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6-01 22:56: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天兴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都汽车城大道333号。
渝康资管公司申请再审称,渝康资管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授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和处置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根据《45号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和《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是在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下,开展批量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的持牌机构,其业务资质、业务类型、展业规则,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均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以下简称《27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因此,渝康资管公司在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中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不良贷款资产案件的规定》)《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等规定,有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原判决认定因渝康资管公司系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故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20)渝民终6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天兴仪表公司向渝康资管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全部未还本金722.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5‰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2.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天兴仪表公司承担。
天兴仪表公司提交意见称,1.天兴仪表公司在收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663号《应诉通知书》之前一直未获悉案涉债务已转让给渝康资管公司,该公司此前未正式书面通知或派人与其联系过。从1994年银行放款至2016年7月20日,其一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川支行)协商案涉债务打折还款事宜。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与渝康资管公司协商解决本金、利率、还款期限及方式等系列问题。
2.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对三线企业的调迁贷款予以停息挂账。天兴仪表公司原属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下属国家军工三线搬迁企业,属于停息挂账的企业,故对其应只确认欠农行南川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不予确认。3.天兴仪表公司系原国有军工企业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以下简称《29号答复》),本案应当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渝康资管公司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无依据,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渝康资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裁判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不良资产受让人是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无权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29号答复》指出,根据《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渝康资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渝康资管公司属于《海南纪要》第九条规定的受让人,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渝康资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润渝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情介绍
一、案涉不良债权由广州中院生效(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债权自农行流花支行于2011年9月转让至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后,又于2014年1月15日转让至正中公司,后经广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正中公司。
二、2015年9月24日,经正中公司申请,广州中院就本案作出(2005)穗中法执字第2785号通知书,对本案应执行数额进行了计算,其中包括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利息期间加倍利息。
三、泰和公司对该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注:本案中正中公司亦提起执行异议及复议,与本文论述主题无关,故略),主张其为国有企业,应参照《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免除农行流花支行转让债权之后的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
四、2015年12月5日,广州中院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413号执行裁定,认为泰和公司并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法人,不予参照《海南会议纪要》执行,故裁定驳回泰和公司异议。泰和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执行复议。
五、2016年7月26日,广东高院作出(2016)粤执复46号执行裁定,认为正中公司为非金融机构,受让本案金融不良债权,时间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故在债权转让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即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点,应当确定为2014年1月15日。裁定撤销上述广州中院执行异议及执行通知书。
六、正中公司不服该执行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申诉。2017年8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裁定撤销上述执行通知、异议及复议,发回广东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案涉不良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故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正中公司有权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二、案涉不良债权在本质上并非《海南会议纪要》意义上的金融不良债权,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但最高法院该答复意见所涉请示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故广东高院在执行复议中,机械引用最高法院该答复意见,错认案涉不良债权为《海南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自非金融机构正中公司受让之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就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金融不良债权与一般不良债权的区分标准两个争议焦点,总结本案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海南会议纪要》基于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策目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不予支持。其中,受让人指非金融机构包括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则扩大该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确立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一体保护的原则(见延伸阅读),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亦不予支持。
二、《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构成了判断《海南会议纪要》意义上金融不良债权的标准,转让主体上为国有银行转让至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时间上,政策性不良债权在1999年、2000年,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并不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受让人基于该一般不良债权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自受让之日后的利息。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海南会议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海南会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海南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会议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问题。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以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没有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据此,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受让人也可以通过受让取得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权转让本身并无异议,且各转让过程均未对债权的金额作出限制,也没有债权人放弃相关的债权,原审裁定确认本案债权经合法转让,已经由正中公司取得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是正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合法转让后应该得到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海南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同时,鉴于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初的债权受让人往往是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如一律适用《海南会议纪要》止付利息,不仅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且损害合法受让人的利益。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1年9月,从农行流花支行转让给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4年1月15日,由东方资产广州办事处转让给正中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与转让主体,均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总之,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不应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正中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申诉人关于复议裁定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裁定的错误认定及处理应予纠正,债务人泰和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正中公司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案件来源
《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33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计息”的特殊规则针对金融不良债权与一般不良债权的区别适用问题。该特殊规则为《海南会议纪要》首先确立,但限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也体现了防止国资流失的政策初衷,但实务中难免伤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扩大债务人适用范围,确立了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裁判亦不予支持的规则,体现了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我们就此检索到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涉不良债权系长城公司(四家金融资管公司之一)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农业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满足《海南会议纪要》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在转让主体及转让时间上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适用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的特殊规则。
案例一:《南京华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市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5号】,本院认为,关于淮安宏泰公司是否应支付200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本案所涉债权系长城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农业银行收购的政策性不良债权,符合《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适用情形;并且,南京华证公司亦未与淮安宏泰公司就借款逾期之后是否收取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淮安宏泰公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不良债权受让日即2006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淮阴市宏泰贸易总公司已认可至2000年4月30日尚欠利息569880元。自2000年5月1日起,其应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四逾期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但因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南京华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时确认至2005年12月31日尚欠债权利息为332.36万元(56.99万元+275.37万元),并且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该利息金额及标准低于前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淮安宏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故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本案债权尚欠利息为332.36万元,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6%的标准计算。南京华证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最高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及其后针对地方高院个案答复中确立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的债务人范围,根据平等保护的原则,既包括国有企业债务人,也包括非国有企业债务人。故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裁判不予支持。
案例二:《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一案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06号】,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3月30日之后应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本案涉案债权于2004年6月7日在海口中院执行期间由海南交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海口中院于2004年11月16日裁定变更信达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宝贝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受让该笔债权,海口中院于2006年8月18日裁定变更宝贝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债权属于金融不良债权。《海南座谈会纪要》第九条规定,“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下发的(2013)执他字第4号函规定,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给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该函文明确了应当参照《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予以平等保护的原则,还明确了对《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日前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发布日之后不再计算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的利息。本案中,尽管长江公司系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但因案涉债权系金融不良债权,《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适用本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权受让于《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的2009年3月30日之前,故宝贝公司关于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直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均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三:《河南新乡华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长远实业集团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08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问题。《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2009年9月25日,本院民二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该答复称,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海南座谈会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答复虽然是本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个案答复,但答复中对《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因此,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非国有企业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本案中,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仅以河南华丹为非国有制企业为由驳回其关于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和目的,应当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