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Kirkland & Ellis
来源:凯易国际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6-02 11:18:27
2023年5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就诺熙资本有限公司等诉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2023] HKCFI 1350)一案中维好协议强制执行性问题颁发标志性判决,这是近期香港高等法院两项标志性案件中的第一项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作为一般原则,维好义务是具有约束力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义务,而且该等义务本身并无违反“公共政策”原则。但维好义务不是担保,在确定损害金额时适用一般损害赔偿原则。
根据涉案维好协议的条款,维好提供方如果能够按照或然性权衡标准(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尽管其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以履行其义务,则其维好义务将被免除。也就是说,监管批准问题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与担保不同,维好协议不太可能产生可在中国内地重整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因为重整程序的启动就可能导致维好提供方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这对维好协议可能提供的信用支持而言,是一项重大限制。
此次判决仅为确权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即,其对维好提供方的资产不具有强制执行性)。这是本案当事人同意的安排,与涉案维好协议本身的强制执行性无关。
香港高等法院将在花旗国际有限公司诉紫光集团有限公司(HCA 1269/2021)一案中作出另一项具有标志性的判决,对此外界非常期待。
事实背景
本案被告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北大方正是一家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大型商业集团(“北大方正集团”)控股公司,专门从事信息技术、医疗和医药贸易业务。
2017年至2018年,北大方正集团的两家成员公司诺熙资本有限公司(“诺熙”)和坤智有限公司(“坤智”)发行多支债券(“债券”),分别由香港京慧诚有限公司(“香港京慧诚”)和香港方正资讯有限公司(“香港方正资讯”)提供担保。上述四家实体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香港注册成立,目前均在清盘中。
同时,北大方正分别与诺熙、坤智、香港京慧诚及香港方正资讯签订了条款基本相同的维好协议。这些维好协议受英国法管辖,且香港法院对其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根据维好协议,北大方正承诺(其中包括)(i) 促使诺熙、坤智、香港京慧诚及香港方正资讯各自始终至少拥有1美元的综合权益净值(“权益净值义务”);(ii) 拥有充足的流动资金,以确保诺熙、坤智、香港京慧诚及香港方正资讯各自及时支付债券或担保项下的任何应付金额(“充足流动资金义务”);及 (iii) 香港京慧诚始终至少拥有9,980,000港元的权益总值(“香港京慧诚权益总值义务”)。北大方正进一步承诺尽最大努力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以履行这些义务。
北大方正集团的财务状况随后逐渐恶化。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裁定北大方正进入重整程序。2020年2月21日,北京法院指示北大方正的债权人向北大方正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发生一系列违约事件后,债券于2020年2月19日之后才变为立即到期应付。在此之前,概无债务本金到期,且所有利息都已支付。
诺熙、坤智、香港方正资讯及香港京慧诚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理由是北大方正不能确保诺熙、坤智、香港方正资讯及香港京慧诚履行与债券有关的偿付义务,从而违反了维好协议。但管理人拒绝了诺熙、坤智、香港方正资讯的债权申报,且未审裁香港京慧诚的债权。
随后,诺熙、坤智、香港方正资讯及香港京慧诚的清盘官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北大方正以相关债权属中国重整程序管辖范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香港高等法院于2021年12月驳回了北大方正的异议。香港高等法院随后于2023年1月和2月审理了该案,并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判决。
判决
夏利士法官(Justice Harris)驳回了诺熙、坤智和香港京慧诚的申索,但判决香港方正资讯胜诉,认定北大方正对香港方正资讯承担人民币1,154,012,000元(约166,670,837美元)的损害赔偿。
在判决中,夏利士法官认为:
1. 维好协议通常根据其条款具有约束力,并指出“必须合理地假设维好协议……旨在创设实质性权利,即使在实践中其财务价值低于债券购买者设想的价值,且该等权利的任何享有资格可能会受到严格限制。”(判决第54段)。 2. 根据事实证据和案件答辩: a. 权益净值义务:北大方正未能遵守关于以下各方的权益净值义务:(i) 自2020年10月31日起,关于诺熙和坤智的权益净值义务;(ii) 于2020年4月16日,关于香港京慧诚的权益净值义务;及 (iii) 于2019年12月31日,关于香港方正资讯的权益净值义务(综合权益净值为负人民币1,154,012,000元,约166,670,837美元)(判决第66至68段)。 b. 充足流动资金义务:该项义务要求北大方正确保各发行人和担保人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支付到期款项。因此,北大方正仅在债券变为立即到期应付后,即2020年2月19日之后,才未遵守该义务(判决第70段)。 c. 权益总值义务:北大方正自2020年6月30日起未遵守该义务(判决第72段)。 3. 如果北大方正能够按照或然性权衡标准证明,尽管其尽了最大努力仍无法获得必要的监管批准以履行其义务,则北大方正的义务将被免除。也就是说,监管批准问题可以作为抗辩理由。 4. 根据专家证据,一旦北大方正进入重整程序,就不存在“获得批准的现实可能”(判决第86段)。因此,夏利士法官驳回了所有有关2020年2月19日后未能遵守维好协议的申索,但接受了有关2020年2月19日之前的申索。因此,仅香港方正资讯有关北大方正于2019年12月31日违反权益净值义务的申索得到了支持(当时为负166,670,837美元,因此这是判决金额)。但夏利士法官明确表示,如果不是因为该时序问题,他会支持其他原告(判决第93至94段)。 结论
一段时间以来,维好协议一直在中国大陆企业集团与外国贷款人之间融资安排中经常出现,并将继续作为一项增信手段在交易中使用。夏利士法官的判决之所以意义重大,是因为其明确了维好义务是具有约束力且可强制执行的合同义务,并且在香港法和(至少根据诉讼中提交的专家证据)中国内地法项下该等义务本身并无违反“公共政策”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夏利士法官对合同条款的诠释对债权人而言是有利的。虽然这一判决结果会令北大方正债券持有人感到失望,但请必须留意,判决的结果与案件事实高度相关。关键问题在于,在不能履行相关义务时,维好提供方是否确实为遵守义务尽最大努力获得监管批准。夏利士法官表示,如果不是时序问题,他会在北大方正一案中判原告胜诉。
夏利士法官尚未就关联案件花旗国际有限公司诉紫光集团有限公司案(HCA 1269/2021)作出判决,不过他表示“很有可能早于”2023年8月3日作出判决。我们将在该判决下达后及时刊登判决概述。同时,如果您有任何问题,请直接联系作者或您在凯易的经常联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