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1月19日 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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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要案
位置:
浙江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作者:浙江法院

来源:浙江法院

发布时间:2023-06-16 21:42:55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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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诉人宣某某与上诉人某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交易代理合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告知义务和限制措施的适当性
【受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8日,宣某某作为甲方,某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某某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该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APP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该证券公司以宣某某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该证券公司解除宣某某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某某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某某与该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宣某某诉至法院,主张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

【审理情况】

杭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其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本案中,某证券公司有权依法开展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包括获知其电话号码和职业信息,客户亦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就需要核实的信息内容以及拒不配合的行为后果,该证券公司负有向客户提前告知的义务,特别对年岁较长的客户,应以合理方式履行相应通知义务。本案中,证券公司告知客户的形式为在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而在其公告的截至日期之前,宣某某并未下载其APP,且宣某某明确表示并未收到或者知晓相应公告,故无法认定该证券公司在首次对宣某某账户采取限制措施之前,已履行对客户的告知义务,故在未告知宣某某的情况下,径行对宣某某的账户采取限制措施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至2019年8月14日,证券公司解除宣某某股票交易账户的限制措施,后工作人员远程指导宣某某更新身份信息,此时可推定宣某某已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其应向证券公司提供相关信息。宣某某未在当日提供相关信息,该证券公司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一审中,证券公司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已可完成信息核实工作,但对案涉账户的限制措施却仍延续实施数月,其行为再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不当,故本案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考虑到案涉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后对客户所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宣某某账户内的证券市值情况,结合直至二审中,证券公司才对案涉账户解除限制措施的事实,遂改判该证券公司应向宣某某支付赔偿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的法定义务。洗钱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正常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产生极大的破坏力。近年来,为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落实《反洗钱法》的具体要求,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措施。对此,客户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二是强调了履行反洗钱义务与客户合法权益应当平衡保护。金融机构在依法采集客户身份识别信息的过程中,应当对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予以保密,对拒不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客户,金融机构对其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合理适当,否则应当对客户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是细化了金融机构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需要把握的尺度。首先,金融机构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比如以手机短信等便于接收的方式进行告知,在官网、APP上发布公告,无法视为已经向特定客户进行了通知。特别是对年龄较大、对现代通讯工具使用障碍的人群,应当切实保护其知情权。其次,金融机构对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合理适度。虽然,在客户已知晓身份信息识别需要但拒不配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采取账户限制措施,但在金融机构未以合理方式告知和已知晓客户身份信息后未及时解冻账户时,应当依法认定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维护客户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损失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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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张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减免责事由认定;示范判决

【受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为,某上市公司存在未按规定披露2017年12月8日的担保事项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该上市公司处以行政处罚。张某某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10月31日买入该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持有至2018年11月16日之后。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投资损失,请求上市公司赔偿。

【审理情况】

金华中院一审认为,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已经构成虚假陈述。张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归责于虚假陈述,应审查张某某的投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否都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作用。

依据证券业通常之理解,系统风险系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该上市公司受大盘、行业指数下行影响出现大幅“补跌”,一审酌定系统风险对投资者损失影响比例为60%。此外,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期间,披露的营业收入、净利润同比均大幅降低,再加上重大资产重组失败等利空信息,必然也会导致复牌后股价的下跌。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利空公告、投资风险等其他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为5%。综上,张某某在本案中的投资差额损失扣除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对投资差额损失的影响比例65%后,上市公司对该部分实际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一是通过对损失因果关系的重点审查,综合停牌时间长、符合索赔条件的交易时间短等特点,采用酌定方式确定减免责比例,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损失的实际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资本市场认同度较高。

二是梳理出三方面有关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的具体考量依据:1.案涉股票、大盘、所在板块在特定期间的涨跌幅数据及走势对比;2.上市公司存在非虚假陈述行为相关的其他利空消息;3.宏观经济、证券市场、特定行业的新闻报道,从宏观层面证明存在经济下行等事实。

三是后续案件以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作为参考,通过调解、和解、诉前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案件70余件,该批纠纷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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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孙某某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损失因果关系;商业决策;证券虚假陈述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上市公司与孙某某等订立《利润承诺补偿协议》,载明:上市公司拟购买目标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孙某某等对目标公司未来特定年份的净利润数等进行承诺,若未完成则孙某某等应向上市公司进行利润补偿。孙某某等九人与该上市公司订立《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上市公司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孙某某等九人购买其合计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并约定孙某某承诺在二级市场使用自有资金购入上市公司股票。同日,案外公司与孙某某等三人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目标公司股权过户至上市公司后,案外公司承诺协助孙某某等增持上市公司股票。后孙某某买入大量该上市公司股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孙某某以此为由起诉要求上市公司赔偿其因证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
【审理情况】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目标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利润承诺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孙某某等作为拟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上市公司拟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事项订立的一揽子协议,综合各协议内容,协议载明的孙某某购入上市公司股票事项属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约定的对待给付内容,系当事人基于对商业成本及预期获益的综合考量而作出的商业决策,依赖于彼此之间的商业价值把控及磋商。孙某某在较短时间内以巨额款项买入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模式与协议中记载的孙某某承诺购入上市公司股票、购入价款及期间等内容相吻合,系履行前述协议之行为。当事人间前述协议内容及限售期间的约定无法体现普通证券投资者买卖股票时对股票即时价格、股价走向、进出仓时机、仓位风险的动态考量及管理,难以像普通证券投资者一样可以根据证券市场行情及投资对象经营状况自主买入卖出股票。且因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事宜,双方开展了背景调查及多轮谈判磋商,孙某某商业决策的依据亦有别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者股票交易决策时主要依据的通过公开渠道获知的有关上市公司信息。另外,孙某某订立一揽子协议时,被诉证券虚假陈述内容亦非系影响其商业决策的实质性因素。综上,孙某某的投资决定与该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不存在因果关系,浙江高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建立投资者信赖股票价格进而信赖虚假陈述的一种推定,将举证负担由原告转之于被告。但“推定信赖”原则并非将投资者的“合理信赖”这一连接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要件完全取消,该推定是可以抗辩的,如果有证据显示被诉虚假陈述不足以对股票市场价格或投资者投资决策等产生影响,这种推定的信赖亦可能被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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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张某诉A上市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 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证券市场秩序
【受理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B公司系A上市公司股东。B公司向A上市公司公开承诺三年内若目标公司业绩不足的,则A上市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其所持A上市公司股票作为补偿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另案民间借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书确认,张某对B公司享有1000余万元的债权。在执行中,张某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债权人身份拍得B公司所持A上市公司股票(限制流通股),后张某登记为A上市公司股东。取得上述股票后,张某在36个月限售期届满后向A上市公司主张要求办理案涉股票解禁手续遭拒,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解除限售手续。A上市公司抗辩,B公司等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在其没有补足的情况下,案涉股票尚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拒绝作出解除限售的董事会决议。

【审理情况】

嘉兴中院二审认为, A上市公司以其股东B公司尚未履行其在发行中所作承诺故案涉股票尚未满足解除限售条件为由,未作出解除限售的董事会决议,属于公司自主决策的范畴。张某虽以司法拍卖方式获得案涉股票,但对案涉股票为限售流通股系明知,且 A上市公司早在发行案涉股票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披露案涉限售股系基于B公司的业绩补偿协议,且在张某与B公司的调解协议签订前A上市公司亦对B公司未完成“业绩承诺”进行了公告披露。按照双方认同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相关规定,限售期满只是股东申请限售股上市流通的必要条件之一,限售流通股的股东另外还需要受到股东在发行中所作出的承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以及是否存在法定限制转让情形等的约束。假如限售流通股被司法拍卖后,案涉股票不再负担B公司公开承诺的义务,会导致原设定的业绩补偿机制以及股票限售制度目标落空,致使原限售股股东B公司逃废债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不符合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故维持一审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

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应当有合理限度。凡是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司法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才进行有限度的干预。本案所涉首发后限售流通股,如需解禁则需A上市公司作出一个解除限售的公司决议,并向证券管理机构提出案涉股票的解禁申请,即限售流通股是否解禁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根据章程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主决策。无论是“解禁”还是“不解禁”都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另外,对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拍卖,应当充分注意限售风险,了解设定在限售流通股上的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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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损失分担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姚某(甲方)与吴某(乙方)签订《投资代持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投资并代持“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份额”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甲方共出资1.5亿元,委托乙方投资于“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份额”的劣后级投资。2.甲方的上述出资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乙方名义投入定增份额的专项资金账户。甲方同意承担作为劣后资金的全部风险,并愿意支付定增份额所涉及的相关成本费用。乙方有义务确保所有投资手续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完整性。3.甲方委托乙方投资的“某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份额”,由乙方代持,代持期限为36+6个月,股票减持前不可以提前撤资退出。4.双方同意,对于甲方上述的委托投资资金,乙方只行使名义出资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及风险,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承担相应风险。未来股票减持的时间和价格,甲方均全权委托乙方决定和执行。5.甲方委托乙方参与的上述定增份额,在预期的时间内完成减持和清算退出后,乙方在收到资金5日内,将甲方的全部委托资金和收益原路返回甲方账户。后姚某分三笔向吴某丈夫王某某转账。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自上市首日起算,该等股份的限售期为36个月。后因股价下跌,姚某诉请要求吴某、王某某返还委托资金及利息。

【审理情况】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姚某与吴某之间构成股权代持关系,其效力应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等予以综合认定。一是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本案中,吴某代持姚某股权,并隐匿真实股东投资人身份,违反了证券行业的基本要求和共识,未如实披露真实的股份权属情况,存在隐名代持的情形损害证券市场基本交易安全的基础性秩序。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定意义上体现了金融穿透式监管思路,上市公司股票发行、持有和转让均需要合法合规,否则,一旦公司股权结构不明晰,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故案涉《投资代持协议书》应属无效。至于代持股份的处置及损失分担问题,诉争股份在吴某名下,应由吴某完成减持清退后将资金返还姚某。同时,由于代持股份现有价值远低于当时代持的价值,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同时结合导致损失的过错原因和程度,应在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之间分担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代持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且代持协议虽然无效,但关于收益、风险分担及清理的内容体现了真实意思。综上,二审认定姚某承担损失的80%,吴某承担损失的20%,并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

【典型意义】

《证券法》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管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在股票发行、持有和转让过程中均需要遵守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对股权结构清晰、明确、真实的追求,亦要求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任职回避等义务。在证券领域强监管的背景下,金融审判应当思考如何与金融监管保持同频共振和高效协同,对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行为,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作用,维护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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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上诉人某商贸公司、上诉人某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家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追索权
【受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A公司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承兑信息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实业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被背书人包括某家居公司等。商贸公司就案涉汇票于2021年1月5日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商贸公司曾于2021年2月9日向家居公司发起线下追索。后商贸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6月17日申请追加家居公司为被告。

【审理情况】

湖州中院二审认为,家居公司是否应承担票据责任,主要在于商贸公司的线下追索及起诉行为是否发生追索效力,其一,票据法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规定主要为追索权发生的情形、行使的时间、提供的证明等,并没有对追索权的行使方式进行规定或限制。即便电子汇票兴起于票据法实施以后,但在2020年修正的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票据法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电子汇票的追索作出特别的规定,电子汇票的追索仍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其二,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能否导致追索行为无效。因该条规定并没有禁止电子汇票线下追索,也没有规定系统外的追索途径无效或导致权利丧失,且该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故线下追索并不因违反该条规定而无效。其三,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是否符合票据法要求的签章、出示和交付票据。电子汇票相较纸质汇票在交易流通上更加安全,不会被克隆复制,汇票被接入机构接收即可表明当事人合法取得了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从系统中查询到最后的持票人,系统运营者也可以提供相关证明,出示票据并无障碍。就本案而言,商贸公司发起追索的时间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内,家居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二审遂改判实业公司、家居公司向商贸公司支付票据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典型意义】

一是电子汇票系为弥补纸质票据流转效率低、易丢失易克隆等缺点而产生,兴起于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于当年组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于2010年在全国推广。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电子汇票广泛运用于商业活动中,应赋予效力。

二是追索权是持票人最重要的票据权利之一,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此引发电子汇票线下追索是否发生追索效力的争议,给票据交易和司法审判都带来挑战。电子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的区别主要是媒介和流通方式不同,但并没有创设新的票据制度,也不会因为流通方式的改变对票据权利的行使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二审仔细梳理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多个方面分析线下追索不成为电子汇票行使追索权的障碍,从而妥善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票据交易主体的普遍认知和票据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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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债权转让;评估报告;损失填补

【受理法院】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案外人王某某为涉案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王某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41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案外人胡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压板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盛某某和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王某某涉案小型轿车的事故理赔权利转让给盛某某。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盛某某受让的案涉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诉讼费、评估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盛某某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涉案车辆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的维修费用,盛某某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5800元。但案涉小型轿车并未进行修理。

【审理情况】

丽水中院二审认为,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当事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且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案事故车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鉴定评估基准日,委估车辆维修费用价格为人民币:262553元。”但事故车辆实际并未进行维修,且无证据证实该车已无法维修。考虑到事故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会与评估结论不同,且财产保险遵循损失填补原则,故盛某某应待事故车辆修理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主张。另因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实际发生损失的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盛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改判驳回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变相套取保险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高档车车主在车辆未定全损且未经修理的情况下,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主张以评估报告确定车辆实际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获理赔后,利用二手配件进行维修以赚取差价。本案中,案涉车辆系高档车,在事故发生后,有中间方主动联系车主王某某沟通收购车辆及理赔权利事宜,再确定由盛某某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经查询以“盛某某”名义起诉的同类案件有多起。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身份、涉诉情况、评估机构及人员资质、评估报告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依法审慎采纳评估结果,真正体现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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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约定利息支付期限;诉讼时效

【受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董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70万元,并由董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载明月利息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借款后董某某已按月利率2%后降为1.5%支付郭某某利息至2011年10月7日,并于2011年9月27日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故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某辩称,郭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审理情况】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因利息有从属性及连续性,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一审法院以双方已约定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郭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董某某催讨,而认定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存在不妥,遂改判董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典型意义】

利息债权系基于本金债权而产生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利息债权依附于本金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本金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而基于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却超过诉讼时效,不符法理。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定期支付的期限,在本金债权未受到侵害,本金债权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之前,无所谓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已经受到侵害,因而也就不存在利息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故,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分割处理,利息债权与本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保持一致,即利息债权的诉讼时效仍应依附于本金债权来计算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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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B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委托贷款;综合融资成本;利率保护标准

【受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等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为小额贷款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4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委托人C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与B公司分别订立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由B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年利率均为18%,如B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按C公司书面指令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收罚息等。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贷款。后小额贷款公司与A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由A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B公司未清偿借款,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请B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情况】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委托贷款是贷款种类之一,系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缔约主体及合同内容符合委托贷款的特征,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A公司主张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依据。A公司向委托贷款方C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某某支付的“利息损失”“委贷手续费”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贷款产生的费用,属案涉委托贷款用资人的融资成本。鉴于小额贷款公司向B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委托贷款,梁某某向A公司方计收贷款发放之前己方控制款项产生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案涉委托贷款本息中扣除。委托人与受托人系委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本案中,C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亦载明作为委托人的C公司应向作为受托人的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手续费,故委托贷款的手续费亦应由C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该笔手续费转嫁于A公司方亦属用资人的融资支出,应当从欠付的委托贷款本息中扣除。另外,由A公司支付的“委贷手续费”、“违约金”、“管理费”均系基于案涉委托贷款产生的费用,属用资人的融资成本,一并充抵支付委托贷款本息。二审根据C公司以利息、咨询费、管理费、委贷手续费、违约金等各类名义收取的与案涉委托贷款有关的款项,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年利率18%、借款期限外年利率24%的标准,重新核算结欠的本金及利息,并进行相应改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应当严格依法规制高利放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特别是在委托贷款案件中,因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对用资人等支付给委托人的相关款项应当在受托人与用资人的诉讼中予以扣除,对巧立名目变相收取利息和费用的行为,依法予以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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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某商业银行诉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电子合同;证据认定;证据效力
【受理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某商业银行与黄某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电)》。依据该合同,银行向黄某某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借款用途为购货,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黄某某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订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的约束。后黄某某使用了50000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到期后,黄某某未清偿借款,遂成讼。

【审理情况】

本案中银行作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线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电子文本的打印件、银行交易流水以及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并现场演示了涉案借款的线上操作步骤。江山法院审查后认为,银行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线上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判决黄某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小微快贷业务迅速发展,各银行纷纷涉足,创新业务类型不断涌现。为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带来快捷金融服务的同时,全程网络签约的缔约方式的转变亦伴生诸多风险。在网络金融贷款中,从借款申请、身份审核、合同订立、贷款发放与回收等环节均在网络平台操作,形成的一切资料、数据都以数字化形式存储。这类无纸化新型贷款模式对银行固定证据及法院审查证据均提出了新的要求。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主要证据是电子合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如何实现电子合同和在线签章的证据固定,是完成其举证责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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