扰乱市场秩序之间关联的基础上,理解为投资人购买股票所支付的款项金额,而非投资人向开设账户充值的金额或投资亏损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犯罪嫌人非法经营的数额即为投资人经其推销购买新三板股票所给付的总共2000余万元。
(三)关于该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认定
目前,《刑法》尚无明文规定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数额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达2000余万元,行为人从中非法获利400余万元,均达前述立案追诉标准数额的数十倍以上,且冲击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市场的公信力和秩序,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致使众多被害人至今仍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巨大,本案认为,以上情形足以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03 案件点评
该案中,相关公司、人员在未经有关部门核准、无从业资质情况下,推荐新三板股票,获取高额收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办案单位深度复盘此类案件犯罪手法,准确把握非法证券期货犯罪活动由线下转变为线上利用自媒体引流的趋势,精准发现犯罪团伙引流、荐股通道,及时固定证据,依法打击犯罪活动。同时,积极帮助企业提升内控审核体系,提升发现、甄别非法活动的能力,以案件侦办推动源头治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4、安徽蚌埠某场外配资平台非法经营案
01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某场外配资平台立案侦查。经查,2018年,以潘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购买配资平台及分仓软件,对原配资程序重新编译后,利用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分设多个子账户,设置“预警线、平仓线”,通过熟人介绍、电话邀约、互联网投放广告等方式吸引客户,为客户提供分仓子账户以及6到8倍不等杠杆资金,以收取配资利息、交易手续费的名义非法获利。截至案发,该案共涉及人员4000余名,犯罪团伙非法获利8700多万元。目前,相关涉案人员已被移送起诉。
02 法律分析
(一)该案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非法经营的核心是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有关规定,明确场外配资等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非法配资平台的行为不仅规避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可能加剧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应依法认定场外配资合同无效。《证券法》明确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本案中,配资平台使用分仓软件为客户开立证券子账户,根据客户投资指令使用平台控制证券账户委托交易、计算盈亏并收取交易手续费,属于非法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而收取客户保证金,按照6到8倍杠杆为客户配资炒股并从中获利,属于非法经营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二)配资金主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配资金主主观故意上明知配资平台从事的是非法证券经营活动而提供帮助,客观行为上为配资平台风控平仓、提盈计息,并直接负责客户剩余保证金的提现,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三)配资客户行为认定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本案中,配资客户通过场外配资平台借用他人证券账户配资炒股,属于参与非法证券活动。
03 案件点评
近年来,场外配资活动“死灰复燃”,一些不法机构、个人及互联网平台打着“我出钱、你炒股”的噱头,通过网站、微博、微信、“撒网式”电话短信等方式大肆招揽客户,为投资者提供1-10倍高杠杆资金进行证券交易,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在此提醒广大投资者,场外配资平台均不具备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质,参与场外配资风险巨大,要提高风险意识,摈弃“以小博大”“一本万利”的赌博心理,不要轻信“配资炒股”服务。要选择正规机构,合法开展投资活动。
相关法律规定 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