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孟强 张静静
来源:《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3-06-05 22:00:11
互联网是数字时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空间,每一场互联网变革都带来巨大的发展契机和挑战,抓住变革机遇有助于赢得当今国际竞争的优先位置。随着技术和社会的发展,1993—2004年以信息共享和交互为特征的Web1.0架构出场,2004年左右以数据尝试挖掘和互联网巨头产生为特征的Web2.0架构登场,2018年前后以数字化的普及和对等价值交换为特征的Web3.0架构日益占据主流,同时新兴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日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在强制公开中促进证券市场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相对应地,证券法上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公开信息的失真,具体包括公开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针对这些证券违法行为,公法和私法分别规定了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措施和民事赔偿制度。例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对此就规定了9个条文、涉及12项罪名的证券类犯罪条款,但刑法具有谦抑性,仅在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并且从实践来看,中介机构承担刑事责任也较为少见。在审批制和核准制下针对证券法上违法行为的规制,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实现的。而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责任的重要性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有学者认为,证券发行注册制的推行在我国举步维艰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责任制度还没有建立和完善。
在司法实践层面,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已废止,下称旧《规定》),明确了包括中介机构在内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相关规则。但由于过去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发展探索阶段,相关制度在实务中真正落地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司法审判经验。因此在该规定发布后的十多年间,该规则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真正被“激活”则是在最近七八年间,尤其是以“欣泰电气案”等为代表的一批案件将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从“幕后”搬到了“台前”,同时也暴露了该制度更多的实践问题,尤其是在处理券商、会计师等中介机构责任方面的缺陷。为了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22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下称新《规定》),但仍未能全面解决中介机构在此类案件中民事责任认定与承担的相关法律问题,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与解构。
一、 中介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类案裁判
(一)类案裁判情况总体概览
笔者以威科先行数据库为样本库选取分析对象,共检索到2474篇民事案件的判决文书,以人工阅读方法筛选,去掉与本文研究对象不关联案件,并合并类案,共检索到26件中介机构涉及虚假陈述的证券案。
如表1所示,案件数量上,以上海市1312件最多,其次是四川省914件、云南省94件;从涉及证券/项目看,有中国首例退市公司案即“欣泰电气案”,首例投资者索赔胜诉案件“大智慧案”及全国首例代表人诉讼且单案赔偿额最高的“康美药业案”等26件证券案;从对中介机构索赔的支持情况来看,支持对中介机构索赔的证券案为13件,占所有证券案数量的50%,故本文以这13件主张中介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类案为分析样本。
(二)支持向中介机构索赔的案件情况及案件特征
13件支持向中介机构索赔的证券案的详细情况如表2所示。
法院支持向中介机构索赔的类案呈现出以下特征。
1.裁判时间多发生在近三年内
从时间上来看,虽然多数案件的违法事实发生时间较早,如“大智慧案”的违法事实是其2013年年度报告,其采取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虚增2013年年度利润1.2亿元。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11月7日证监会下发的《事先告知书》公告日,证监会于2016年7月20日对大智慧公司及其高管人员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最终生效二审判决的日期是2020年5月28日。其他案件中也多呈现这种违法事实发生日期距离最后民事判决生效日期间较长的情况。此外,生效的民事判决都发生在最近三年内,最早为2020年5月的“大智慧案”二审判决,最近的如“中安科案”“雅百特案”及其陆续发生的类案诉讼,可以看出,最近几年法院审理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侵权的民事案件实践经验逐渐丰富,相应地,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时追加中介机构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也大大增加,对中介机构而言无疑是一种新的执业挑战。
2.案件地域分布广泛
从案件地域上来看,旧《规定》的第8条和新《规定》的第3条都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规定》增加了专门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13件证券案中,上海市、广东省和四川省各有2件案件,其他省份各1件,如北京市、山东省、浙江省、云南省、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其可能原因为发达省会上市公司较多且投资者维权意识较强,而东三省各有1例,可能与其证券对应的公司治理规范程度相关。
3.生效判决审理程序多为二审程序
从生效判决审理程序来看,“康美药业案”的生效判决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其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底,其他10余件证券案的生效判决多为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可见,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普遍较为复杂,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判断争议较大,一审服判息诉程度较低。随着人民法院审理经验的逐渐提高和市场对此类纠纷的认识逐步统一,可以预见的是,一审服判息诉率会逐渐提高。
4.涉案虚假陈述的证券业务类型多为重组类公告和定期报告
从涉案虚假陈述的证券业务类型来看,有7件涉及重组业务,如重大资产重组、借壳上市、并购交易等,数量最多;有5件涉及上市公司定期会计报告;有3件涉及非上市公司发行债券业务。可见,一是重组类案件因涉及利益相关方较多、利益巨大且交易普遍较为复杂,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高发地带”;二是上市公司在经过首次公开募股(IPO)上市规范辅导阶段并成功上市后,合规意识可能会有所松懈,再叠加我国的证券发行制度普遍“重入口、轻出口”,即IPO审核极为严格而对上市后的监管力度相对降低,以及证券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压力,共同导致了上市公司在定期财务报告中造假的可能性增加;三是3件发债业务虚假陈述均为非上市公司,一定程度上显示了非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的规范程度低于上市公司;四是所有13件证券案中,均不涉及证券的发行业务,可能的原因为证券发行业务中,不论是IPO、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是非公开发行证券,证监会的审核程度都较为严格,降低了虚假陈述发生的概率。
5.虚假陈述主体多数都受到行政处罚
所有的13件证券案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13家证券/项目涉及的发行人主体,均被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措施。13件证券案法院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机构19次、涉及中介机构18家,其中13家中介机构受到行政处罚,1家受到监管机构发出的警示函措施的决定,4家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多数中介机构主体受到行政处罚与之前旧《规定》要求的“行政前置”程序有关,但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累积,刚性的“行政前置”要求在诉讼程序中有所缓解,甚至在新《规定》颁布后明确予以取消。可见,一方面,已存在有效的行政处罚是投资者要求中介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证据,也更方便法院认定相关机构在虚假陈述中的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即便不存在行政处罚,法院也同样可以根据个案情况判令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换言之,行政处罚已经不再是此类诉讼的前置条件。
6.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中有部分判决为比例连带责任
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类型总体来看均属于连带责任,其中,8件证券案中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华泽钴镍案”一审被判决比例连带责任而二审改判为连带责任;4件判决承担比例连带责任,包括“雅百特案”的两类生效判决文书(2020年底类案判决连带责任而2021年底类案判决比例连带责任),和“中安科案”一审被判决连带责任而二审改判为比例连带责任,以及“保千里案”一审判决承担比例补充赔偿责任而二审改判为承担比例连带赔偿责任;1件判决同时存在连带责任和比例连带责任,即“五洋债案”中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而律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这也是样本案件中唯一一件对券商、会计师、律师和评估机构均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
从判决时间先后看法院对责任认定的裁判说理,较早的“昆明机床案”“金亚科技案”中,法院或直接利用过错推定责任认定中介机构存在过错,或认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行为而存在过错,进而判决中介机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其实际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予以释明。在“华泽钴镍案”中,一审法院区分了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并据此判决其承担比例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对“比例连带责任”规则的首次尝试,尽管该案二审改判为连带责任,但这也是对刚性连带责任的一种突破。在“中安科案”中,二审法院通过回溯《证券法》对此规定的变迁历史,并综合旧《规定》和《会计师审计业务侵权规定》相关条款的文字表述,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结论:连带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部分连带责任仍然是我国法律认可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这突破了之前中介机构刚性连带责任的僵化局面。此后的“五洋债案”“保千里案”中,法院都采取“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思路,根据过错程度判决各中介机构在具体比例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例连带责任适用率大幅提高。
综上,就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而言,一方面,虽然目前司法实践已有大量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经验,但对于中介机构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即便是同一法院不同时期的类案判决也不尽相同(如“雅百特案”);另一方面,随着比例连带责任判决数量的增加,法院对比例连带责任的认识也逐渐加深,适用率也逐渐提高。
7.会计师事务所和券商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比例较大
如表3所示,支持向中介机构索赔的13件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中,会计师事务所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次数最多,达到了9次,且其被判决承担较为严重的连带责任次数也是最多,达到了6次。其次是担任证券保荐、承销职能的券商机构,被处罚7次,5次连带责任和2次比例连带责任。律师事务所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次数最少,仅有1次,集中在唯一一件同时处罚了4家中介机构的“五洋债”案中。如前所述,因证券发行过程需要证监会严格审核,相较于上市公司日常的定期或临时信息披露,后者更容易发生虚假陈述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在后者的披露中承担了更重要的角色,因而其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的情况也就比其他中介机构更多。此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专业服务多是对客观情况的合法性、真实性之判断,除非其故意为之,其发生虚假陈述的概率较低;相比而言,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的专业服务多涉及对一些非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并需要发表专业意见,在不考虑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其因过失而导致虚假陈述的概率往往较高。
二、 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成立要件之厘清
通过类案梳理不难发现,对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承担责任的认定和裁断,审判机构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为何判决某些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些主体无须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文书中也往往语焉不详。法院判决说理的缺失,导致虽然类案频发,却无法在实践中对中介机构执业过程产生积极有效的司法引导。这就需要我们回归本源,从侵权法的视角审视并解构这类侵权责任。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但其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认定,确有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不同之处,是需要同时结合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与特别法的《证券法》来进行判断的侵权责任类型。
(一)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
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项目中,不同的主体在不同的发行场所的不同项目中,需要遵守的具体执业内容和规范程度是不同的。类案中涉及的具体侵权行为可能千差万别,判断某个具体的侵权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1.侵权行为涉及中介机构主体的范围
一是保荐人和承销商。发行人在上交所、深交所和北交所IPO和上市后的证券发行,均需要由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其保荐机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担任其承销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保荐机构同时是发行人的承销商,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在发行阶段,由包括保荐机构在内的多家证券公司担任承销商。除此之外,证券公司推荐相关主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与发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与股权转让中也同样参照适用新《规定》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二是证券服务机构,主要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证券服务机构。根据前文的实证分析,目前实践中被追究民事责任的证券服务机构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评估机构,尚未出现证券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被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况,但由于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转需要极为精细复杂的信息技术服务支持,不排除未来提供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被起诉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出现。
2.侵权行为发生的特定场所
新《规定》扩大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的适用范围,将旧《规定》中的“证券市场”扩大至“证券交易场所”,新《规定》第34条明确了证券交易场所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市场)在规范规制范围内,回应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争议。
此外,新《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参照适用。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为其提供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服务的场所。截至目前,全国共有30多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浙江省股权交易中心等。证券场所适用的扩大传递了对资本市场严监管、财务造假零容忍的监管导向,也为各级资本市场投资者权利救济提供了畅通的渠道。
3.虚假陈述的具体行为
侵权法中“侵害”是指违反他人意愿的、对他人的加害行为。依据加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在证券虚假陈述场合,既有“积极虚构事实、误导性陈述”式的作为行为,又有消极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未能发现发行人积极虚假陈述行为”的不作为行为。
作为是侵权责任中最为传统和最为常见的形态,中介机构以作为的方式参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多为其故意与发行人串通的情形。发行人采取虚构财务数据、发布虚假的利好或利空信息以及具有误导性的披露信息,中介机构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的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却采取积极的配合行为协助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此类共同侵权系属中介机构作为式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其恶性更大,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更大。
不作为能构成侵权,强调了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对他人负有的积极保护的作为义务。不作为通常系间接侵权,其不法性无法直接推定,必须借助作为义务的违反予以确认,即“疏于尽到交往中必要的注意”,与过错的判断有一致之处。中介机构作为义务的来源系基于特定职业而产生的法定作为义务,因其从事的是特定的证券行业,从而产生了法定的防范和制止发行人虚假信息披露、对法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信息予以及时有效公开等的勤勉义务。通过前文实证数据,结合目前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等因素分析,可以合理得出结论:当下资本市场上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多属于不作为式的侵权,即其应当采取某些尽职调查手段或专业核查流程对发行人的存疑业务、财务数据等相关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有效核查却未能核查到位,或中介机构轻信发行人及其他机构的信息或数据等情形,而导致其未能发现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
4.虚假陈述须具有“重大性”
重大性(materiality)是众多信息披露要求中的核心标准,多个国家和地区都以重大性作为评判信息是否披露的准则。只有具备重大性的虚假陈述信息披露才具有可责性,不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并非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此界定清晰重大性也就界定了何种程度的虚假陈述构成民事侵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具有重大性的事项是对理性投资人投资决策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其被遗漏可能导致投资者显著改变全部信息的整体组合。投资者接收信息的总量是有限度的,为防止信息被过量披露,稀释实质有用性信息占比,重大性标准要求上市公司进行有限度的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对具有重大性的信息进行了虚假陈述,才会导致民事侵权责任。披露的信息如果不具有重大性,即便未按照规定披露,甚至构成虚假记载、误导陈述和遗漏都不会对投资者投资交易造成损失,也就丧失了追责的法理基础。这是对信息披露内容性质的综合判断,是较为主观的结论,具有极大的裁量空间。为了方便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法律适用,新《规定》第10条对重大性进行了“量化”,确立了资产总额比例、债券信用评级变动以及监管文件要求披露和相关披露会导致证券价格、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等标准,同时规定了“对交易价、量无明显影响”的抗辩事由,如此规定可以更好地适应千变万化的证券市场,方便具体法院在个案审理中灵活裁量解释,作出最为妥当的司法判断。
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和行为人过错是否重大无必然直接的关联关系,前者系针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内容评价,后者系针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中过错程度的评价。一方面,如果相关信息被评价不具有重大性,则根本无须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重大的过错;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轻微过错也可能导致某一披露行为成为具有重大性的虚假陈述行为。
“重大性”判断与过去的“行政前置”程序紧密相关,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重大性的实务判断标准,往往是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审查标准都存在差异,不宜直接基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内容推导出民事侵权意义上的重大性。实务中也确立了逐步取消“前置程序”的司法演进方向,新《规定》废止了施行近三十年的“行政前置”程序,中介机构的违法性是否重大、是否达到了民事侵权的程度,不再直接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为准,不得不说,这是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
(二)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损害后果
司法实践中对于投资者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后果似乎并没有裁判分歧,但对于这种损害后果的法律定性,却鲜有提及。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因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遭受的损害后果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多数人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那些与当事人客观有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既无关联亦非其受侵害而产生结果的损害,而是一种纯粹经济利益的丧失。相较于《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等重要权益,纯粹经济损失处于权益位阶的最低端,法律对其仅提供有限的保护。我国现行法明确规定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并不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即是其中的一种,属于因信赖错误的信息、专业服务或建议而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类型,这种导致损失的信赖并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新《规定》对损失的范围界定为投资差额损失及其佣金和印花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诸多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怕是最为困扰法院和学者了。但在本文的语境下,它却有着两个面向:实践中它是简单的,只要满足或排除司法解释的几个条件,就可以认定或排除具备因果关系,前述案件中的法院也是如此适用法律裁断争议的;学理上它又是复杂的,司法解释的“拟制”并没有解决因果关系链条通畅的问题,需要对此进行规范分析。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前者用来判断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客观联系的紧密程度,后者解决赔偿范围的问题。事实因果关系并非单纯的客观事实判断,而是一个混合了政策的问题,至少在当事人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程度要求及是否有必要采取一定程度的推定过程中必然牵扯到政策的考量。法律因果关系更是包含了价值判断,对法律因果关系的筛选、限制或者认可都受到一国法律制度和公共政策的影响,甚至有的学者称其为非因果的政策判断,用以实现对侵权责任的适当限制。二者表现在证券市场侵权领域则为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前者旨在确定虚假陈述行为和投资者交易决策权被侵害之间的因果认定,实质是确认虚假陈述侵权的成立;后者旨在确定投资者交易决策权被侵害和其交易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是对损失赔偿范围的限制。但由于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复杂且充满高风险的环境,各种因素(甚至包括非理性因素)都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传统因果关系的二元结构无法有效应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推演,我们需要引进不同于普通侵权法的理论模型与判断逻辑。
美国联邦第七巡回区法院曾在一份判决中指出,如果市场得知发行人的欺诈行为,证券市场就会对此作出反应,而投资者恰恰因市场的反应而蒙受损失,那么欺诈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立,即市场反映的价格影响,是确定损失因果关系的关键。这个理论被总结为“欺诈市场理论”(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FOMT),该理论指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公开可获知的重大信息综合决定的,所以虚假陈述信息作为公开信息必然会反映在相关股票价格中;因为被投资者信赖的市场价格里已经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所以只要投资者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进行投资交易,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信息的信赖而进行投资行为,从而建立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也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该理论,旧《规定》第18条中,只要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相关欺诈行为,投资者仅须证明自己在特定的时期内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而无须费尽周章地按照传统的二元结构证明交易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但近年来,美国法律界对“欺诈市场理论”质疑声不断,美国最高法院在2011年到2014年间通过新的司法判决对此进行重述并明确了司法适用条件,即证明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和损失因果关系并非此类诉讼的确认条件,诉讼确认的核心因素是价格影响的证明,但股价变动会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审理案件的法官还得凭主观感觉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美国法院对此类诉讼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控制,数据显示美国的此类诉讼大约40%在进入实体审理前被法院驳回或终止。与美国相关理论不断进化类似,我国从2003年旧《规定》中直接援引“欺诈市场理论”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到2022年新《规定》中根据过往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此进行了适当调整,以期形成一个更加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欺诈市场理论”。
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因果关系判断中除应用“欺诈市场理论”外,还需要解决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不作为侵权中,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往往不是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而是其他主体的作为行为,因此就需要判断假如义务人积极作为是否可以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即阻果型因果关系。所谓阻果型因果关系,是指导致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力并非义务人的不作为而是其他行为或事件,但义务人的作为可以阻止关系链的发展或防范损害后果的产生,不作为则会巩固或增强关系链进而促进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在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市场的专业服务中,引发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往往是发行人积极虚假陈述的作为行为和投资者自身购买证券的交易行为,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若恰当实行,如对相关风险予以充分揭示、对相应的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报告、对具有重大性的信息按要求及时披露等,可以阻断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因而,中介机构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职的不作为行为就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中介机构的过错
类案梳理中,多数中介机构都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在程序上,二者已经没有必然的前置关系,既存在受到行政处罚而没有被判决侵权责任的情况(当然这是多数),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情况。中介机构的过错已经不再绑定行政机构的认定,需要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审视之。
1.过错、过失与故意的厘清
过错责任原则几乎是所有国家侵权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各国法律均不认为所有损害皆可赔偿,如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害通常不能要求赔偿,只有在行为人具有过错时,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无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责任得到了广泛应用,但过错仍然是责任归责的基本要件,甚至被称为核心要件。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正义理念,为人们确立了行为规范的标准,并维护了人们的行为自由。
我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对于故意,当行为人主观恶意十分强烈时,立法或司法实践有时还会对此种故意使用“恶意”的概念表达谴责之意。对于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大致会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的不同程度,用以表述行为人对其注意义务违反背离的严重程序。
具体到本文研究的内容,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过错形态可以从“故意与发行人共同虚假陈述”和“过失未能发现并披露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两种情形观之。中介机构作为故意侵权人时,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虚假陈述行为会发生损害投资者的后果,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多数情况下即便认定中介机构的“故意”,一般也是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中介机构故意侵权时,其行为的违法性强,可谴责程度高,应当同发行人一起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而当中介机构作为过失侵权人时,其过错状态是应当预见到执业行为可能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结果,因为执业过程中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已有工作成果可以避免投资者损害结果的产生。区别于故意侵权人,在比较过错制度下故意与过失比较时,过失侵权人比故意侵权人承担更低比例的责任是一般情况;同理,轻微过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也应比一般过失侵权人低。因而,正确认定中介机构行为的过错程度则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中介机构最终承担责任的轻重及范围。
此时需要注意,中介机构对职业准则要求或标准的故意违反,并非侵权法意义上的故意。这些行为只能说明中介机构在违反执业管理制度上是故意的,主要是行政管理意义上专业人士行为违法性问题。但侵权法意义上的故意则强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心理状态,只有当中介机构出于非法的不良动机,积极追求他人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后果而实施的行为,才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故意侵权。
2.中介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意味着法律直接根据某些事实推定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由其承担程序法上的举证义务。但这种假定事实的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允许当事人反驳和争议,通过提出证据推翻法律对其存在过错的推定。《证券法》第85条规定对中介机构虚假陈述侵权为过错推定,这种“过错”体现的是“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中介机构可以证明自己的专业工作既没有主观故意的虚假陈述,也没有过失导致的虚假陈述,即其已经达到了法律要求的勤勉尽责的要求,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专业的服务机构,其过错的认定可以参考审计领域的“职业审慎”认定标准。职业审慎又称为职业关注,对其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以专业人士团体中处于平均水平的执业者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为基点。在实践中判断中介机构是否达到了职业审慎要求,法官需要假设一个具备平均业务水平的专业人士在类似的情况下能否发现并披露相关问题,以此为标准认定个案中的专业人士是否尽到了职业审慎。与审计领域类似,券商、律师和评估机构等也有属于各自的执业规范。机械地完成执业规范表面的形式要求,并不能成为中介机构没有过错的判断标准,因为同审计业务领域的“重要性”水平判断一般,券商、律师和评估机构等执业规范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需要专业能力判断的主观标准。
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市场业务,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与其提供的服务相匹配的业务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储备,并严格遵守执业规范规定的业务要求;主观方面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小心谨慎,恪守忠诚和公正的原则。由于很多专业服务并无绝对评判标准,因此在某些复杂的案件中,必要时可以借助“平均业务水平”的参考标准,假设同行在同样的业务面前会如何运用专业能力予以判断,以此作为中介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因素。
中介机构过错认定的边界是其只能对专业领域工作成果提供“合理保证”(reasonable assurance),不可能做到绝对保证(absolute assurance)。例如在审计领域,由于审计中选择性测试方法的运用、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大多数证据是说服性而非结论性的、在获取和评价证据以及由此得出结论时涉及大量判断和在某些情况下鉴证对象具有特殊性,几乎不可能将业务风险降至零,且这也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中介机构对工作成果的“合理保证”与“绝对保证”之间必然存在差距,但这种差距是客观存在的,且是科学、合理的;换言之,若在这种差距中发生了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也不能直接唯结果论认定中介机构存在过错,这一点在新《规定》中得以体现。可以说,职业审慎和合理保证是中介机构工作成果判断的一体两面,前者从中介机构工作的实施细节入手,后者从专业服务的客观性质着眼,二者都为中介机构“不存在过错”提供了解释渠道和抗辩依据。
三、 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承担中的内外责任
(一)对外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比例连带责任
类案梳理中,法院在判决责任承担方式时,连带责任与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比较混乱,存在同一个案件中不同中介机构主体适用不同,以及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相反的情况;同样的是,均没有很详尽地阐述适用的法律原理。中介机构就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由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共同完成,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中,中介机构系信息披露辅助人,其参与的虚假陈述呈现何种共同侵权类型决定了其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较为典型的数人共同侵权。《证券法》第85条、第163条和新《规定》第23条明确了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投资者有权要求发行人或者发行人及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共同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一方面,共同加害行为中,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合力共同造成了他人损害,主观的可苛责性程度更高,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往往更为严重;另一方面,要求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对部分加害人赔偿不能的情形,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1.中介机构承担100%连带责任似乎“过罚不当”
法院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定法下并无可供质疑之处,但这种“全有全无”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却面临很多问题。实践中,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故意共谋、恶意串通的情形较少,其缺乏强烈违法动机,往往因过失而被动参与到虚假陈述纠纷之中。具体而言,中介机构的过错多是因为过失的执业疏忽或是具体的工作人员专业能力不足导致的“未勤勉尽责”情形。体现在个案中,中介机构承担责任的原因多为“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或“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或“未对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的情况给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等情形,即多为过失而非“故意”。
虚假陈述的收益主要归于发行人,中介机构并没有“享受到”虚假陈述侵权的主要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目前的连带责任规则设置,中介机构却同样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结果上看难谓公正。实践中亟须一种能够介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中间形态责任承担方式以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因此,实践中比例连带责任司法判决结果应运而生,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市场上的诸多质疑之声。作为首例比例连带责任判决的“中安科案”,在2021年6月18日证监会的新闻发布会上得到了监管机构的正面回应:结合实践情况,不断完善中介机构参与证券业务活动的制度规则,细化工作流程和标准,进一步厘清各主体责任边界,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机制,为法院在个案中准确判断相关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勤勉尽责情况等提供助力,并不断完善相关司法制度。从证监会的回应来看,中介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责任需要厘清其责任边界,“比例连带责任”有其生存的实践土壤;同时,也提醒我们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亟待完善,以将“比例连带责任”早日纳入法律的正式文本中。
比例连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实践及理论问题,在个案中对相关当事人影响巨大,我国台湾地区早在2006年“证券交易法”修改时即引进“过失比例责任”规则,应对财报不实引发的虚假陈述案件责任分配,后期在“雅新实业案”“名钟科技案”“正义股份案”等诉讼中予以应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值得我们借鉴参考。
2.现行法下比例连带责任的合理解释
《民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2条规定了多数人侵权,不论是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但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那么侵权人均应当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条文的表述似乎并没有在“全部损害结果”范围内进行“比例划分”。在分别侵权情况下,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来看,似乎并没有肯定比例连带责任的合理性。
但比例连带责任遇到的困难并非不能解释。从学理角度来看,部分学说认可比例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式可以在侵权法体系下被合理解释。比例连带责任是指连带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人或对全部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的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过错责任人仅针对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同前者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比例连带责任学说首先由日本学者川井健教授为应对共同侵权“客观说”的缓和而提出来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不以行为人主观共同为必要,只须具有客观共同性即可,如此关联范围可能会导致部分行为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连带责任,尤其是在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原因力差距过大的场合。比例连带责任认为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贡献较少的行为人应当仅就共同行为人原因力叠加重合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降低连带责任无限扩大适用对一般人行为自由影响的危险性。
比例连带责任在我国法律中已经有所体现。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对环境污染后果原因力较小的行为人可以仅就其造成损害部分与原因力较大的行为人共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即全部损害后果中的“部分连带责任”。在电商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也有“部分连带责任”的影子,电商平台对平台上经营者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平台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的案例,法院综合平衡了案件中多方主体的过错、行为、原因力以及消费者信赖利益等因素,判令平台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比例连带责任在证券市场也有实践应用。2007年颁布的《会计师审计业务侵权规定》区分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故意和过失,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故意侵权时才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同时指出,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责任承担应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匹配。2020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规定,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考量其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区分故意、过失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021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在有些财务造假案件中,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财务造假活动,因为核查手段等限制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强调责任追究的过罚相当,责任与过错相一致,而不是采取一刀切,不问过错程度一律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新《规定》第13条也区分了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形态,为过失情形下打破刚性的连带责任留出了裁量空间。
综合以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可以合理得出结论,比例连带责任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其规范方式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具体到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领域,虽然并不像环境污染侵权等领域那样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支持,但比例连带责任是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和智慧结晶。
3.比例连带责任的政策考量价值
法规政策的文本表达蕴含着文本制定者的政策考量,同时也是法律利益衡量的结果体现。在分析数人侵权责任体系的法律考量时,有必要区分纯粹经济社会的政策考量与基于社会公平的政策考量,前者是预先设定的法政策倾向,是绝对意义上的政策,旨在实现某个特定的经济社会效用结果;后者则侧重于个案正义的实现,视角落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上,如在面对因果关系原因力贡献度差异显著时的法律判断,裁判者通过法律解释在合理的限度内发挥自由裁量权,以平衡个案中当事人利益实现个案正义。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内容,虽然首例比例连带责任的“中安科案”生效判决出现在2021年5月18日,且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但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新《规定》却并没有像环境污染侵权那样明确将比例连带责任纳入司法解释文本中,即从纯粹经济社会政策上考量,立法者或许认为其并没有达到可以纳入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的程度。但基于社会公平的政策考量,确实在个案中需要裁判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立法者将个案正义的实现交给了具体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二)对内责任承担:数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权及其行使
实践中,会计师和券商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量较多、比例较高,律师和评估机构等责任相对较低。不同的责任承担范围引发了新的问题,数个中介机构之间是否可以就已经承担的赔偿行使追偿权呢?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根据新《规定》第23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处理,即承担连带责任的中介机构可以要求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等发行人一方责任主体、其他中介机构追偿超过自己责任的部分。《民法典》第178条和第519条均可以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追偿权诉讼。赋予承担一定份额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权可以避免任何侵权行为人不当得利,以避免造成错误的价值导向、破坏侵权法矫正正义实现的后果。
1.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之间的诉讼地位和追偿权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旧《规定》第10条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其认为必要的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及新《规定》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增加和完善,也即是说,在投资者只起诉券商、证券服务机构而未起诉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后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或在投资者只起诉部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主体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通知其他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当然,这种情况涉及对证券虚假陈述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讨论,且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故本文不再展开讨论。
在中介机构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若其已承担赔偿金额超过其责任的,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其他中介机构提起追偿权诉讼。但反之,在发行人虚构事实内容、中介机构过失导致其成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主体的案件中,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一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很难向中介机构行使追偿权。
2.中介机构内部追偿中的按份责任
相较于上市公司日常或定期信息披露等场合,证券发行项目中涉及的中介机构数量往往较多,以此为例分析各机构之间的责任追偿。从证券发行项目中各中介机构担任的角色来看,保荐人一般作为总协调人负责整体的项目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资信评级机构则在各自专业领域独立发表专业意见,并以各自的工作成果为基础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整个发行项目中各机构相互协作,但除保荐人外,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很少发生中介机构之间、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共同故意的虚假陈述意思联络,各自的工作也非基于一个统一的行为整体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产生影响,某一家中介机构的执业行为不足以单独造成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因此,虽然在内部关系上,各中介机构得依《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份额,但中介机构在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的责任份额,则其可以根据原因力大小,对内向责任份额更大的中介机构主体追偿。
实践中,也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中介机构之间通常难以相互追偿。因为“比例”的认定本质上已经划分了各个主体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范围,如果再允许这些主体之间相互追偿,那么这种“比例”的认定将缺乏实质价值,反而引发更多的关联诉讼。实务中,对每一个中介机构在IPO、证券或债券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各个持续督导期间等证券业务中的权利义务的梳理、归纳,理所应当是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审理的前提和基础,在明确各项工作职责确认的责任范围内才能进一步讨论其过错的有无和大小。这一思路可以在“中安科案”中得到印证,法院认为各中介机构应当“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对各自专业领域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法院通过认定各责任主体的连带“比例”将其认定的原因力外化,责任主体在承担己方“比例”责任后,通常很难相互追偿。
结合理论与实务,在比例连带责任适用越来越广泛的当下,若法院判决中已经涵盖了所有责任主体,并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比例连带责任,且各比例连带责任主体之间比例之和不超过100%,则各主体在承担了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后,不宜再相互追偿;若未涵盖所有责任主体,则存在相互追偿的可能。若比例之和超过100%时,则承担了较高赔偿比例的责任主体可以继续向判决中未涵盖的责任主体追偿或者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若法院判决未适用比例连带责任,而仅是一般的连带责任,此时,若承担了全部或者主要赔偿责任的中介机构向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追偿的,则需要人民法院再次实质性审查各主体的过错程度,据此将损失在各个责任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当然,在新《规定》出台的背景下,后续此类案件中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权行使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和经验总结。
实践中每个责任主体实际承担责任的份额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并非简单的数字计算。生效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通常是哪个责任主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哪个责任主体的财产更方便被执行就先执行该主体的财产。而中介机构往往是这般“优质被执行人”,与此相对的是发行人可能已经处于退市状态甚至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中介机构在承担了远远超过己方责任程度的赔偿后,后续往往很难向发行人一方追偿。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93条增加了“先行赔付”制度,实际上,早在这一制度落实在法律文本之前已有实践的案例。在“万福生科案”中,其IPO保荐人平安证券于2013年5月发布公告设立规模为3亿元的“万福生科虚假陈述事件投资者利益补偿专项基金”。在“欣泰电气案”中,其IPO保荐人兴业证券于2017年6月发布公告设立规模为5.5亿元的“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这些早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先行赔付基金更多的是多方力量博弈的结果,也是平安证券、兴业证券等券商主动愿意承担责任的表现。先行赔付以后,法律已经明确可以向其他主体追偿。但是,根据公开资料可知,平安证券后期并未提起相关的追偿权诉讼;兴业证券于2017年9月18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直到2021年底才结束长达4年多的一审审理,2021年12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董事长、财务总监等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兴业证券共向11 727名适格投资者支付赔偿款241 981 273元;虽然法院认为兴业证券不存在超范围扩大赔付的情况,但同意扣减兴业证券自认的超赔付金额4 000万元,在扣减该等超额赔付金额后,法院对于剩余20 198.13万元分别认定了各个主体应承担的赔付金额。法院认定的各主体赔付金额以及根据该等金额推算的各主体赔付比例如表4所示。
由本案的一审判决也可以印证前述分析的结论。一是发行人一方往往是虚假陈述的主动实施者,承担最严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事长和大股东分别承担了27.02%、26.00%的赔偿责任,合计超过50%;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法院的判决文书中未对兴业证券与发行人、孙文东和王建华之间的仲裁条款进行判决,考虑这部分未决争议,预计发行人赔偿比例可能超过20%,则三者的合计比例预计超过70%,即发行人一方为虚假陈述侵权中最主要的责任主体。二是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中往往是券商承担了较高的责任,这或许与各中介机构收取的业务收入有关(而非单纯的责任判断)。本案中,兴业证券(扣除了仲裁追偿预估金额)、兴华会所、东易律所分别承担了11.94%、4.00%、1.00%的赔偿责任。三家中介机构业务收入分别为1 200万元、322.44万元和90万元,收入相对比为13.3:3.6:1,与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呈正相关,且远远低于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三是其他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其责任与其在虚假陈述中的作用力直接相关。本案中,发行人中直接参与虚假陈述具体行为的总会计师、财务部经理、销售部经理都承担了较高的个人赔偿责任,三人分别被判决赔偿505万元、209万元、209万元。四是如无直接虚假陈述的相关行为,则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程度与其担任的职务情况直接相关,其承担责任的高低受其具体担任的职务、担任职务的时间等因素影响。本案中,董事的责任高于独立董事、监事,内部董事的责任高于外部董事,担任职务的独立董事责任高于不担任职务的独立董事,IPO期间担任高管的人员责任高于上市后高管(本案主要的虚假陈述发生在IPO期间)。
“先行赔付”制度形成文化以后,先行赔付人得依法向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提起追偿权之诉,但其能否追偿成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方面,追偿权诉讼本身即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同时期政策背景下、不同法院的审理风格都可能成为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而左右法院最终认定其他主体责任的比例。另一方面,追偿权即便得到了理想的裁判结果,也会面临无法执行的尴尬局面,如前述兴业证券追偿案,虽然法院判决发行人董事长、控股股东承担50%以上的责任,但实际上二者可能并不具备全部的偿付能力,从而导致兴业证券的追偿权实际上无法有效实现。概言之,综合以上因素,相关主体可能先行赔付的主动性较低。这一政策“入法”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实际效果仍旧有限,其有效实施程度也需要进一步探索。
四、 结语
笔者以类案梳理的方式,发现对中介机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承担责任的具体司法判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新《规定》的颁布尚未全面解决此类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与承担问题。未来新规能否有效引导法律统一适用,仍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实证分析的结果显示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愈加“驾轻就熟”,裁判分歧也逐渐有“缓和”趋势。基于实证分析,笔者认为,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有主体、场所、具体行为的特殊构成,虚假陈述应当具有“重大性”;这种侵权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过错认定必要时可以借助“平均业务水平”的参考标准予以判断;中介机构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更为合理;数个中介机构之间得以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向责任份额更大的主体追偿,但内部原因力的认定却较为困难,追偿权的有效行使仍有待于“先行赔付”制度的支持及配套法律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