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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

作者:张保生 周伟 李瑞轩

来源:中伦

发布时间:2023-01-28 18:44:26

十大看点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全新时代。《规定》在全面总结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审判经验的基础上,重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司法裁判体系,切实回应资本市场各方主体的现实关切,充分彰显依法保护投资者权益、公平认定相关方责任的司法理念。


《规定》出台元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践呈现出诸多前所未有的新变化,2022年无疑是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践迈入全新时代的一年。作为在证券诉讼与证券合规领域深耕多年的从业律师,我们连续数年在岁末年初推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年度综述文章。[1]值此2023新年来临之际,我们总结2022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十大看点,全面回顾证券诉讼发展,共同见证证券法治进步!


随后,我们将于近日陆续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之“上市公司篇”“证券公司篇”和“证券服务机构篇”,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发布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众多专家、学者和律师纷纷解读、热议与推广,各地法院依据新的司法解释作出一大批有亮点的经典判例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新的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备受资本市场瞩目。《规定》正式废除前置程序,将诱空型虚假陈述纳入调整范围,明确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明确董监高与中介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强化控股股东、实控人、重组对方以及帮助造假者的主体责任,切实回应了审判需求与市场关切,对推动和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规定》的权威解读,为各地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规定》提供指导。一批证券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和从事证券诉讼业务的专业律师,也纷纷撰文学习、解读与推广,不同观点的交锋与争鸣也使各方对《规定》条文的探讨不断深入。

 

各地人民法院适用《规定》,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基于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判决发行人免责、运用“价格敏感性”标准否定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根据虚假陈述情形和原告交易行为否定交易因果关系、判决剔除证券市场风险和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因素影响所致损失、判决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等一大批典型案例相继宣判。


随着《规定》正式取消前置程序,被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行为和主体不再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判决的认定,很多未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的事项及发行人、董监高和中介机构等主体涉诉

 

在前置程序正式取消后,投资者索赔的行为和对象不再限于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事项和主体,不仅上市公司/发行人因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而面临投资者诉讼逐步常态化,相关主体在未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况下被索赔的案件亦已层出不穷。在很多案件中,投资者以新闻媒体质疑文章、另案裁判文书(尤其是实质合并破产裁定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甚至自行分析作为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初步证据,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原告投资者的多样化诉请主张,不仅使得发行人及其董监高、中介机构的涉诉风险显著增加,而且对被告的针对性答辩以及人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司法认定提出全新挑战。


传统的股票市场和公募债券市场依然是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主战场,但已经出现因永续债、企业债、私募债、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等其他类证券引发的虚假陈述诉讼。北京金融法院重磅宣判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司法实践对《规定》适用范围问题开启新一轮探索

 

2022年,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仍然主要是股票投资者和公开发行债券的持有人。随着立法对“证券”定义的丰富以及实践中各类证券投资品种交易的活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涵盖的“证券”类型日益丰富,包括未明确约定到期日的永续债、由发展改革委主管的企业债、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的债务融资工具、属于结构化融资而非传统直融的资产支持证券等。

 

上述证券在产品属性、监管规则、交易模式等方面均存在诸多不同,导致相应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损失认定也有所差异,这给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2022年12月30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规定》。该案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证券法》及《规定》的突破性认定,必将开启司法实践对《规定》适用范围问题的新一轮探索。

 

人民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逐步回归侵权责任本质,更加注重对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等构成要件的理性审查

 

《规定》明确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的认定标准、确立交易因果关系的独立地位、完善损失因果关系的法定剔除情形、明确各方主体的过错认定标准、细化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规则,为人民法院从侵权责任视角出发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规定》实施后,各地法院更加理性、耐心、精细化地审查“案涉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意义上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的投资决策是否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诱导”“虚假陈述之外其他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应如何剔除”“各个被告的责任是否与其主观过错程度相适应”等一系列争议问题。


对于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的剔除,多数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统一核定,也有多家法院在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系统风险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自行酌定扣除“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

 

从2022年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委托中证法律服务中心、中证投保基金、上海高金金融研究院、深圳价值在线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进行核定已成为主流做法。对于损失核定机构无法核定非系统风险影响比例的案件,有多家法院在核定的系统风险所致损失基础上,再根据具体的案情酌定扣除非系统风险所致损失。在笔者代理的两起案件中,重庆高院、北京金融法院均在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的系统风险所致损失基础上,再酌定扣除20%非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损失;在“长园集团”案中,深圳中院在委托第三方机构核定系统风险损失基础上,又酌定扣除50%非系统风险,上述审理思路颇值肯定和借鉴。


根据案情判决有责任的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而非“全额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允许中介机构合理信赖专家意见、区分一般注意义务与特殊注意义务等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

 

随着《规定》的实施与实践以及专家学者的呼吁与争鸣,以往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处罚必全责”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步被摒弃。越来越多的法院在个案中综合考量中介机构的身份角色、所涉事项、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有责任的中介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允许中介机构合理信赖专家意见、区分一般注意义务与特殊注意义务等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和《证券公司保荐业务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发布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厘清中介机构之间的职责和责任边界。


成渝金融法院正式揭牌成立,江浙两省新增一审管辖法院,多地法院探索创新证券纠纷审理机制,证券诉讼审判向集中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审判实践的提质增效,离不开法院系统专业化审判队伍的打造。2022年9月28日,成渝金融法院正式揭牌,作为全国第一家跨省域管辖的金融法院、全国第三家金融法院,专属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金融案件。而江苏和浙江两省则率先适用《规定》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增苏州、温州、湖州、绍兴和金华等中级法院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管辖法院。

 

2022年以来,多地法院通过制定证券诉讼案件审理机制新规、发布证券虚假陈述典型案例等形式,分享审判经验,指导司法实践。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关于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的规定》《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升级纠纷解决机制、汇总最新典型案例。青岛中院和苏州中院先后发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指引,便利投资者诉讼、提升司法审判效率。深圳中院、南京中院、广州中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审判白皮书、工作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盘点,全面总结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审判实践。


从事证券诉讼的律师队伍不断壮大,原告维权律师与被告代理律师呈现分工和分化趋势。分工不同的律师积极助力各方主体利益的平等保护,共同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化

 

随着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数量激增,越来越多的律师进入或者尝试进入证券诉讼领域,证券诉讼的律师队伍不断壮大。由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专业性较强,而且代理原告与代理被告的律师的诉讼策略、应对要点区别较大,原告维权律师与被告代理律师之间逐步呈现分工和分化趋势。

 

此前代理原告的律师主要集中在宋一欣、臧小丽、吴立骏、许峰、厉健、王智斌、韩友维等少数知名证券维权律师。但2022年有了明显变化。在我们代理的多个同一上市公司/发行人所涉系列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往往有数十位甚至上百位维权律师代理投资者起诉索赔。同时,专门代理上市公司/发行人、董监高和中介机构等被告的证券律师数量也明显增加。原被告双方律师队伍的发展壮大、分工分化与专业化,既有利于原告投资者依法行权,也有利于被告主体依法抗辩。分工不同的律师积极助力各方主体利益的平等保护,共同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化。


九 

大多数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通过线上方式完成立案、证据交换和开庭,审判效率大幅提升。各地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审理以示范性判决为主,人民法院对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审理更加谨慎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线下的立案、证据交换和开庭受到很大影响。人民法院数字化办公软件的广泛运用,为线上立案、证据交换和庭审提供了条件。从2022年诉讼情况看,大多数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案件都通过线上方式完成立案、证据交换和开庭,原告维权律师、被告代理律师和审理法官对线上解决争端都更加适应。当然,有些当事人众多、案情复杂的案件,线上庭审的效果会受到一定影响。针对一些关键案件的庭审,各方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被告的上市公司/发行人及中介机构还是希望线下开庭。

 

2022年,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审理方式,各地法院基本都以示范性判决为主。与2020年《证券法》《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刚刚实施时多地法院尝试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相比,2022年人民法院对选择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进行审理更加谨慎。


十 

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协同联动,行政监管与司法裁判双管齐下,持续优化资本市场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共同完善证券市场法治化治理手段


在前置程序取消后,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协同联动进一步加强。一方面,证券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查处意见,仍然是法院审查认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最主要的依据,人民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联络更加密切;另一方面,实践中已经出现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被判担责,倒逼监管机构立案查处违规行为的先例。


2022年以来,多家法院与当地证券监管机构达成合作,合力推动证券市场法治化运行。例如,上海高院与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协作意见,广州中院和珠海中院与广东证监局、福州中院与福建证监局、长沙中院与湖南证监局等签订合作备忘录,在专项沟通联络、案件信息通报、证据调查配合、案件审理支持等方面建立协作机制,以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


[注] 

[1] 参见“中伦视界”公众号发布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2018年度观察与前瞻”(2019年1月17日发布)、“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2019年度观察与前瞻”(2020年3月7日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0年度观察与前瞻”(2021年1月5日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1年度观察与前瞻”(2021年12月30日发布)、“债券虚假陈述诉讼2021年度观察与前瞻”(2022年1月18日发布)。



证券公司篇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全新时代。《规定》出台元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践呈现出诸多前所未有的新变化。新年伊始,我们通过本文总结回顾2022年证券公司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整体情况和最新裁判观点,并对今后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帮助不同主体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司法现状与最新动向。

 

此前,我们已陆续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之“十大看点”和“上市公司篇”,随后即将发布“证券服务机构篇”,敬请关注。

 

一、2022年度证券公司虚假陈述诉讼整体情况盘点

 

1. 随着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正式取消,2022年证券公司被列为被告的案件明显增多,尤其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证券公司往往成为投资者起诉的首选担责主体甚至唯一被告

 

2022年,证监会坚持“一案双查”,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证券欺诈、造假背后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等违法行为。同时,随着前置程序正式取消,很多投资者及其维权律师为提高整体受偿比例,往往将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过服务的证券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证券公司涉虚假陈述诉讼案件呈爆发式增长。

 

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由于发行人已基本丧失偿付能力,投资者通常将债券承销商和债券服务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了投资者仅将证券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形。券商成为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投资者首选的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目标主体。

 

2. 证券公司除因担任保荐人、承销商和独立财务顾问角色涉及虚假陈述诉讼外,已经出现因担任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公司债受托管理人等角色涉及的虚假陈述诉讼

 

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不断完善以及立法对“证券”定义的丰富,证券公司除因担任股票保荐人和承销商、公司债承销商以及重大资产重组独立财务顾问等传统业务角色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外,证券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主承销商、企业债的分销商、公司债的受托管理人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财务顾问被提起虚假陈述诉讼的情况也已经出现。不同证券的产品属性、监管规则、交易模式等均有不同,证券公司的角色与法定职责亦差异较大,导致其相应的归责原则也有所差异,这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

 

3. 对作为证券服务机构的有责任的证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人民法院判决证券公司承担比例责任已成主流裁判观点,全额连带责任的“一刀切”做法逐渐遭到司法裁判摒弃

 

自上海高院在“中安科”案首开证券公司比例连带责任之先河后,越来越多的法院从责任主体的角色、所涉事项、过错程度、原因力等角度认定证券公司的担责比例。在江苏高院审理的“雅百特”案[1]、哈尔滨中院审理的某案[2]中,独立财务顾问分别被判令承担20%和5%的比例连带责任。深圳中院在其审理的某案中判决认为,补充责任相较于连带责任更能体现不同责任主体的主从顺位、过错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在中介机构仅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妥当,并据此判决独立财务顾问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3]

 

2022年12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即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判决根据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的勤勉尽责情况以及过错程度,判令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别承担10%、4%和6%的连带赔偿责任,[4]再次体现出精细化审理和精准认定中介机构责任的裁判理念。

 

4. 人民法院不完全依赖监管机构的惩处决定,而是依法独立审查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渐成常态,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全国首例通过司法审计程序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判决

 

根据司法判例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查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时,不再完全依赖监管机构的惩处决定。在很多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诉辩情况,结合证券公司的工作底稿,对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进行独立审查和认定。

 

在“中安科”案二审过程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推荐华东政法大学的两位老师作为专家辅助人查阅中介机构的工作底稿并发表专业意见,[5]助力虚假陈述案件审理进一步专业化。在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中,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均未被行政处罚,北京金融法院借助司法审计程序独立审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确认各服务机构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该案也成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彻底废除的标志性案例。

 

二、2022年度证券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争点聚焦

 

1. 允许证券公司合理信赖专家意见、区分一般注意义务与特殊注意义务的裁判观点正在逐步确立,各中介机构应“各负其职、各尽其责”的审判理念日渐清晰

 

《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区分了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的标准。北京高院、北京三中院在其审理的某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判决认为,对于财务数据的核查,不应对债券承销机构苛以过高的义务。[6]北京金融法院法官撰文认为,对于中介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和“连带责任”,应当仅限于违反特别注意义务的专家过失,从而避免专家在非专业领域内动辄得咎。[7]

 

2. 在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承销商角色涉及的虚假陈述诉讼中,证券公司应承担比例连带责任还是全额连带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但不宜因保荐人、承销商所谓的“统筹角色”而忽视对其过错和原因力的考察

 

在证券公司担任独立财务顾问角色时,如果法院认定其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则一般判决其承担比例连带而非全额连带责任。而在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和承销商角色时,判决证券公司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案例尚不多见。有观点指出,保荐人、承销商作为深度参与证券发行活动且提供了重要服务的核心角色,如果失职会对投资者损失产生重要影响,并认为这是此类角色应当承担全额责任的原因之一。

 

我们理解,保荐人、承销商也是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供证券服务的中介机构,其法定职责亦有边界,《规定》也允许其对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形成合理信赖。因此,不宜对其苛以超出注意义务范围的责任,不宜因保荐人、承销商所谓的“统筹角色”而忽视对其过错和原因力的考察。

 

3. 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虚假陈述引发的诉讼中,保荐机构在IPO与再融资业务中尽职调查标准的差异往往成为案件诉辩焦点

 

2022年出现多起因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与IPO相比,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条件宽松、对象有限、程序简单、用时较短,2022年修订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也删除了非公开发行的尽职调查应当参照适用IPO保荐人尽职调查的规定。因此,在上市后的再融资背景下,是否应当以IPO的尽职调查标准考察再融资保荐人是否勤勉尽责,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4. 在涉及证券公司持续督导期间是否勤勉尽责的虚假陈述诉讼中,证券公司在持续督导阶段与发行重组阶段所负法定职责的差异,成为判断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及是否应当承担虚假陈述责任的关键

 

2022年以来,证券公司因上市公司的虚假行为发生在其持续督导期间而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激增,证券公司持续督导义务与发行重组阶段所负法定职责的差异,成为证券公司抗辩免责的关键点,也受到法院重点关注与审查。

 

在“索菱股份”案中,深圳中院通过对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梳理,认定对于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保荐人在持续督导阶段不负有审慎核查和合理保证义务,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阶段也仅负有结合定期报告督促检查重组实施情况的义务。在案涉证券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按照规定履行持续督导义务的情况下,深圳中院最终判决其免责。[8]

 

5. 在证券公司作为新三板主办券商所涉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中,主办券商的身份定位及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亟待司法实践明确

 

2022年,继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新绿食品”案、辽宁高院审理的“时空客”案后,武汉中院、郑州中院、北京金融法院又新增审理了多起涉及主办券商责任的新三板虚假陈述诉讼案件。

 

新三板挂牌公司主办券商并非《证券法》或《规定》中明确列举的中介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也强调要厘清新三板主办券商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职责之间的差异。因此,应当适用何种规定考察新三板主办券商的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正确分配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均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6. 在证券公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身份被列为共同被告的虚假陈述诉讼中,受托管理人是否属于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其责任构成要件如何认定,亟需司法判例明确

 

债券受托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提起违约之诉,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最新的债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中,已有债券持有人以受托管理人未勤勉尽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与发行人连带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受托管理人不同于债券承销商、债券服务机构的特殊身份,其是否属于虚假陈述案件的适格被告、能否适用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连带责任等特殊规定,亟需司法判例明确。

 

三、证券公司虚假陈述诉讼发展趋势前瞻

 

1. 证券公司被投资者零成本地随意列为虚假陈述诉讼共同被告的问题已经比较突出,导致券商面临不必要的应诉压力和过高的应诉成本,美国证券市场上曾经出现的滥诉问题值得关注和警醒,期待人民法院通过规则或判例予以适当规制

 

我们注意到,目前绝大多数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不提交证券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初步证据,甚至在诉状中也不论述被诉证券公司与案涉虚假陈述之间有何关联,这不合理地增加了证券公司的应诉压力和应诉成本。

 

参考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1934年证券交易法》,我们理解,法院不应仅因证券公司的身份而当然认可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而有必要在立案阶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满足对证券公司的起诉条件,适当强化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同时,对随意将证券公司列为被告但最终证券公司免责的案件,判决原告承担券商合理的应诉成本,避免滥诉给券商造成不当诉累。

 

2. 证券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事项、过错、原因力等要件将成为认定其责任范围的主要考量因素。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责任比例的量化认定将逐步成为主流做法

 

在对证券公司适用比例责任的同时,如何基于证券公司涉及到的证券虚假陈述事项、其过错大小、对投资者决策和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精细化认定责任范围、统一责任范围认定标准,将成为今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的重要课题。目前理论界对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的讨论主要停留在抽象层面,审判实践则更多依靠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欠缺具体、明确的考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评述“中安科”案时也指出,该案判决虽然开创性地采用了部分连带责任的审理思路,但未明确是依据何种理据将中介机构的责任比例划定为25%和15%,后续仍需推敲。[9]

 

3. 在原告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结案后,各被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追偿之诉将会逐步增多,各被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成为今后司法裁判新的争点和难点

 

在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法院通常不对被告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各被告也很难对各自担责比例达成一致,一般需通过追偿诉讼就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进行最终确定。

 

在“欣泰电气”案后,先行赔付的券商向其他中介机构、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时任董监高等责任主体提起的追偿之诉历经四年多作出一审判决;在“五洋债”案后,德邦证券向部分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提起追偿之诉。关于证券虚假陈述各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裁判规则,仍有待司法实践深入探索。

 

我们预计,在原告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结案后,各被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追偿之诉将会逐步增多,各被告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将成为今后司法裁判新的争点和难点。

 

4. 对于债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投资者损失认定问题,如何避免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的责任异化为“刚兑”责任,将得到司法实践的更多关注

 

在债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发行人基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承担本息兑付责任并不会造成明显不公。但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仅应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既往案件判令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对投资者的债券本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引起学界对于如何避免中介机构承担“刚兑”责任、“担保”责任的广泛讨论。因此,如何科学、准确认定中介机构在债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责任范围,也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解决。

 

5. 随着证券公司涉诉案件增多,证券公司将不断加强合规管理制度,强化业务人员工作留痕意识,这必将有助于证券公司防范和降低虚假陈述涉诉风险和责任风险

 

在证券公司各业务条线涉诉风险不断扩大的背景下,证券公司应不断完善并严格落实执业准则,引导业务人员树立良好的合规执业意识,确保业务人员执业行为依法合规,以在事前防范虚假陈述诉讼风险。

 

同时,由于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采“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证券公司需提交工作底稿“自证清白”。因此,证券公司业务人员在展业过程中也应养成工作留痕习惯、严格执行底稿归档制度,有助于降低因举证不能带来的虚假陈述诉讼败诉风险。

 

[注] 

[1]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563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5] 见“投服中心首次推荐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载新浪财经,https://cj.sina.com.cn/articles/view/5937487609/161e6def900100sh9j?display=0&retcode=0。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8]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周伦军:《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6辑。



上市公司篇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正式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进入全新时代。《规定》出台元年,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实践呈现出诸多前所未有的新变化。新年伊始,我们通过本文总结回顾2022年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整体情况和最新裁判观点,并对今后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以期帮助不同主体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司法现状与最新动向。

 

此前我们已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之“十大看点”,随后我们即将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诉讼2022年度观察与前瞻”之“证券公司篇”和“证券服务机构篇”,敬请关注。

 

一、2022年度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整体情况盘点

 

1.《规定》正式颁布实施,各地法院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做出一大批有亮点的经典判例

 

随着《规定》的颁布实施,各地法院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做出一大批有亮点的经典判例。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基于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判决发行人免责,运用“价格敏感性”标准否定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根据虚假陈述情形和原告交易行为否定交易因果关系,判决剔除证券市场风险和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因素影响所致损失,判决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些典型案例相继宣判,标志着《规定》确立的新的裁判标准得到司法实践的执行与高度认可。

 

2. 前置程序正式取消,一大批未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甚至未被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被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

 

根据新浪财经股民维权平台显示的索赔征集信息,2022年1月至12月,新增投资者索赔案件中仅有41%系上市公司被立案调查;反观2021年,被索赔的上市公司中已被立案调查的比例高达84%。显然,《规定》废除前置程序已切实降低投资者的起诉门槛。投资者索赔对象不再限于被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主体,不仅上市公司因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而面临投资者诉讼逐步常态化,而且在上市公司未受到行政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情况下被索赔的案件亦已屡见不鲜。

 

3. 上市公司被诉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再局限于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这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司法认定提出全新挑战

 

在前置程序取消前,原告通常基于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来主张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被告的答辩和法院审理也主要围绕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展开。在前置程序正式取消后,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则遭到投资者的“全面发难”。实践中,有些投资者以新闻媒体质疑文章、另案裁判文书、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甚至自行分析作为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初步证据。在涉及同一上市公司的系列案件中,不同原告律师主张的虚假陈述行为千差万别,诉争的虚假陈述行为甚至会高达几十项。

 

4. 在上市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中,判决上市公司董监高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已成主流裁判观点,全额连带责任的“一刀切”做法已被司法裁判摒弃

 

2022年,对于有责任的董监高的责任承担问题,越来越多的法院从各个董监高的身份角色、职责范围、任职期间、过错大小等角度认定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连带责任,全额连带责任的“一刀切”做法已被司法裁判摒弃。整体来看,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董监高的责任比例最低仅为1%,最高则达到100%。

 

5. 各地法院对上市公司所涉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审理以示范性判决为主,对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更加谨慎

 

2021年,在《证券法》实施之初,多地法院尝试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把代表人诉讼的热点推向高潮。2022年,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审理方式,各地法院基本都以示范性判决为主。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适用,人民法院则显得更加谨慎。

 

6.《规定》实施后首例判令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判决落地,虚假陈述诉讼“追首恶”效果初显

 

《规定》第20条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1月29日,深圳中院对“东方金钰”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东方金钰实际控制人操纵、指使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判令其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损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成为《规定》施行后全国首例判决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

 

二、2022年度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诉讼争点聚焦

 

1.《规定》显著扩大了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调整范围,但是,对于非公开发行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等是否适用《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

 

旧规及既往司法实践确立了公开交易的适用原则,排除了协议转让、非公开发行等“面对面”交易的适用。[1]而《规定》未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作出任何除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对《规定》进行解读的文章中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全国性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发生的以及针对《证券法》规定的各类“证券”产品的虚假陈述行为都适用《规定》[2]

 

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涉及非公开发行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等特殊市场的虚假陈述纠纷,是否适用《规定》规定的特殊归责原则,仍存在不同理解。云南高院在“罗平锌电”案中裁判认为,投资者通过签订《认购协议》的方式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行为,属于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不属于《规定》的调整范围。[3]在北京高院、北京三中院审理的一起涉及非公开定向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案件中,在对债券承销商责任进行实质判断时,判决是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为核心依据而非《规定》,[4]体现出司法实践对于《规定》规定的特殊归责原则适用的审慎性。

 

值得关注的是,2022年12月30日,全国首例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一审宣判,北京金融法院判决认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依法应当适用《证券法》及《规定》。[5]该案关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证券法》及《规定》的突破性认定,必将开启司法实践对《规定》适用范围问题的新一轮探索。

 

2. 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已被司法裁判普遍接受,“价格敏感性”标准成为法院审查认定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的主要裁判标准

 

受前置程序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影响,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以及如何审查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存在较大争议。《规定》第10条明确了“重大事件+价格敏感性”的重大性认定标准,并将“价格敏感性”作为重大性的核心衡量因素。目前已有多地法院在个案中适用“价格敏感性”标准认定被行政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备重大性。

 

新疆高院审理的“汇嘉时代”案,系《规定》实施后首例运用“价格敏感性”标准否定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的生效案件。[6]此后在“华信国际”案中,上海金融法院结合上市公司股价走势、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价量变化、揭露日时点股价变化,综合考虑重大资产重组失败以及停牌等多重因素影响,认定上市公司被处罚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7]

 

3.《规定》设立的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已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并不必然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规定》实施前,已有司法判例对涉及预测性信息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南京中院审理的“海润光伏”案[8]、深圳中院审理的“中航三鑫”案[9]、成都中院审理的某科技公司案[10]

 

《规定》设立了预测性信息虚假陈述责任“原则上豁免+特殊情况除外”的“安全港”规则。2022年9月,沈阳中院在某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率先适用上述规定,判决认为预测性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不必然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11]

 

4. 交易因果关系的兜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丰富。虚假陈述方式和内容对投资决策的影响、交易行为与实施日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因素,在裁判认定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时得到考量

 

《规定》明确交易因果关系的独立地位,规定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具体标准,并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对交易因果关系的否定情形作出规定,为被告依法抗辩减免赔偿责任提供了规则依据。

 

针对《规定》第12条第五项规定的兜底情形,司法实践中多有关于市场与行业因素影响、原告交易行为特点以及市场有效性不足等情形的考量。在“福石控股”案中,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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