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玥律师
发布时间:2023-10-13 11:40:01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2)沪74民终43号/2022年度典型案例之八
关键词:资管计划-有限合伙嵌套结构
基本案情:聚潮公司是聚潮-中科A资管计划管理人,其不低于95%的资产投资于中科华海的有限合伙份额,中科华海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中科公司。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中科华海各投资“东明化工”“威盛工业”“韶山润泽”“中长健康”四家公司约3,000万元,中科公司制作的《分析报告》载明,“东明化工”“威盛工业”已经或将有中介机构进场辅导,拟完成股改并在新三板挂牌,但事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韶山润泽”“中长健康”的报告则未表明该两家公司有上市计划,后四家公司均未上市;2017年6月期间,未经投决会决议,中科华海投资了6,030万元恒宇55号基金产品,该投资导致聚潮公司仲裁,贸仲裁决中科公司向中科华海支付6,030万元与恒宇55号清算或债权处理结果差额的80%款项及相应利息等。
资管计划到期后,未实现退出。2019年12月,聚潮公司、华泰证券、中科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由中科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众科盛祥受让聚潮公司持有的中科华海份额;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等”,到2021年2月3日,众科盛祥支付完毕,聚潮公司也完成了A资管计划的清算,将A资管计划注销。
但是认购了300万元A资管计划份额的投资者戴某某本金亏损超过132万元,遂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聚潮公司、中科公司、华泰证券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争议焦点:戴某某是否具有起诉中科公司的原告资格?
法院判决: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涉交易包括两层架构,一是戴某某与华泰证券、聚潮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对A资管计划的投资,二是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中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人对中科华海的投资。
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中科公司,其只能请求管理人聚潮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起诉中科公司违约或在聚潮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聚潮公司与中科公司约定,相互间不起诉也不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且A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聚潮公司或投资者代表A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投资者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戴某某在A资管计划中的受益权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益,比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相关规则,中科公司作为《资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如违反了勤勉尽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的以保护该权益为目的的法定义务,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记:在本案中,戴某投资资管计划,资管计划投资有限合伙,后普通合伙人涉嫌背离其信义义务导致投资发生亏损,戴某可以直接起诉普通合伙人吗?还是只能起诉资管计划管理人起诉普通合伙人?
本案中法院认为是前者,因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达成了互不起诉协议,还因为在普通合伙人通过其关联方以一定价格收购底层资产以后资管计划得以成功退出——同时也导致了投资者损失确定,还因为该交易结构固有的特点是普通合伙人从一开始知晓资管计划投资人的存在,以上三个原因中,只有最后一个原因是普遍存在于嵌套结构中的,试想:如果资管计划管理人和普通合伙人未达成清理投资的备忘录,但是资管计划管理人也未对普通合伙人提起诉讼,那么投资者还可以越过资管计划管理人起诉普通合伙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