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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渝金融法院2023年度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2-05 23: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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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与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票据纠纷案 

02 王某等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03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04 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05 某银行与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6 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案例一  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与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票据纠纷案


【关键词】 票据买卖  民间贴现  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目前,实践中存在部分持票企业与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单纯票据买卖、开展民间贴现业务的情况,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否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对引导票据当事人合法使用票据,维护票据市场正常秩序,防范票据风险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2022年1月14日,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将票面金额496611.04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同日,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向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转账451916.04元。汇票到期后,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提示付款遭拒绝,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包括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在内的票据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496611.04元及利息。庭审中,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主张其受让案涉汇票是向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汇票到期兑付后视为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则称系受案外人委托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结清三方债权债务,但举示的《付款委托书》记载的金额、事项等均与其主张不符。


【裁判结果】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行为实际系票据贴现。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并无票据贴现资质,该民间贴现行为无效。遂判决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返还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贴现款451916.04元,同时某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宣判后,某电子工程(重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某等投资者与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  审调执融合  监督和解执行


【典型意义】为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避免因上市公司涉诉造成股价大幅波动,导致更多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成渝金融法院采用“审调执”全流程融合的方法,即以“审”明事实、以“调”立预期,以“执”重化解,妥善解决了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纠纷,对于完善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以法治手段促进上市公司规范治理、维护资本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均具有示范意义。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成渝金融法院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参与调解活动,还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该创新举措保障了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解除了各方后顾之忧,实现了案结事了、多方共赢。相关案件的妥善处理,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的具体实践。


【基本案情】某公司系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公告,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证券监管部门以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构成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为由,对该公司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数名投资者以该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由,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赔偿投资差额等损失。


【裁判结果】成渝金融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明确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并邀请证券期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案件调解,促成原告与该上市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成渝金融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交证券期货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监督执行。各方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投资者权益顺利快速获得兑现。


案例三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高效调解  防范风险


【典型意义】成渝金融法院积极履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职能,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排查风险隐患,充分运用调解方式,妥善化解纠纷,保障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稳定。本案立案后,成渝金融法院迅速研判案情、评估风险因素,征询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在双方明确表达调解意愿后,仅用两天时间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及时处理,依法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因涉诉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诱发债务人系列债务风险。


【基本案情】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投资与资产管理公司,下设二十余家子公司,参与了六十多个项目的建设。2020年11月,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推进融资租赁业务,融资规模不超过3亿元,期限3年,同意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担保。同月,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经成渝金融法院组织调解,仅用两天时间即促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23年3月23日,成渝金融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纠纷得以妥善解决,有效避免了风险向公司其他经营项目延伸。


案例四 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有追索权保理  一并起诉  基础交易合同  案件管辖


【典型意义】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其纠纷可能涉及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保理合同作为一种全新的典型合同类型,首次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予以确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增加了“保理合同纠纷”这一新案由。然而在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由于保理业务架构的多层次性和交易环节的复杂性,各地法院就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标准仍存有较大差异,特别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而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案件管辖尚无统一认识。本案从“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合同相对性、纠纷公正高效审理三个维度出发,认定在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就管辖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有追索权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一般应以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该项裁判规则的明确,有利于保理合同纠纷管辖的迅速确定,亦能敦促保理人作为保理业务的主导方,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注意审查其中的管辖权风险,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行为,有效防范管辖争议的发生。


【基本案情】2021年9月6日,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约定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与河南省某医院之间的《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保理款。若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双方还约定,因保理合同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理融资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清偿义务。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遂将河南省某医院、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一并诉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河南省某医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根据河南省某医院与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


【裁判结果】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河南省某医院的管辖异议。河南省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上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为保理人不能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收回约定的债权而提供的担保,具有明显的担保功能。在保理人选择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其次,本案中河南省某医院是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但不是《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重庆某保理有限公司在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知道基础交易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作为债权受让方理应受该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最后,以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既可以维护程序公平又有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河南省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五 某银行与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借款合同  怠于扣收  损失扩大  减损规则


【典型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减损规则即是该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约定,金融机构有权在借款人相关账户中自动扣收贷款本息,但金融机构怠于行使扣收权利,导致借款人违约责任加重。对于因此多计算的罚息、复利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通过减损规则的适用,平衡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金融机构依法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维护金融市场的诚信与公平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2005年5月17日,倪某某为购买房屋,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在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款项,以偿还当期本息。如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后,倪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某银行对倪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倪某某支付欠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并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价款优先受偿。诉讼中,倪某某举示的还款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该账户内长期有较大金额的余额,2016年6月14日,该账户转支25000元,附言为倪某某偿还按揭贷款。


【裁判结果】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还款账户存入每期应还款项,贷款人根据每期还款金额直接扣收。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还款账户均有较大存款余额,足以偿还每期应还款项,但某银行仅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扣划。某银行作为债权人,本应及时进行扣划,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债务未及时清偿并产生大额罚息、复利,对于因此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应予以支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遂判决倪某某支付其尚欠某银行的借款本金、部分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某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对某银行主张的其余罚息、复利,不予支持。


案例六 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


【关键词】独立保函  独立性例外  中止支付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持续深入推进,作为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工具的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则上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存在受益人欺诈高度可能性时,当事人据此申请限制保函项下权益的,应依法认可独立性的例外。本案中,人民法院从独立保函本质出发,准确辨析及把握独立保函临时止付的要件和证明标准,有效保障了中外企业公平参与国际商事交易,对维护国际商事活动秩序具有积极的规范作用。


【基本案情】2015年4月20日,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国一水泥公司签署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合同,约定由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该国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建造等。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该水泥公司交付了由该国某银行开立的七份预付款保函,工行某分行为此开立七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


其后,双方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该国某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2021年3月31日,仲裁中心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该水泥公司向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相当于七份预付款保函的金额。2022年3月7日,该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水泥公司未按裁决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或返还保函。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仲裁裁决向该国法院提起对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的诉讼。因相关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该国某银行的原因,该国法院驳回了该案。2023年5月22日,该国某银行向工行某分行发送《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索赔报文,称其依据水泥公司的索赔而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要求工行某分行支付相关款项。成都某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工行某分行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结果】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其基本特征为“见索即付”,但独立保函制度存在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中止支付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经作出裁决,认定水泥公司应支付案涉保函对应款项。某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该国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同时,本案申请人基于上述仲裁裁决起诉了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国某银行明知水泥公司无权主张结算保函项下款项,即“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却仍然在2023年5月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工行某分行发出索赔要求。因此,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申请人中止支付保函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中止支付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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