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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彪: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认定——以多数人侵权为视角

作者:林文彪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发布时间:2023-06-05 20:45:16

洪艳蓉
法学教授
北京大学法院院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林文彪走进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以“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责任认定——以多数人侵权为视角”为题举行专题交流。

交流过程中,林文彪法官首先从我国中介机构涉及证券虚假陈述的证券案件总体情况、不同中介机构承担责任情况、支持投资者索赔中介机构情况等引入,并提出传统侵权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失判断是否适用于中介机构责任认定,如何判断中介机构与证券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共同侵权是否可以类型化,如何认定中介机构该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还是比例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内部可不可以追偿,我国的责任形式是不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限制,是否要对于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类型化等问题,引发同学们思考,随后他从多数人侵权概念与研究现状、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多数人侵权责任构成、类型化相关案例研究等角度进行了精彩授课。


多数人侵权概念与研究现状


多数人之债系以债主体的单一与复数为标准进行区分,单一之债系指债的当事人均为单一主体,多数人之债系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复数。有学者认为关于多数人之债有四种立法例:法国模式、德国模式、前苏联模式与阿根廷模式。

法国模式系指《法国民法典》在“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编中“债的种类”第四节及后一节先后规定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模式,包括1855年《智利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2002年《巴西新民法典》等。

德国模式则是指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在“多数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下分别规定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模式。在此种模式下,按份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地位较不明确,《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采此模式。

前苏联模式,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仅规定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不可分之债为连带之债所吸收,并未成为单独的分类。

阿根廷模式,阿根廷民法则按两种标准分别区分了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体系清楚。

多数人之债根据给付之可分性,可以区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根据债之主体不同,多数人之债务可以区分为按份债务、连带债务、聚合债务与协同债务。

聚合债务,即一个债权人基于相互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几个债务人,其给付一般不具同一性,而是应当满足债权人不同的利益。不同于连带债务仅能获得一次给付,聚合债务可同时获得多个债务人的多个给付。

“协同债务指这样一种债务,即一个债权人有几个债务人,这些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同一个总的利益不能按份额、也不能单独的全部予以满足,而是只能通过他们共同的协力来满足债权人。”

 按照拉伦茨的观点,协同债务有:①共同共有人的债务用共同财产承担责任。②《德国民法典》第747条第2句所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共有标的物承担所有权移转义务时所承担的协同债务。③“数人通过一个合同对同一给付承担责任,该给付仅能够通过所有人一起实现,而没有人能够单独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且一个债务人的部分给付对债权人没有意义;当一个艺术团承担一个共同的出场义务时便是这种情况”。不同于协同债务的给付标的不可分,连带债务的给付标的可能可分也可能不可分,不过协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间可以转化。在德国法学上,“数人侵权”对应的是《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共同侵权”和第840条的“分别侵权”;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多数人侵权”之概念,但是有“多数侵权人”的概念。

 现有多数人侵权研究定位不明,并未明确多数人侵权类型化之研究应有利于司法适用,并未有效发掘“本土”典型侵权案例,而是过分强调基于理论逻辑自证性与严密性构建各式多数人侵权行为类型的重要性,所构建的类型复杂繁密,理论上理解尚感吃力,遑论适用于司法实践。

 多数人侵权研究思路出现两极分化,既有对传统侵权要件之坚守,亦有对传统侵权要件论的彻底否定。

 多数人侵权研究未彻底坚持主客相统一性,造成学界在共同侵权与多数人侵权问题间的纠缠不清。

 传统多数人侵权研究之思路“从行为形态到责任形态”,未坚持侵权行为成立判断与侵权行为责任裁量相区分之原则,造成了形而上的教条式思维:一种行为只能对应一种责任形态,责任之承担首先要明确行为类型。


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


“侵权行为构成”包括三个层次之判断:①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包括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素、行为要素、损害要素、因果关系要素;②违法性判断,涉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者故意、自甘风险等违法性阻断因素,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并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即使排污达标造成损害亦要承担责任;③有责性判断,涉及加害人责任行为能力、有责性中的故意与过失因素、不可抗力、第三人因素等。如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侵权中的多数人加害人侵权中,如果存在权利用尽、合理使用之正当合法抗辩事由,则不构成有责性判断。

过错要件涉及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因果关系、违法性等方面的主观认识;追求、放任、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既表明主观的意愿又暗含着客观的非难。而过错从内容上看,包括客观违法性、主观可归责性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故意包括认识与意愿,意愿分为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与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通说上民法之故意等同于刑法上之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直接故意);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了故意之含义,并规定了故意在犯罪中的基础性地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的不良心理状态。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侵权行为上的过失应解释为:“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虽预见其能发生,而确信其不发生者。易言之,过失者乃怠于注意之一种心理状态”。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导致的过失犯罪,实行过失犯罪法定主义。过失也包括认识与意愿两部分内容,传统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随英美法系引介也有学者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具体过失。


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构成


多数人侵权责任构成之基本要素有:过错程度、损害可分性、原因力以及因果关系不确定性、不法行为违法程度。多数人侵权中的加害人侵权行为成立后,裁判者遵循侵权责任类型法定化与量责规范化的要求,在具体个案中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选择恰当的要素确定侵权责任形式及分配责任份额。在这个过程中,裁判者虽然要受到侵权责任类型法定化与量责规范化的约束,但是并不必受到传统的侵权行为形态与侵权责任形态单一对应思维之束缚,多数人侵权行为形态是简化的,多数人侵权责任是多元的,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远超过立法者与学者的想象,简化的侵权行为形态扩大了侵权法保护法益的范围,多元化的侵权责任形态增进了侵权法保护法益的灵活性。有必要强调的是,虽然责任构成的“四要素”与多数人侵权行为构成的“构成要件”之要素相似,但二者并非同一,责任构成中的“四要素”着眼于侵权行为成立后的责任形式,行为构成的“构成要件”要素着眼于侵权行为判断,二者具体内容亦不同,并不能相混淆。

最后,林文彪法官通过相关典型案例分析了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中介机构的责任问题,包括年报审计中的会计师责任、区分保荐机构在上市保荐与持续督导期间的注意义务、评估公司的责任认定等方面的内容。

林文彪法官指出,中介机构责任的认定仍需回归传统侵权的行为构成以及责任构成中,在侵权行为构成中,判断中介机构具有共同故意的过错,需要从故意的认识、意愿和内容,并结合其自身行业准则如会计以及审计准则来综合判断,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有所限缩。具有共同故意过错的中介机构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反之则承担分别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侵权则需要结合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承担按份、补充或者比例连带责任。

林文彪法官还指出,比例连带责任不是一项单独成立的责任类型,实务判决中也缺乏对比例连带责任的详细描述,即中介机构是否可以追偿,对哪一部分比例的连带,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等有待明确。对于责任形式的研究应当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不应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限制。最后,可以参考刑法的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的责任进行类型化整理,便于在司法实务中统一认定中介机构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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