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峰博士
来源:法语峰言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11-10 12:49:19
前言
昨晚朋友圈有一宗刷屏信息:“百亿元索赔案”,肖峰博士看完2023年11月04日的 “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有几点疑问和浅见,供交流、探讨!
一、公告载明的基本案情
案号:(2023)苏民初11号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一: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湾公司);
原告二:上海佳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二公司)
原告三: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
被告一:江苏苏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钢集团”);
被告二: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被告三: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四: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五: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岸公司”)
(二)案件背景
2016 年,公司指定控股子公司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通过信托计划)组成联合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合竞得苏钢集团挂牌出让的绿岸公司 95%股权,绿岸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为位于苏州高新区苏通路北、苏钢路东的17块土地使用权。2022年以来,公司及各方环境调查确定绿岸公司名下14块土地存在污染,且污染面积和污染程度远超苏钢集团挂牌出让时所披露的污染情况。同时,公司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发现,在案涉土地的调规变性及出让过程中,各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方受让存在严重污染的案涉土地。
(三)主要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赔偿人民币 10,043,925,260.35 元 (后续发现或明确实际金额高于该金额时将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诉讼) 的侵权责任;
(2)请求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就第 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二、笔者疑问
一 受让标的物疑问——股权抑或土地使用权?
公告中载明“公司指定控股子公司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通过信托计划)组成联合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合竞得苏钢集团挂牌出让的绿岸公司 95%股权,绿岸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为位于苏州高新区苏通路北、苏钢路东的17块土地使用权。”可见,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受让的是绿岸公司 95%股权,而非绿岸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公告中又表述“各被告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职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方受让存在严重污染的案涉土地。”其中“原告方受让存在严重污染的案涉土地。”的文义表述为原告方受让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这显然与前述受让标的物“绿岸公司 95%股权”表述不一致。这里的原告方包括陆家嘴公司,这也与“佳湾公司和佳二公司(通过信托计划)组成联合体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合竞得苏钢集团挂牌出让的绿岸公司 95%股权”的表述内容不一致。
笔者困惑如下:
1.是不是混淆了绿岸公司股权和绿岸公司名下财产?
2.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受让财产是否等于母公司受让财产?公告中的表述是否有母子公司财产混同乃至公司法人格混同嫌疑?
二 诉讼策略疑问——以诉促调?
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股权所在公司名下的土地存在瑕疵,买受人一般会提起合同之诉,但本案中,买受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
笔者困惑如下:
是不是因为股权出让方苏钢集团可能没有清偿能力,而将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这些政府机关、国有企事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可以形成合力促成调解和赔偿金额到位?
三 诉讼主体疑问
(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佳二公司、陆家嘴公司?
根据2016年10月,上市公司“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下属全资公司联合竞得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股权的公告”,该公司的下属全资公司-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6年10月17日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联合竞得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股权,总金额为852,527.66万元,其中股权成交价格为684,027.66万元,承担债务168,500万元。其中:1.该公司是上海佳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佳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上海佳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佳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信托名称: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受托人: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拟募资金额:650,071.09万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信托计划优先级委托人,出资447,614.52万元,佳二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劣后级委托人,出资202,456.57万元。
由上可知,上海佳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组成联合体从苏钢集团受让后者持有的绿岸公司95%股权。具体到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笔者认为大概率“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因非《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不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由该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华宝信托公司作为受让人。理由在于:《民法典》F2已经规定民事主体只有三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集合资金信托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可以按照要求,为委托人单独管理信托资金,也可以为了共同的信托目的,将不同委托人的资金集合在一起管理,这种资金信托方式称为集合资金信托。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设立集合信托计划。故联合体成员之一“华宝信托-安心投资20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非《民法典》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资格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由受托人华宝信托作为股权受让人之一签订该协议。至于佳二公司仅仅是该信托计划劣后级委托人且占比较小,故公告中“佳二公司(通过信托计划)与佳湾公司组成联合体”的表述将作为信托计划劣后级委托人之一的佳二公司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合同一方,貌似不妥。换言之,即便华宝信托将从佳二公司募集来的信托资金用于从苏钢集团购买绿岸公司的股权后,发现绿岸公司名下的土地存在瑕疵,构成侵权(注:如果侵权成立的话),则被侵权人至多也只能指向作为购买人的佳湾公司和华宝公司,如果再穿透到购买华宝公司上述信托计划的佳二公司,则可能会违反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的原则。事实上,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
至于作为佳湾公司、佳二公司母公司的陆家嘴公司,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一方,从合同角度而言,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笔者困惑如下:
1.作为信托计划劣后级委托人的佳二公司能否以信托财产受损为由主张自己是与本案侵权之诉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或者说,佳二公司作为信托委托人能否对受托人华宝信托处理信托财产受损为由以自己名义提出侵权之诉?
2.如果因全资子公司佳湾公司因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时的财产权益受损而赋予母公司陆家嘴公司原告诉讼地位,是否有母子公司财产不分、法人格混同之嫌?
(二)被告主体范围问题
——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根据2016年10月,上市公司“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下属全资公司联合竞得苏州绿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5%股权的公告”载明内容可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缴清所有土地出让金并登记在绿岸公司名下。
诚然,案涉绿岸公司股权价值基本取决于绿岸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等公司净资产价值。
故如果佳湾公司等是基于间接取得土地使用权目的受让绿岸公司股权,则应对影响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土地污染等情形进行全面评估(除非股权出让人苏钢集团已对污染的程度作出保证)。即便实际污染的程度超出苏钢集团承诺的范围,也是构成苏钢集团对股权受让人佳湾公司等的合同欺诈,佳湾公司等自可主张撤销该合同,要求苏钢集团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现佳湾公司等选择侵权这一途径维权,并将非合同当事人的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四方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只有这四方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曾对案涉土地污染情况作出虚假陈述,误导佳湾公司等才可能构成侵权。至于是否应对苏钢集团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则应细分:1.如果能证据被告各方恶意串通,则根据《民法典》F1168,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各方恶意串通,则可能只能根据《民法典》F1170或F1171,承担连带责任。不过,笔者特别疑惑的是,如果说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责、营业范围还与土壤污染有关,勉强可以扯上关系的话,将作为国家机关的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列为共同被告则原因不得而知。在笔者有限认知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实施污染土地的行为,至于其是否有监管土地污染方面的职责而监管不力,则需要进一步核实。退一步而言,即便其有监管土地污染的职责并在股权转让前,对案涉土地污染行为监管不力,造成股权买受人利益受损,貌似也不构成民事共同侵权。举一个简单例子:消费者因监管部门监管不力导致生产者生产了质量不合格产品,消费者买了该产品后,能以此为由要求监管部门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承担民事侵权连带责任吗?
笔者困惑如下:
1. 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苏州市苏城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及要件事实是什么?
2.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无监管土壤污染职责以及如果行政不作为导致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能否构成民事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失到底是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又或者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主张民事赔偿后,能否又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还是说,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主张的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是可二选一抑或可同时主张?
四 诉讼请求疑问
就公告载明内容来看,原告方共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笔者主要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的困惑如下:
(一)基于合同纠纷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范围是否混淆?
《民法典》F186“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果原告主张适用该条,则该条中损害原告财产权益,通说认为是指原告固有财产权益。本案中,索赔金额 10,043,925,260.35 元是指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标的物股权所在公司名下土地污染造成的土地价值损失抑或原告名下其他财产损失?如果是前者,那么是不是因被告合同侵权造成的固有损失?
(二)诉讼请求中“(后续发现或明确实际金额高于该金额时将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诉讼)”的表述是否妥当?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赔偿人民币 10,043,925,260.35 元的侵权责任;”的表述是否符合该类诉讼请求的表述惯例
一般而言,侵权之诉的索赔诉讼请求本质是基于给付之诉提出的给付赔偿金额请求。其诉讼请求一般都表述为“被告一向原告赔偿10,043,925,260.35元”。相应地,人民法院如支持该诉讼请求,则会在判决主文写明:“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多少日之内向原告赔偿 10,043,925,260.35元”。而按现在的诉讼请求表述,如果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则相应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赔偿10,043,925,260.35元的侵权责任”。就笔者过往15年审判经验来看,这样的判决主文表述很少见,也容易让人误解为只是确认了承担赔偿10,043,925,260.35元的侵权责任这一事实。
2.《民诉法》对诉讼请求的要求是“具体”,本案诉讼请求在已经提出 10,043,925,260.35 元的具体金额诉讼请求后,再注明“(后续发现或明确实际金额高于该金额)”是否与其主张的具体金额矛盾?既然向法院告知了“实际金额高于该金额”的诉请要求,那么如果出现“实际金额低于该金额”情形,应否一并告知法院相应诉请求要求?
3.“(将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诉讼)”的表述是否可以写入诉讼请求?
一般认为,从广义上讲,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而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或另案提起诉讼”只是表明了原告对可能出现的索赔金额发生变化时的一种应对处理措施,与诉讼请求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并无关联。将该表述写入诉讼请求是否混淆了诉讼请求的功能和当事人对可能出现新情况的应对方案?
(三)诉讼请求载明“人民币”是否符合法律文书样式要求
根据笔者参与起草的《民事诉讼法律文书样式》要求,只有涉外案件或案件基本事实出现两种以上货币才在法律文书中列明货币种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为中国籍,且案争事实不存在两种以上货币,故诉讼请求载明“人民币”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意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