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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判决:基金所投企业未能上市时投资者有权要求管理人受让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该约定与基金盈利状况无关联

发布时间:2023-06-01 21:59:50

熙金(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灵,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青,广东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广东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熙金(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灵与上诉人熙金(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金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志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熙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灵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5民初85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熙金一兆龙腾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217137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7137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及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365×3=1095天)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上诉人可选择按约定的价格(即转让价款=乙方对基金的初始出资额×[1+(6%×3)])将其持有的出资额与相关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合同中也明确了关于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即3年的投资收益为每年6%,按照该约定,在被上诉人尚未偿还上诉人全部出资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应当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转让价款。故上诉人主张的诉求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熙金公司辩称,张志灵的上诉要求判令熙金公司支付其投资收益,但一审判决熙金公司支付张志灵的11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投资收益,故张志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熙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志灵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张志灵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熙金公司向张志灵支付转让价款118万元,审判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张志灵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张志灵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熙金公司支付转让基金的出资额100万元及转让基金的投资收益”,而一审法院在张志灵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熙金公司支付原告张志灵转让价款118万元”。一审判决的资金性质和金额均超出了原告张志灵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熙金公司与张志灵所签《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志灵可选择按基金初始投资额*[1+(6%*3)]的价格向熙金公司转让基金收益权。因此,三年投资期满,无论基金是否盈利,也无论基金是否可以从所投企业退出,基金持有人张志灵可确保本金和年化6%收益安全,故《转让协议》实际是《基金合同》的保底协议。且张志灵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对《转让协议》属于保底性质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证券投资基金法》、《九民纪要》也重申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基金投资的基本原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亦明确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判决保底性质的《转让协议》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张志灵在约定时间内向熙金公司提出了符合约定的转让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已查明,张志灵未在《转让协议》约定的2019年12月13日前向熙金公司提交书面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申请,但认为延期提交是熙金公司逾期向张志灵提供申请模板所致。而《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张志灵向熙金公司申请转让基金收益权时,必须使用熙金公司的模板。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志灵逾期提交申请是因为熙金公司逾期向张志灵发送申请模板所致,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转让协议》约定张志灵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向熙金公司申请转让基金收益权,从而保证张志灵所投基金的本金和收益安全;而一审庭审中,张志灵向法庭出示的“2020年1月6日向熙金公司提交的《转让申请书》”内容,却并不是基金收益权转让申请,而是基金份额转让申请。基金收益权和基金份额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财产标的,一审判决认定张志灵已按照《转让协议》之约定提出了转让申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张志灵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张志灵可以选择以约定价格要求对方回购。约定的价格包括出资额和收益权,故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转让协议约定的前提是明确的,张志灵的起诉请求不符合刚性兑付的无效情形,故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方所提出的约定回购时间超期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不同意熙金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志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熙金公司向张志灵支付转让基金的出资额100万元;2.判令熙金公司支付转让基金的投资收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熙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月25日,张志灵(作为基金投资者)与熙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张志灵承诺认购/申购100万元的本基金基金份额;本基金是指熙金公司管理的一兆龙腾基金,本基金为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运作方式为封闭式;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范围为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以优质未上市公司股权,拟挂牌企业定增,主投基金的项目跟投,以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的资产为投资标的;基金的预计总存续期限为4年,前一年为基金的“投资期”,投资期结束后的3年为项目投资的“退出期”,4年后,如果需要,基于全体出资人的利益,投资委员会可自行决定延期1年,无需召开股东大会或出资人大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决定延长基金合同期限;……;针对前款所列事项,基金份额持有人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本基金不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属预期风险中高、预期收益中高的投资品种,适合具有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基金份额的转让部分约定:除非符合本条的明确约定,任何基金持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在基金中的任何权益;拟转让基金权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出资的,应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1)基金份额转让不会导致基金、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基金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2)基金份额转让不会导致对本合同的违反……;当一项有关基金份额转让的申请成为有效申请时,基金管理人有权并且应当独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同意转让的基金份额,同等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优先受让;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要求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回购或赎回其在基金的出资;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日,熙金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志灵(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如果一兆龙腾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365×3=1095天)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乙方可选择按照本协议商定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收益权转让给甲方;双方同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转让价款按如下方式计算:转让价款=乙方对基金的初始出资额×[1+(6%×3)];乙方对基金的初始出资额并不包括乙方出资时支付的认购费或申购费;具体金额以认购缴款时,基金对其出具的认缴确认书为依据;上述转让将于乙方入资并收到认购确认书之日(T日)三年后,即“T+(3×365)”起可以进行,“T+(3×365)”日即“可执行日”;对于上述转让,乙方可以选择执行转让,也可选择继续持有而不转让,无论乙方最后选择转让或不转让,须最迟于可执行日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如乙方未能在可执行日之前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执行本协议转让,双方即可认为乙方选择继续持有上述目标基金的收益权;甲方保证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并严格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任何一方对因其违反本协议或其项下任何声明或保证而使对方承担或遭受的任何损失、索赔及费用,应向对方进行足额赔偿。

2017年1月26日,熙金公司向张志灵出具《资金到账确认书》,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张志灵实际缴付的出资为100万元,基金份额认购费为1万元,实际资金到账日期为2017年1月26日。

一兆龙腾基金于2017年2月17日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张志灵、熙金公司均认可一兆龙腾基金所投企业为一兆韦德公司。熙金公司表示其代表包括一兆龙腾基金在内的两支基金持有一兆韦德公司0.9833%的股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兆韦德公司未在一兆龙腾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

根据张志灵提交的与熙金公司员工张凌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凌于2019年12月30日向张志灵发微信,称:“尊敬的一兆龙腾基金的投资人您好,请您查阅一兆龙腾基金投资份额转让申请书,关于签署后的邮寄请安排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侨福芳草地写字楼B座1506室张凌,发出后请务必与我私信告知一下,谢谢”,并发送了一兆龙腾基金份额转让申请书模板;张志灵于2020年1月6日告知张凌:“申请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并发送了快递单照片;张凌于2020年1月14日回复:“您的快递已经收到。”熙金公司认可张凌原为其公司员工,但称张凌已经离职,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

张志灵提交《一兆龙腾基金投资份额转让申请书》的照片打印件,称该申请书是按照熙金公司通过的模板签署,张志灵在2019年12月30日签署后已经将原件邮寄给熙金公司。熙金公司表示未收到该申请书。

经询,熙金公司表示一兆龙腾基金现在处于延期状态,尚未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张志灵与熙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志灵可选择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熙金公司,并约定了转让价款计算方式,熙金公司主张《转让协议》属于保底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张志灵可选择转让基金收益权的前提是“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此时一兆龙腾基金尚处于封闭期,基金所投企业后续仍有上市挂牌或被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基金将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基金投资者如果对基金盈利持正面预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收益权,不选择转让收益权。因此,《转让协议》不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转让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熙金公司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张志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志灵在2020年1月6日时已经向熙金公司邮寄转让申请书,要求熙金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熙金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回复已经收到快递,故应认定熙金公司已经收到张志灵的转让申请书。熙金公司应当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向张志灵支付转让价款。熙金公司主张张志灵应当在2019年12月13日之前书面提出转让申请,但是熙金公司是在2019年12月30日才向张志灵提供申请书模板,所以熙金公司关于张志灵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志灵要求熙金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志灵要求熙金公司支付投资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转让协议》转让价款金额应为118万元,因此,张志灵有权要求熙金公司支付118万元,但是张志灵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熙金(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灵转让价款11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志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张志灵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转让手续,三是张志灵是否能够向熙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款。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志灵可在“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熙金公司。该条约定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不符合熙金公司所述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性兑付的情形,对于熙金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张志灵申请转让基金份额的时间问题,根据张志灵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其已于2019年12月13日前向熙金公司多次主张要求提供接受书面申请的快递地址和书面申请格式。但熙金公司是在2019年12月30日才向张志灵提供,故对于熙金公司关于张志灵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张志灵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关于张志灵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收益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志灵、熙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1.23元,由张志灵负担4557元(已交纳),由熙金(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754.2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默菡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曾巧艺

书 记 员 贾睿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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