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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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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深度剖析“资金池型”信托,判决信托公司违约全额赔偿投资人损失并不等于刚性兑付

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

来源:金讼圈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8-11 11:52:19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北京金融法院

案  号: (2022)京74民终416号

案  由: 营业信托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8月22日

裁判逻辑链

一、信托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以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恪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信托公司在诉讼中自认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收回相应资金,在此情况下,其应当对其管理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行为符合《信托合同》及对于投资组合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投资限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在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仍未说明信托财产的具体投资指向,亦未说明底层资产情况,拒绝提交信托专户的银行流水,法院依据在案已经查实证据,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四、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其他信托计划,此种以TOT(信托投信托)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

五、民生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用上,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上述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使得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信托单位,运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六、法院根据投资人所受损失情况进行衡量判决,系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且判决信托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事由为其违约行为,并非要求其对于投资人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均予以“刚性兑付”。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旗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万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万旗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一、《信托合同》订立及出资情况

2021年2月23日,深圳万旗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填写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该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作为《信托合同》附件四列入《信托合同》中。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载明认购金额为3000000元,认购/申购申请日2021年2月23日,信托单位封闭期为114天,此次认购/申购的信托单位受托人第二部分固定信托报酬计提基准为6.2%。

同日,深圳万旗公司向民生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专户转账3000000元并作为委托人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受托人为民生信托公司;信托计划名称:汇丰4号信托计划。

信托目的: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申购)信托单位并加入信托计划,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集合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计划期限内,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金融债券(含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资产支持证券(包括但不限于ABS、ABN、RMBS、PRN、CLO等监管部门认可并批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含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经银行间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时仅限于债券逆回购,待监管许可后可投资于债券正回购等)、海外债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许可的前提下):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含债券分级基金)、分级基金的优先级份额、保本基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等监管机构认可的固定收益及类固定收益产品;通过认购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投资于上述标的。其中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等信用债的主体或债项或担保人的信用等级不低于AA,短期融资券债项等级不低于A-1。另外,信托计划可通过信托计划及信托计划受益权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股权类资产。就各期信托单位而言,其信托资金不得同时投资于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在不突破上述投资范围的情况下,各期信托单位的投资范围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制定,最终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受托人还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委托人交付的部分信托资金专项用于认购保障基金,作为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

信托计划的类型:本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风险等级为中等风险。

信托计划规模:资金总规模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亿元。受托人有权调整信托计划规模,具体以受托人网站公告为准。

信托计划期限:预计存续期限为120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日起算。各信托单位期限:信托计划可分期发行,各期信托单位预计存续期限为自该信托期限信托单位取得日至封闭期届满日止。封闭期根据每期信托资金所投资情况由受托人决定,封闭期安排具体以受托人发布的各期公告或通知为准。非经受托人书面同意,信托单位不可以提前赎回,受托人可根据信托计划运行情况提前结束某期信托单位。对于投资非标准资产的各期信托单位,非标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该期信托单位的封闭期届满日,除非该期信托资金投资的底层非标资产提前全部到期,封闭期内该期信托单位不允许赎回;对于间接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各期信托单位,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该期信托单位到期日,且该期信托单位期限不得短于90天。发生信托文件约定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某期信托单位的情形的,受托人有权自行决定该期信托单位提前终止或延期终止。

信托计划的推介期: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资金的实际募集情况相应调整本信托计划推介期的终止日期并在受托人网站公布。

信托计划的成立:本信托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受托人有权宣布信托计划成立:(1)推介期内委托人总人数不少于2人,且认购的信托单位达到300万份,受托人有权视情况调整该规模,并在受托人网站上公布;(2)本信托计划已完成信托预登记;(3)受托人与保管人已经签署保管协议;(4)受托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信托单位:指用于计算委托人加入信托计划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的计量单位,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受益权划分为若干等额的信托单位,委托人享有的信托单位份额计算规则详见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本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一份信托合同对应一个委托人,同一委托人的一份《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对应该委托人当次认购/申购的信托单位,投资者多次认购/申购信托单位需签订多份《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申请书》。信托单位可分期发行,就各期信托单位而言,受托人有权根据信托计划募集情况或运行情况,自主决定发行不同类型的信托单位。信托单位封闭期等要素由受托人根据即期市场情况所能构建的最佳投资组合及委托人的需求由双方协商确定,投资者所持有的信托单位的具体要素以受托人出具的《信托单位认购/申购确认函》为准。封闭期内,委托人持有的信托单位不得赎回。封闭期届满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受益人进行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单位的封闭期不可延长。

信托单位的赎回:(1)封闭期: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受益人在其持有的信托单位封闭期届满前不得提前部分或全部赎回。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受益人一次性分配信托收益,封闭期届满后不得申请续期。(2)赎回信托资金的计算:封闭期结束后,赎回金额以退出日I前一交易日(T-1日)信托单位净值为计价基准,按以下公式计算……(3)赎回款项的支付:委托人的赎回申请被确认后,赎回资金将在T+5日内任一工作日予以支付。

巨额赎回:单个开放日,委托人当日累计净申请赎回份额超过上一工作日信托单位总数的10%,即为巨额赎回。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受理时,受托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受托人官方网站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式。

拒绝或暂停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发生下列情况,受托人可拒绝或暂停受理委托人赎回申请:(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信托计划无法正常运作;(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信托财产净值无法计算;(3)受托人人为接受某笔或某些赎回申请可能会影响其他委托人的利益时;(4)因市场剧烈波动等原因出现连续巨额退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信托计划的资金出现困难时;(5)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或其他合同约定且中国银保监会无异议的特殊情形。

投资组合范围:本信托计划期限内,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主要投资于国债、地方政府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金融债券(含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资产支持证券(包括但不限于ABS、ABN、RMBS、PRN、CLO等监管部门认可并批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含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经银行间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信托计划直接投资时仅限于债券逆回购,待监管许可后可投资于债券正回购等)、海外债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许可的前提下):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基金(含债券分级基金)、分级基金的优先级份额、保本基金、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现金等监管机构认可的固定收益及类固定收益产品;通过认购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间接投资于上述标的。其中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分离债券、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等信用债的主体或债项或担保人的信用等级不低于AA,短期融资券债项等级不低于A-1。另外,信托计划可通过信托计划及信托计划受益权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股权类资产。就各期信托单位而言,其信托资金不得同时投资于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本信托计划不直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权益类金融工具,也不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股票增发,因所持续可转换债、可交换债转股形成的股票,因投资于分离交易可转债而产生的权证,在其可上市交易后不超过20个交易日的时间内卖出。如上述情况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下称《资管新规》)第四条规定不一致的,则按照《资管新规》第四条要求执行。通过认购/申购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自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其投资范围不超出上述约定。在不突破上述投资范围的情况下,各期信托单位的投资范围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制定,最终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除上述投资外,本信托作为投资性资金信托,受托人还将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的规定,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过程中,按照信托资金1%的标准以信托财产代表信托计划认购保障基金。受托人认购保障基金作为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基金本金和收益归入信托财产,是信托利益的组成部分。信托计划成立后,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由受托人与全体委托人(或授权代表)就该笔信托计划信托财产投资范围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可以通过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改变本信托计划信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无须受益人大会另行决议通过。

信托财产投资限制:受托人对本信托计划进行投资管理时,应当遵循下述所列投资限制:(1)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股票一级市场发行、定向增发、打新基金;(2)不得直接或间接从股权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或权证;(3)不得投资于高风险金融衍生品: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股票期货、股指期权、股票期权等;(4)不得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投资。本信托的投资运作应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监管部门的通知、决定等的规定,履行规定的义务。如以上投资限制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要求,则以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为准,受托人有权根据相关规定调整。本信托项下的委托人同意由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负责为本信托进行投资运作,受托人进行本信托的投资运作,代表了本信托项下委托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和运用的意愿。受托人的投资运作应符合信托文件中关于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的规定。

信托合同受托人义务:(1)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2)根据《信托合同》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3)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4)妥善保管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5)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6)本合同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受托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

信息披露:受托人自本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按自然季度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存放受托人营业场所备查。(1)定期或临时信息披露:每工作日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节假日、公休日、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2)本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如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受托人在知道该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该重大事项以《信托合同》规定的方式通知受益人,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所投资各类资产的发行人存在重大信用风险可能导致无法到期足额偿付;信托计划进入延长期;中国银保监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信托合同同时约定并载明信托财产在投资管理运用过程中存在投资风险、信用风险、保管人及其他服务机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投资于其他资管产品风险、本金损失风险、延期风险、提前终止风险、技术风险、信息传递风险、税收风险、《资管新规》风险、信托财产净值化管理及估值方法的风险、投资限制风险及其他风险等各项风险。

二、民生信托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2021年3月31日,民生信托公司发布《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一季度管理报告》。管理报告载明:信托计划成立日为2020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30年5月19日,信托财产专户为××××0556。资金运用情况为:银行存款336936.62元,其他货币资金(含货币基金工具)18766.93元,交易性金融资产600997699.19元,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357164675.29元,其他125276486.46元。重大事项披露(有无诉讼、信托经理变更等情况)为:本报告期内该信托计划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续将加快推动资产变现和处置。

2021年6月30日,民生信托公司发布《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二季度管理报告》。管理报告载明:资金运用情况为:银行存款851621.52元,交易性金融资产600997699.19元,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344616671.24元,其他139968749.91元。重大事项披露(有无诉讼、信托经理变更等情况)为:本报告期内该信托计划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续将加快推动资产变现和处置。

三、信托合同到期履行情况

深圳万旗公司与民生信托公司约定的封闭期满后,民生信托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16日向深圳万旗公司分配汇丰4号收益40337.68元、151266.3元、17714.96元。

2021年5月,民生信托公司出具中民汇丰1-5号项目兑付安排,载明:汇丰1-5号项目目前出现流动性问题,同时底层资产变现有一定困难,回款时间尚不能确认,故无法及时兑付。目前管理人已就汇丰1-5号兑付向公司申请固有支持以及向泛海控股和泛海集团申请流动性支持,泛海控股及泛海集团同时针对汇丰1-5号提供了增信承诺。根据上述情况,汇丰1-5号项目最新兑付安排如下:1.汇丰系列5个项目全部存量未分配客户信托利益分配日均截止到2021年5月14日,我司可出具对应最新确认函;2.自2021年8月底起,汇丰系列项目根据回款情况按客户持有份额比例兑付,时间安排如下表:2021年8月底兑付比例10%,2021年9月底兑付比例20%,2021年10月底兑付比例20%,2021年11月底兑付比例20%,2021年12月底兑付比例30%;3.如项目于2021年6月18日及2021年6月30日分配收到50000000元及20000000元回款,款项立即用于兑付,不需等待8月底。

一审法院审理的(2021)京0101民初15943号案深圳万旗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民生信托公司向投资人发送的致歉函,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关联方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通知,原计划于2021年9月18日前由中国泛海和泛海控股为本公司提供1.9亿元流动性支持,用于汇丰等产品兑付,因中国泛海和泛海控股四笔计划回款中仅有一笔资金到位,尚有1.1亿元需中秋节后再协调各方陆续落实,由此给投资人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民生信托公司在该案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四、一审法院调取涉案信托专户交易流水情况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信托专户××××0556自推介日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交易流水。其中2021年2月23日深圳万旗公司汇入3000000元后,民生信托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民生信托公司账户********(此账户为民生信托公司设立的永丰2号信托计划专户)转入1500000元,备注为投资永丰2号。该账户自推介日起其他多笔投资记录均为:向民生信托公司××××0777账户投资永丰1号、向民生信托公司××××0344账户投资永丰2号,向民生信托公司××××0094账户认购信保基金,向民生证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0001转账,备注为第三方存管活期转保证金;向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1401转账1笔,备注为投资。此外,2021年2月26日,民生信托公司永丰2号信托专户××××0344账户向涉案信托专户转账113000000元,备注为认购汇丰4号。

一审法院另调取了永丰1号及永丰2号信托专户交易流水,依据上述账户交易流水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2月19日后,永丰1号信托专户向民生信托公司的永丰2号(××××0344)汇丰3号(××××0755)信托专户投资。永丰2号信托专户向民生信托公司的汇丰3号(××××0755)汇丰2号(××××0252)汇丰4号(××××0556)汇丰5号(××××0647)添丰3号(××××0793)添丰8号(××××0654)信托专户投资。

一审庭审中,民生信托公司称案涉信托合同于2021年5月14日到期,深圳万旗公司购买的信托单元于2021年5月14日封闭期提前届满。但民生信托公司称并未收到封闭期届满的通知。双方均认可民生信托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16日三次向深圳万旗公司分配收益40337.68元、151266.30元、17714.96元。经一审法院释明,民生信托公司未提交任何资金去向及投资文件以及信托专户银行交易流水作为证据。民生信托公司称,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单个开放日,委托人当日累计净申请赎回份额超过上一工作日信托单位份额总数的10%,即为巨额赎回,需要公告,但目前没有巨额赎回的情况出现。目前出现的情况是巨额退出,但巨额退出没有要求公告,出现委托人资产管理情况及底层情况详见季度报告,产品的具体投向亦详见季度报告。经一审法院询问巨额退出与巨额赎回的区别,民生信托公司称巨额退出包括巨额赎回。但深圳万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无论是巨额退出还是巨额赎回均应当向投资者发布公告。

深圳万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民生信托公司向深圳万旗公司支付赎回资金2838740.57元;2.民生信托公司向深圳万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83874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民生信托公司向深圳万旗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元;4.诉讼费由民生信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万旗公司投资损失2838740.57元;二、民生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万旗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283874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深圳万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委托人将其资产交付受托人投资运作,从而实现资产增值,是其投资信托计划的目的,委托人应当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预判,并承担投资风险。但买者自负的前提,应为卖者尽责。信托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关系,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除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以尽受托人忠实管理之责,如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运用恪尽职守,则委托人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其自担,但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人义务时,未能尽责履职,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其是否应当赔偿深圳万旗公司的财产损失。

一、民生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

信托合同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约的重要内容,各方均应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并应全面考虑投资限制,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尽之信义义务。

首先,针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民生信托公司并未秉承诚实、信用、谨慎、有效原则。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以“银发〔2018〕106号”联合印发《资管新规》。该意见第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执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5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要求。金融机构在发行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按照上述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资产管理产品的类型,并按照确定的产品性质进行投资。在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产品类型。

本案中,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为非公开发行的私募产品、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按照上述监管部门的要求,涉案信托确定的类型为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应低于80%。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其提交的2021年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中载明的投资存款、债券类资产的比例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信托专户的银行交易流水存在不符之处,依据在案证据,其投资存款、债券等债权类比例明显低于监管部门要求的80%。

《资管新规》第十五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做到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信托专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民生信托公司存在向其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多次投资的行为,而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民生信托公司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汇丰3号、汇丰2号、汇丰4号、汇丰5号、添丰3号、添丰8号信托计划,且存在永丰2号向汇丰4号认购互投的情形。民生信托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披露汇丰4号信托财产的底层资产,无法查明底层资产的实际投向。虽然以设立信托计划的方式向其他信托计划投资的行为并不违反监管规定,但民生信托公司投资的信托计划再次投向了其他信托计划。此种以TOT(信托投信托)为主要投资形式,通过设立开放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滚动发行信托单元,采用多层嵌套投资方式,使由其设立并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进行循环互相交易的资产管理产品,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民生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及运用上,不仅违背监管部门的上述刚性要求,更增加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使得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认购信托单位,运用信托资金的目的无法实现,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其次,针对信息披露,民生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充分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了信息披露的事项,而民生信托公司发布《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汇丰4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21年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仅载明整个信托计划整体资金运用情况,无法对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进行充分披露;在重大事项披露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披露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而且也未披露针对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时采取的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使得投资人并不清楚各自信托单位是否存在认购/申购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等进行投资的情况,以及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及监管部门要求的投资限制的情形,且不清楚对于后续的信托财产的处置及受托人的应对措施,严重损害了各信托单位购买人的知情权。

最后,针对合同约定,民生信托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虽主张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由于信托计划存在流动性风险,且存在大量的投资人要求兑付的情况,民生信托公司现在无法满足全部投资人的兑付申请,故而拒绝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受益人在其持有的信托单位封闭期届满前不得提前部分或全部赎回。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受益人一次性分配信托收益,封闭期届满后不得申请续期。”民生信托公司的陈述与其向投资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明显不符。虽然民生信托公司认为合同存在拒绝或者暂停赎回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符合该情形的证据,且本案的信托单元在封闭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即自动退出,不需要向民生信托公司进行申请,进而民生信托公司亦无权拒绝赎回。其应当在封闭期满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单位的净值,以确定信托单位的损益情况。

二、深圳万旗公司作为委托人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

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深圳万旗公司购买的涉案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且约定了封闭期,封闭期满后应当自动赎回,封闭期不可延长。期限届满后,即发生信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持有的本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在其封闭期届满时自动退出(即自动赎回)”的法律后果。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在退出日时即应计算信托财产的收益,此时应当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存在亏损或者收益。民生信托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信托单位到期日前一日信托单位净值1.0655元,深圳万旗公司持有的份额2860684.66。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生信托公司自行提交信托单位净值及持有份额,深圳万旗公司未提出异议,截至2021年5月14日,深圳万旗公司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应为3048059.51元。民生信托公司在深圳万旗公司购买的信托单位到期并发生自动赎回后,未依约与深圳万旗公司进行信托财产收益的确认并支付相应赎回款项,使得深圳万旗公司所投资款项及收益处于无法确定是否可收回、无法确定可收回金额、无法确定可收回时间的状态,应认定深圳万旗公司的损失在发生自动赎回后即已经确定,民生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到受托人义务,对上述后果应承担责任。深圳万旗公司在本案中自愿在3048059.51元基础上扣减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16日的40337.68元、151266.30元、17714.96元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深圳万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民生信托公司在封闭期届满后负有向深圳万旗公司支付赎回款的义务,一审法院给予民生信托公司适当的履行期限,故对于深圳万旗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予以调整。民生信托公司向深圳万旗公司承担赔付本金损失的违约责任后,深圳万旗公司不得再通过信托合同获取收益并赎回本金。关于律师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并非直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万旗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营业信托是高风险、高收益的商事行为,受托人应当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地管理委托财产,并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财产的管理情况。在受托人谨慎履行其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案涉《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各项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民生信托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是否构成违约而应对深圳万旗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深圳万旗公司是否受有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能否确定,民生信托公司是否应对其本金及收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属于主动管理型信托产品,管理人实际使用信托财产从事投资,掌握信托财产的使用情况以及投资去向,除其按照合同约定披露的事项之外,委托人无从得知具体投资情况。《信托合同》对于信托目的以及投资组合范围均有明确的约定,这就要求受托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范围及投资方向进行投资组合,并遵守关于投资限制的相关约定,以实现信托目的。深圳万旗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民生信托公司擅自调换底层资产未披露,造成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按期兑付损害其合法权益。民生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监管规定。现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认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变现困难,无法收回相应资金,在此情况下,其应当对其管理信托财产进行的投资行为符合《信托合同》对于投资组合范围、投资方式以及投资限制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在一审法院予以释明的情况下,民生信托公司仍未说明信托财产的具体投资指向,亦未说明底层资产情况,拒绝提交信托专户的银行流水,故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适当的投资。民生信托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一审法院依据在案已经查实证据,判决民生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民生信托公司不能证明其管理信托财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信托目的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在深圳万旗公司购买的信托单位到期并发生自动赎回后,没有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深圳万旗公司之间进行信托财产收益的确认,也没有支付相对应的赎回款项,致使深圳万旗公司一直处于投资款项和相应收益无法确定的状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深圳万旗公司的损失在发生自动赎回后即已经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民生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尽到受托人义务,对上述后果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民生信托公司违约责任成立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民生信托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受托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对于受托人赋予各种诚实信用、审慎管理等义务亦是为了保障委托人基于信任而投入的财产免受损失。如果受托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委托人所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民生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其亦认可目前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存在风险导致资金无法收回,信托财产亦未能完成清算,且未能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因此深圳万旗公司主张其因此受有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民生信托公司关于其未能披露底层资产、未进行清算等行为与深圳万旗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深圳万旗公司所受损失情况进行衡量判决,系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且判决民生信托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事由为其违约行为,并非要求其对于深圳万旗公司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均予以“刚性兑付”。故民生信托公司的该等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民生信托公司上诉称,案涉信托计划尚未清算完毕,深圳万旗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民生信托公司在确认函中确定了信托单位存续份额信托利益分配日,但其未能在信托计划终止后及时完成清算,本身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称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要待全部信托财产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而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将此等无法清算的风险由深圳万旗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由于民生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深圳万旗公司未能在信托产品到期后获得本金及收益的兑付,相应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对深圳万旗公司损失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民生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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